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全盛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全盛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交通运输局龙华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2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全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头圩西四巷**2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局龙华管理局(原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华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大道**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全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深圳市交通运输局龙华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华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判决由**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自身与涉案地面路段损害存在关联性。本案中,涉案地面的路害较轻,正常情况下的行驶不足以使**受伤至此,**未按规定使用非机动车道且车速过快,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此外,**的身体状况也是其受伤至此的直接原因,根据**提供的门诊病历,**曾有肠套叠手术既往史的,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以及产生的高额医疗费是新旧伤交叉的结果,并不仅仅是因本次摔倒所致。因此,**自身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确认全盛公司、龙华交通运输局共同承担70%的责任比例过重。二、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未能查清,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存在错误。1.**户口为农业户口,且在深圳居住未满一年,一审法院依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本案被扶养人的确认和生活费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2、**3、**1以及**4、**1作为被扶养人计算相应的生活费,但并未能提供出生证明等相应关系证明。此外,在具体计算中,以上人员户口均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应当以12414.8元为基数计算。3.**主张20万元的医疗费无依据。高额医疗费是**自身身体疾病及过错造成,且**提供的收费票据仅为191286.47元,社保已支付金额为123869.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对于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的医疗费,**没有请求权。关于救护车8000的费用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实际现金支付应为67711.11元。4.一审法院确认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主张了1600元的交通费,虽然交通费用是**治疗及复查伤情所需的支出,但一审法院在**未能提供任何票据的情况下即完全按照**主张的金额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针对全盛公司的上诉辩称,与一审庭审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全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龙华交通运输局述称,同意全盛公司的上诉意见。 龙华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改判龙华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全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龙华交通运输局已经以合同承包的方式将事发路段委托全盛公司负责养护,且尽到了监督义务,对**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龙华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龙华交通运输局是实施单位,与养护单位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事发路段致使**摔伤的路坑为第三人非法占挖,且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故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非法占挖的第三人,龙华交通运输局并非造成路坑的实施单位,且龙华交通运输局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包括事发路段在内的龙华新区4标段的养护工作交由全盛公司负责,根据双方签订的《道路设施日常养护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事发路段的实际管理养护人是全盛公司,且龙华交通运输局已经尽到了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了监督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违反处分原则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认定龙华交通运输局赔偿鉴定费用。三、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损失数额中包含医疗保险赔付的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提供的深圳市住院医药费医保结算单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这两笔费用中分别有49746.16元和74123.1元系医疗保险支付,并非**的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损失数额有误,应该予以改判。四、一审法院颠倒了本案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认为龙华交通运输局与全盛公司应举证证明涉案事故与**伤残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健康权侵权纠纷,**应对涉案事故与其伤残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龙华交通运输局与全盛公司对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龙华交通运输局与全盛公司未对**涉案事故对其伤残发生的参与程度(即因果关系不存在)申请鉴定,即认定本案的因果关系,系颠倒了本案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五、**并未完成涉案事故与其伤残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一)**摔伤后就诊结果未见异常。(二)**事发前腹部因肠套叠做过手术。根据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出院)证明书,**被诊断为:肠瘘、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部切口感染、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肠破裂空肠吻合术后等。**并未举证证明以上诊断的症状皆为在事发路段摔伤导致,不排除是上述疾病是由**过往病史中的肠套叠术后引发的并发症。此外,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中第四条第(二)款中写明**除腹部正中16cm、左侧腹部13cm有手术疮痕外,右侧腹部也有陈旧疤痕,应为之前肠套叠手术导致,因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是由于新旧疤痕共同造成,并非直接由涉案事故造成。六、**骑自行车驶入机动车辅道,且骑行过快,未对自行车车把保护硅胶进行修缮,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重大过错,属事实认定错误。(一)**骑自行车驶入涉案路段的机动车辅道事发路段为机动车辅道,该辅道旁侧设有一条由人行道和自行车道姐成的广东绿道,供行人和自行车通行。供自行车与行人通行的广东绿道长达数公里,存在被建筑物阻挡情况的路段仅为200米左右,且距离事发路段有长达1公里的距离,**不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却在机动车辅道行驶的必要性,故**在明知有自行车道可选择的情况下,却依然选择在机动车辅道上骑行,存在重大过错。(二)**在夜间行驶速度过快。由于事发路段的坑直径是10公分左右,**骑自行车不会跌入,而是由于遇到障碍前轮紧急制动,**由于惯性跌倒,根据**提交的视频资料,事发当时**及自行车跌出路坑的两米之外,可推断当时**以较高的车速行驶。因为事发时已是晚上10点左右,天色昏暗,若**尽到谨慎骑行的义务,在慢速行驶的情况下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损害结果。(三)**自行车车把保护套破损,未及时进行修理。**在事发时所骑行自行车的车把表面的硅胶已经破损,生锈的铁圈裸露在外,**未及时进行修缮,也是造成事发时车把撞向腹部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七、一审中,龙华交通运输局提交的涉案道路由龙华交通运输局发包给全盛公司进行养护的相关证据,这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但是一审对该部分在判决中既未引用未查明也没有作出任何的说明,片面错误的认定全盛公司、龙华交通运输局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八、涉案地点是属于开放式的道路,并非封闭的共同设施,政府部门对这类型的公共设施的管理具有明显的区分,而开放式的公共道路的使用人的注意义务也应当存在明显的区别,但一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的区分,无限扩大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加重其义务是明显不合理的,也是对财政负担的不合理加重。