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全盛建设有限公司

陈良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龙华交通管理局、深圳市全盛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9民初3533号
原告:陈良,男,汉族,1986年6月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庆,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局龙华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98号行政服务中心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551292074。
负责人:杨党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全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银威路鹏达花园1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59492W。
法定代表人:郑跃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翔,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湘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良诉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局龙华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华交通运输局”)、深圳市全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庆,被告龙华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秋林、陈良,被告全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华交通运输局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13752.71元;2.判令被告全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4日晚10点左右,原告骑行自行车从龙华区东环二路沿梅龙大道辅路非机动车道向清湖方向前行,当行至伍屋村××附近时,因道路中有一深坑,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自行车扎入坑中,导致原告当场摔倒,自行车的车把扎入腹部,导致原告持续腹部疼痛不止卧地难起。当时伍屋岗亭值班民警杨某在现场看到这种情况帮原告报了120。原告随即在龙华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因病情恶化于2017年10月21日转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过专家医生六个多小时的奋战,以及原告在ICU病房二十多天,终于保住性命。2018年1月17日,原告出院,但腹部仍有5厘米手术伤口未愈合,出院后经过两个月时间调养才慢慢愈合。手术后原告身体体质明显下降,肠道蠕动困难,腹部莫名产生疼痛,事故对原告以后的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被告龙华交通运输局对该路段具有管理职责,被告全盛公司是被告龙华交通运输局的外包单位。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道路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因养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华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现行养护道路养护工作依法招标产生,具有承揽性质,原告所称摔伤路段属于养护单位管理范围。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养护工作为承揽性质,因养护不当造成损失的,应由养护人承担。二、答辩人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答辩人已经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采用招标方式,确定与被告全盛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对于承揽人的过程产生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其次,日常管理和督查养护单位这部分职责中,答辩人一般分为两个部分同时进行。第一部分是对养护单位上报的需要修复的道路病害进行核查、审批并在修复完后进行验收。对养护单位上报的需要修复的道路病害进行核查验收工作的前提是养护单位通过统一系统上报其日常巡查中发现的路害,上报后进行修复并经由答辩人核查验收。验收合格的,答辩人按季度支付养护费。本次事件发生后,经调取12月全盛公司上传的道路设施日常巡查记录,并未发现相关路害登记上报信息。第二部分是在不通知养护单位的前提下由答辩人单位领导及养护科相关工作人员在辖区范围内步行巡查是否存在养护单位未发现、未及时修复或修复后不合格的路害,同时,也对养护单位的工作进行考核,包括检查、抽查等,而检查、抽查的范围也不仅仅只是巡查,还包括人员、物资情况、养护工作进展情况,安全文明作业情况等。根据道路养护主管机关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管理局相关规定,答辩人于事发前6个月开展的考核都是采用“双随机—公开”的抽检方式,随机抽取考核标段,随机抽取考核项目,及时公布考核结果。2017年7月至12月间,答辩人分别随机抽取并完成龙华新区多个标段的考核。由于考核安排导致工作量已经饱和,并未于事发当月考核至原告所称的事发路段。因此,答辩人的道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内容是核查养护单位报修路害并根据上级有关文件及主管机关的安排实施巡查、抽查,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答辩人已经完整履行了该年度龙华辖区内养护监督管理职责,并按照规定进行检查。作为公共设施提供者,答辩人管理责任是有限的,管理工作都是有工作量上限的,因此,不能无限扩大公共设施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从而不断加大答辩人的管理风险。在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且按照机构职能分配及上级主管机关工作安排于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全部工作的,应当视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额外义务。三、被答辩人损害的证明不充分,且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均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被答辩热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答辩人诉称其“行至伍屋村××附近时,因道路中有一深坑,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自行车扎入路中的坑中,导致原告受伤”,进而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案中被答辩人仅提供杨某出具的《证明》,但该份书面证人证言存在以下五方面问题,1.证人如不出庭佐证,则其出具的《证明》存在合法性问题,该份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2.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系龙华护卫部龙联中队广场分队工作人员;3.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杨某于事发当时在伍屋岗亭执勤;4.《证明》中称,证人曾于2017年12月14日晚帮被答辩人报了120,但被答辩人就医的龙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出院证明》所记载的入院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下午15点20分,且被答辩人在向道路养护人被告全盛公司索赔时曾说其是事发当晚自行去的医院,到第二天腹痛难忍打120去医院,与《证明》所载内容也不相符,故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5.证人出具的《证明》只说证人在岗亭执勤,看到被答辩人因路上有坑不慎摔伤,但未能说明是在什么道路上摔伤、是在道路哪条道上摔伤,且除了不慎之外还有什么原因致其摔伤,无法证明该损害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被答辩人提供的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内容存在缺失、真实性存疑、缺乏关联性。