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有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有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马忠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5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有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址:青海省循化县环城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韩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进保,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回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青海省大通县良教乡前跃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措卓玛,贵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青海有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18)青2525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富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措卓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信公司上诉称:一、请依法撤销贵南县人民法院(2018)青2525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7年9月1日之后(***受伤期间)不再具有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2018)青2525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由贵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证明有信公司承建的工程为贵南县黄泽公路扩建项目,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工伤事故,相应的施工工作在不同的时间内已经完成,根据法庭调查***并没有参与从2017年8月30日以后的包括竣工验收、路灯安装等工作。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在2017年8月30日以后,***再没有返还公司从事任何的劳务工作,而是跟随马尔布的弟弟马哈三在贵南县吉祥路大众小区从事零星工程,该工程有信公司没有承接;再说有信公司是路桥公司,也不具备市政工程的施工资质。而且在实施贵南县吉祥路大众小区的过程中,马哈三既没有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我公司也没有承揽该工程,所以***和马尔布或者马哈三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规定系特殊的劳动关系,其目的在于解决劳动者受伤后,工伤事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是一种特殊的拟制的法律关系。其次,***在2017年8月30日以后没有向有信公司在提供任何劳动。2017年8月30日黄泽公路完工后,有信公司的建设任务已经完成,等待业主进行验收,工地上不再需要民工留守和干活,故民工全部遣散自行寻找下一个打工地点。有信公司仅仅中标了黄泽公路,黄泽么路的业主是贵南县发改局,该项目完成后,再无其他新的工程。广场修复工程的业主是建设局,两个施工地点相距40公里,不是同一地点、同一公司施工的。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逻辑判断,如果某个劳动者从我单位的施工工地离开,而没有找到新的施工企业,双方之间没有明确是否解除劳动关系,那么该名劳动者是不是永远要和我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如果以此类推的话,全国大部分施工企业将成为农民工的用人单位,而所有的农民工均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保险,支付相应工资;这显然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符,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有信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相应问题,而不是要求和本案无关的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如果***是由于我公司将大众小区广场项目违法分包给马哈三或者马尔布,其在提供劳动时受伤,或者***是为有信公司承揽的黄泽公路提供劳务时,属于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处理的范围。除此之外,***在他人的带领下从事和上诉人无关的工程时,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有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有信公司与***于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2017年9月1日之后不再具有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有信公司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青海省贵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人仲字(2018)4号《仲裁裁定书》裁决,有信公司不服裁定结果,特提起诉讼。2017年4月16日,经大通县良教乡田福忠介绍和召集,***在有信公司承建的贵南县森多镇黄泽公路改扩建项目工地打工,在工地工作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由公司负责人马尔布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在此期间未发生任何事故和伤害。2017年8月30日,贵南县森多镇黄泽公路完工,有信公司等待业主验收,工地上不需要民工留守和干活,民工全部遣散自行寻找下一个打工地点。***跟随马哈三到贵南县吉祥路大众小区实施零星工程,于2017年9月10日干活时受伤,事故发生后,***由马哈三负责治疗。我公司中标的是业主为贵南县发展和改革局的黄泽公路改扩建项目,未承担建设业主为贵南县城乡建设局的贵南县零星工程,且马哈三与有信公司无挂靠关系,因此***受伤的时候其身份并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和我们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因仲裁裁决未查明***和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和终止的时间,故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南县黄泽公路扩建项目由有信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17年3月28日开工建设。2017年4月16日,经大通县良教乡田福忠介绍和召集,***在有信公司承建的贵南县森多镇黄泽公路改扩建项目工地打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由有信公司确定的小组长马尔布、田福忠对***进行日常工作安排和管理。2017年9月10日贵南县黄泽公路扩建项目未完工,有信公司与***未终止劳动合同亦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小组长马尔布的弟弟马哈三带领***等民工到贵南县吉祥路大众小区实施零星工程(不属于青海有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时受伤。事故发生后,***由马哈三负责治疗。后***向贵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贵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有信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贵南县森多镇黄泽公路改扩建项目于2017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有信公司与***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的终结时间。有信公司主张双方于2017年9月1日后无劳动关系,对此,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劳动合同终结时间,有信公司亦未能提供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或终止的相关证据,且所举证据不能有力证明2017年9月1日后有信公司与***无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所称的***受伤地点不在其承包工地范围内的意见,无法抗辩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判决为:确认有信公司与***2017年9月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有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有信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了两份的证据。第一份证据是***调查笔录,证据来源于贵南县仲裁委员会,拟证明马哈三是黄泽公路负责人。第二份证据是劳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证据来源于贵南县劳动仲裁委,拟证明马哈三承认***的工资是在年底结算的,承认其为黄泽公路工地的工人。针对以上证据,有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围绕案件事实依法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有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进行了质证,有信公司认为,对此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建设局没有签订过关于贵南县吉祥路大众小区零星工程的合同。***认为,对此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这更加证明了有信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有信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在黄泽公路扩建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本院依据从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证据证实,在贵南县吉祥路大众小区零星工程的施工单位仍为有信公司,这就更进一步确定了上诉人有信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和经贵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有信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青海有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国 盛
审 判 员 李 德 吉
审 判 员 田 常 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才 让 措
书 记 员 关却多杰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