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青0103执869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永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天丽湖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韩虎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扦代理人:**,系该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永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天丽湖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2017)青0103民初6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海天丽湖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永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设备款372300元、损失50000元、案件受理费4942.5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6309元,合计433551.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捉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在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登记有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锦川大道16号1号楼、2号楼、4号楼已在建工程,有抵押并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查封、在西宁市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对被执行人的锅炉房、配电室、部分库房进行了查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青海天丽湖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02018年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现有财产暂时无法处置为由申请暂缓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冷季平
审判员***
审判员杨武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