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在伍屋村××附近摔伤,以及其伤害与答辩人存在关联性。(二)被答辩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及扩大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1.被答辩人所称事故地点属于机动车辅道,并不是非机动车道。被答辩人在设有自行车道的道路上骑行自行车时违反法律规定在机动车辅道上骑行,未尽到安全骑行义务;2.被答辩人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一般而言,自行车车把撞击腹部不至于要到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但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答辩人就医时,医生于“既往史”中记载原告曾于事故发生前实施肠套叠术,肠套叠术属于开腹手术,被答辩人的腹部本就较一般人脆弱,本次事故中的损害后果并非单纯由于自行车车把撞击,应结合原告腹部旧患进行考量。被答辩人向全盛公司索赔时曾称,其事发当晚自行去医院,见到没什么事就回家了,到第二天腹痛难忍才打120去医院。被答辩人对伤情判断不足,对受伤程度并未尽到合理的照料义务或者意识到了却轻信能够避免,未及时处理伤情,导致伤情进一步恶化至需要进到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存在重大过错。四、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被答辩人并非深圳市城镇居民;(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当以各自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人均消费性标准计算,且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形;(三)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计算基数应当以其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为准,应提供工资银行卡流水为证,而非仅凭某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四)残疾赔偿金依据的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答辩人单方委托而不是双方委托或者司法机构委托,其结论不具有司法鉴定书的效力;(五)医疗费应当以医院实际结算为准。综上,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现行道路养护工作是承揽性质,受害人在涉案路段摔伤,如属于养护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全盛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存在过错,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全盛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害和路害存在关联性。二、即使事故在原告声称的地点发生,机动车正常行驶难以受到以上的损害。原告系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自身车速过快也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及加重的最直接原因,所以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要求的损失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农村户籍,且在深圳居住未满一年,不应当使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根据龙华区公安局及网格办所调取的居住记录,均显示原告在2017年5月5日开始居住在清湖新村××301,上述证据与原告所述自2016年1月1日居住在龙华××××908不吻合。此外,从原告的工作证明、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7年7月以后才在相关地点工作及缴纳社保,进一步证明网格办的记录真实可信。关于损失的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列的抚养人由其承担的抚养义务,且上述人员均为农口户口,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残至误工,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3月20日,原告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后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有256个小时是属于重症监护,约11天,医院已经收取了2506元的护理费,同时也收取了22天一级、二级的护理费。医院出具的医嘱中没有要求护理的项目,原告护理费主张没有依据。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91286.47元,社保已经支付了123869.16元,实际支付为67711.11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0条,医疗费已经由社保基金垫付,追偿权是由社保基金拥有,原告没有上述费用主张的权利。原告关于后期治疗费、亲友的车费、住宿费、营养费,上述费用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案相关事实
一、2017年12月14日,原告骑自行车从深圳市××区东环二路沿梅龙大道辅路向清湖方向前行,行驶至伍屋村××附近时,因道路中有一深坑导致原告自行车陷入该深坑后引发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经查,2017年12月14日,深圳市急救中心龙华医院分站于当天22时18分派车赴原告受伤现场对原告进行急救工作,出车记录记载的呼车原因为“损伤、摔伤”,患者为原告陈良。
二、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2月15日在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办理入院手续并开始治疗,后因病情恶化,于2017年12月21日转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告在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61547.74元,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29738.73元。根据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须(1)定期伤口换药,胸腔积液呼吸科门诊就诊;(2)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3)不适随诊。
2018年4月24日、2018年5月23日,原告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338元。
三、2018年3月14日,原告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6元。
2018年3月21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良评定为九级伤残。
庭审中,被告龙华交通运输局、全盛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存在旧患,但双方均未对原告伤残程度以及涉案事故对原告伤残发生的参与程度申请重新鉴定。
四、2018年4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至今在龙华××××室居住。
2018年5月26日,案外人深圳市全家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任职店长,于2017年7月起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元。
2018年6月12日,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爱丽斯幼儿园出具《在园证明》载明陈欣远小朋友于2017年9月至今在该园就读。
庭审中,原告提交户口本为证,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其中,原告父亲陈福倪于1957年9月14日出生,原告母亲彭火英于1962年12月13日出生,共同生育原告及案外人陈荣;原告及配偶共同生育儿子陈欣远、陈欣悦、陈馨怡,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2年6月6日及2008年3月30日出生。