以上理由及上诉的理由造成一审判决对龙华交通运输局与全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严重不公平。 **针对龙华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辩称,与一审庭审意见一致,请求驳回龙华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全盛公司对龙华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辩称,根据养护合同、道路设施日常养护合同,龙华交通运输局应承担相应的管理监督义务,与施工方全盛公司是一个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华交通运输局向**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13752.71元;2.判令全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全盛公司、龙华交通运输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一、2017年12月14日,**骑自行车从深圳市龙华区东环二路沿**大道辅路向清湖方向前行,行驶至附近时,因道路中有一深坑导致**自行车陷入该深坑后引发事故,造成**受伤。 经查,2017年12月14日,深圳市急救中心龙华医院分站于当天22时18分派车赴**受伤现场对**进行急救工作,出车记录记载的呼车原因为“损伤、摔伤”,患者为**。 二、**受伤后,于2017年12月15日在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办理入院手续并开始治疗,后因病情恶化,于2017年12月21日转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 根据**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在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61547.74元,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29738.73元。根据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须(1)定期伤口换药,胸腔积液呼吸科门诊就诊;(2)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3)不适随诊。 2018年4月24日、2018年5月23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338元。 三、2018年3月14日,**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定所对**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1956元。 2018年3月21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评定为九级伤残。 庭审中,龙华交通运输局、全盛公司对上述《***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存在旧患,但双方均未对**伤残程度以及涉案事故对**伤残发生的参与程度申请重新鉴定。 四、2018年4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于2016年1月1日至今在龙华新区居住。 2018年5月26日,案外人深圳市全家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系该公司员工,任职店长,于2017年7月起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元。 2018年6月12日,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x***出具《在园证明》载明**1小朋友于2017年9月至今在该园就读。 庭审中,**提交户口本为证,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其中,**父亲**4于1957年9月14日出生,**母亲**1于1962年12月13日出生,共同生育**及案外人**5;**及配偶共同生育儿子**1、**2、**3,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2年6月6日及2008年3月30日出生。 五、2019年3月26日,一审法院赴涉案事故发生所在位于深圳市龙华区进行了现场勘查。根据勘查情况,(1)东环二路与***交汇入口处区分了一条直行车道和一条水泥路,两道路间有绿化带分割,水泥路入口与人行道相连并设置石墩,该水泥路系一条直线路段,一直通往**受伤地点,入口进入通道前100米部分,单车道有被建筑物阻挡的情况,且部分路段停靠有车辆;(2)从入口沿水泥路步行大概50米至60米处,设有配电箱,此时自行车道并无车辆占用,水泥道则停靠部分机动车,由配电箱处继续直行大约50米至60米处为水泥道与公交车辅导的连接处,再前行10米至20米间到达公交车站台,该公交车站台在事故发生时仍在投入使用,在公交辅道入口处有水泥小路连接水泥道与自行车道。**主张,事故发生时该水泥小道并不存在,全盛公司、龙华交通运输局则主张事故发生后未对该小道进行过施工;(3)顺着水泥道前行至公交车站台末端,为公交车出辅路路段,靠左行驶进入机动车主路,直行则通往事故发生地点,该连接点处设置有两个铁柱,区隔了两方向道路。**、全盛公司、龙华交通运输局确认在事故发生时未有设置该铁柱;(4)从公交车站台顺着水泥道直行约300米则到达事故发生地点,现场勘查时引发事故的坑已被填上,继续前行10米左右则为涉案路段出口,该出口与人行区域相连接并设置2个石柱。勘查完成后,**、全盛公司、龙华交通运输局对该现场情况均签字予以确认。 六、一审庭审中,**确认,在事故发生后全盛公司已赔偿部分损失80615.63元。全盛公司、龙华交通运输局确认,龙华交通运输局系上述路段的管理责任单位,全盛公司系路段的养护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涉案道路上骑行自行车,因该道路中存在一处未及时修补的石坑导致摔伤,作为涉案道路养护责任单位及实施单位的龙华交通运输局及全盛公司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涉案道路上已设置公交车站的情况下,未选择更为安全的自行车道作为行车道,亦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一审法院对涉案道路现场勘查情况,一审法院以**承担30%,全盛公司、龙华交通运输局共同承担70%的责任比例分担**的损失。全盛公司、龙华交通运输局辩称,**未举证证明涉案道路上的石坑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且涉案路段已设置了自行车道,**选择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救护车出车记录及现场勘验情况等已足以证明涉案道路上的石坑是导致**损害的直接原因。虽然**骑行的车道与机动车道有部分相连接,但该水泥道的入口及出口处均与行人区域相连,且系一条笔直的无阻碍道路,同时,在该水泥道路入口处存在部分车道被机动车临时占用的情形,综合现场各类情况,难以认定**存在重大过错,故,全盛公司、龙华交通运输局该答辩意见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7624.47元。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由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故对**医疗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194780元。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定所出具《***定意见书》,**因涉案事故致九级伤残。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印证**在深圳居住、务工之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依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695元标准,确认**因涉案事故发生残疾赔偿金194780元。全盛公司、龙华交通运输局对《***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定所系具备伤残等级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在单方委托鉴定过程中存在足以影响鉴定结论的违法、违规行为,故对全盛公司、龙华交通运输局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被扶养人生活费280900.62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明**父母、子女及共同扶养义务人的情况,**主张的扶养费280900.62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全盛公司辩称,**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确实由其扶养,**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扶养费损失情况。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户口本对**的近亲属情况具有直接证明效力,全盛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对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4.鉴定费1956元。鉴定费系**实施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的鉴定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8804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提供的由案外人深圳市全家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的误工损失情况,但**因涉案事故致残确实导致误工损失的发生,一审法院按**提交社保载明的最低工资标准2130元/月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期间遵照“全休三月”的医嘱,自**受伤之日起算为124天,核算所得**误工损失为8804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核查,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1000元。