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青0103财保59号
申请人:青海永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青海天丽湖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虎个。
申请人青海永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青海天丽湖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3723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以100000元的银行存款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永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青海天丽湖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3723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期限为2年。
二、冻结担保人***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期限为1年。
案件申请费2382元,由申请人青海永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