五、2019年3月26日,本院赴涉案事故发生所在位于深圳市龙华区××路沿××大道××路向××方向伍屋村××附近进行了现场勘查。根据勘查情况,(1)东环二路与梅陇路交汇入口处区分了一条直行车道和一条水泥路,两道路间有绿化带分割,水泥路入口与人行道相连并设置石墩,该水泥路系一条直线路段,一直通往原告受伤地点,入口进入通道前100米部分,单车道有被建筑物阻挡的情况,且部分路段停靠有车辆;(2)从入口沿水泥路步行大概50米至60米处,设有配电箱,此时自行车道并无车辆占用,水泥道则停靠部分机动车,由配电箱处继续直行大约50米至60米处为水泥道与公交车辅导的连接处,再前行10米至20米间到达公交车站台,该公交车站台在事故发生时仍在投入使用,在公交辅道入口处有水泥小路连接水泥道与自行车道。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该水泥小道并不存在,二被告则主张事故发生后未对该小道进行过施工;(3)顺着水泥道前行至公交车站台末端,为公交车出辅路路段,靠左行驶进入机动车主路,直行则通往事故发生地点,该连接点处设置有两个铁柱,区隔了两方向道路。原、被告确认在事故发生时未有设置该铁柱;(4)从公交车站台顺着水泥道直行约300米则到达事故发生地点,现场勘查时引发事故的坑已被填上,继续前行10米左右则为涉案路段出口,该出口与人行区域相连接并设置2个石柱。勘查完成后,原、被告对该现场情况均签字予以确认。
六、庭审中,原告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全盛公司已赔偿部分损失80615.63元。二被告确认,被告龙华交通运输局系上述路段的管理责任单位,被告全盛公司系路段的养护单位。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涉案道路上骑行自行车,因该道路中存在一处未及时修补的石坑导致摔伤,作为涉案道路养护责任单位及实施单位的被告龙华交通运输局及全盛公司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涉案道路上已设置公交车站的情况下,未选择更为安全的自行车道作为行车道,亦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院对涉案道路现场勘查情况,本院以原告承担30%,二被告共同承担70%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二被告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道路上的石坑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且涉案路段已设置了自行车道,原告选择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救护车出车记录及现场勘验情况等已足以证明涉案道路上的石坑是导致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虽然原告骑行的车道与机动车道有部分相连接,但该水泥道的入口及出口处均与行人区域相连,且系一条笔直的无阻碍道路,同时,在该水泥道路入口处存在部分车道被机动车临时占用的情形,综合现场各类情况,难以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二被告该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7624.47元。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由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故对原告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194780元。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涉案事故致九级伤残。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印证原告在深圳居住、务工之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12月14日,本院依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695元标准,确认原告因涉案事故发生残疾赔偿金194780元。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具备伤残等级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单方委托鉴定过程中存在足以影响鉴定结论的违法、违规行为,故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3.被扶养人生活费280900.62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父母、子女及共同扶养义务人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扶养费280900.62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盛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确实由其扶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扶养费损失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对原告的近亲属情况具有直接证明效力,被告全盛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鉴定费1956元。鉴定费系原告实施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原告的鉴定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8804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案外人深圳市全家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但原告因涉案事故致残确实导致误工损失的发生,本院按原告提交社保载明的最低工资标准2130元/月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期间遵照“全休三月”的医嘱,自原告受伤之日起算为124天,核算所得原告误工损失为8804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核查,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1000元。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之内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
8.护理费4950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由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未就护理人员的从业及收入情况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住院护理150元/天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护理费为4950元。
9.交通费16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确实是原告治疗及复查伤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于原告诉请的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涉案事故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11.后期治疗费。原告未就后期治疗费的情况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12.原告亲属探望时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并非原告因涉案事故所发生的直接损失,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14915.09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被告70%的赔偿比例并抵扣被告全盛公司已实际赔付的80615.63元,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19824.93元,计算公式:714915.09元×70%-80615.63元=419824.93元。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局龙华交通管理局、深圳市全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良赔偿损失人民币419824.93元。
二、驳回原告陈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284元,二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7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知擎
人民陪审员  魏少娟
人民陪审员  张 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玉霞
书 记 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