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7503执13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07月10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康乐社区七组。申请执行人:赵艾春,女,1968年03月01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康乐社区七组。
被执行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韩自甫,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赵艾春与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1)吉750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艾春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货款441583.2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7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通过总对总查询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冻结了其银行账户。2022年7月13日调查,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保险登记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2年8月3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志敏
审判员  鲁 伟
审判员  台益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