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之内容,根据**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8.护理费4950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由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未就护理人员的从业及收入情况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住院护理15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护理费为4950元。 9.交通费16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确实是**治疗及复查伤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于**诉请的1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涉案事故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1.后期治疗费。**未就后期治疗费的情况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2.**亲属探望时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并非**因涉案事故所发生的直接损失,对该部分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14915.09元,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全盛公司、龙华交通运输局70%的赔偿比例并抵扣全盛公司已实际赔付的80615.63元,全盛公司、龙华交通运输局应向**赔偿损失419824.93元,计算公式:714915.09元×70%-80615.63元=419824.93元。对**赔偿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交通运输局龙华管理局、深圳市全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人民币419824.9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4元,由**负担人民币3284元,全盛公司、龙华交通运输局共同负担人民币7710元。 二审中,**依本院要求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江西省儿童预防接种证、病历资料及发票、银行交易记录、信用卡对账单、微信支付记录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其长期在深圳居住工作及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经书面质证,龙华交通运输局对微信支付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以未核原件为由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主张由法院认定;全盛公司对银行交易记录、信用卡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受伤的地点位于机动车辅道,该路段设置有自行车道。二审调查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医疗费中包含有医保统筹费用为123869.26元,**未实际支付该部分医疗费;**自付医疗费用为67711.11元。**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开设有银行账户,自2014年9月起该账户发生ATM存取款等业务。**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及其家人自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深圳有多次就诊记录。 2019年3月8日,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华交通运输局更名为深圳市交通运输局龙华管理局。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120出车记录、病历资料、现场照片及相关媒体报导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及损失认定。 **在涉案道路的机动车辅道上骑行自行车,陷入路坑摔伤。龙华交通运输局作为涉案道路的养护责任单位、全盛公司作为涉案道路的养护工作实施单位,疏于履行养护管理义务,对涉案道路的路坑未及时修复,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按自行车道骑行,在机动车道辅道骑行时亦未尽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受害方**与侵权方龙华交通运输局、全盛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对其损失应自担50%责任,龙华交通运输局与全盛公司应共同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及《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龙华交通运输局对城市道路负有养护职责。龙华交通运输局将涉案道路的养护工作发包给全盛公司,并不能免除其法定的养护职责及因此对外所负侵权责任。龙华交通运输局与全盛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根据**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二审各方确认的事实,**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包含医保统筹费用为123869.26元(49746.16+74123.1),**未实际支付该部分医疗费;**自付医疗费用为67711.11元。据此,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损失为67711.11元。 **虽为农村户籍,但已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其在深圳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已提交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被扶养人情况,全盛公司未能提交反证否定**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已提交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龙华交通运输局与全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应申请鉴定。龙华交通运输局与全盛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九级伤残且两次住院,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一审酌定**的交通费损失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伤残等级鉴定费用系**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必要支出,且**在一审庭审明确主**定费用1956元并提交相应发票为证,故鉴定费用1956元属于**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在诉讼请求中虽未明确该项损失名称,但一审法院认定**包括鉴定费用在内的损失未超出**概括性请求的损失金额,故龙华交通运输局主张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项目及金额未提出具体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此计算,**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 585001.73元(67711.11+194780+280900.62+1956+8804+3300+1000+4950+1600+20000)。按前述责任比例,并扣除全盛公司已赔付的80615.63元,龙华交通运输局与全盛公司应向**赔偿211885.24元(585001.73×50%-80615.63)。**超出上述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华交通运输局与全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局龙华管理局、深圳市全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赔偿211885.2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8.7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509.34元,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局龙华管理局、深圳市全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9.1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39.7元,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局龙华管理局负担779.71元、深圳市全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9.71元。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相互折抵,超额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被上诉人**超额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108.46元,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局龙华管理局超额预缴的案件受理费9384.58元、上诉人深圳市全盛建设有限公司超额预缴的案件受理费9384.58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