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2404执异2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
被执行人:珲春市德生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珲春市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理事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珲春市供销合作社科员。
申请执行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珲春市德生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珲春市供销合作社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珲春市德生农业有限公司系珲春市供销合作社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人民币,认缴最后截止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但至今未能完成实际认缴出资,故申请追加珲春市供销合作社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额度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
珲春市德生农业有限公司称,我公司的出资人系珲春市供销合作社,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认缴出资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但未按公司章程缴纳。对是否追缴珲春市供销合作社为被执行人不发表意见。
珲春市供销合作社称,50万元认缴出资确实未能实际到位,但不同意追加珲春市供销合作社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1.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珲春市德生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吉2404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珲春市德生农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54962元及利息(以1554962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795元,由珲春市德生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因珲春市德生农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珲春市德生农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8日,股东为珲春市供销合作社,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00%,认缴出资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截至2023年2月13日,珲春市供销合作社的实缴出资额为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珲春市德生农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珲春市供销合作社未按照认缴出资时间足额缴纳出资,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珲春市供销合作社为(2022)吉2404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在5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佐文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