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5291号
原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程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兴公司)与被告**、延边程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旗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与程旗公司签订的价值X万元《棚户区房屋拆迁无照房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被告合伙在位于延吉市小营镇明新村3组建了X平方米房屋。2015年,延吉市人民政府办理“棚户区房屋拆迁无照房产权调换”时,**未经合伙人同意,单方与程旗公司签订了《棚户区房屋拆迁无照房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中涉及调换的X平方米房屋是原告与**合伙建筑的共同财产,**无权单方对外签定处分协议。
**辩称,因与被答辩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答辩人请求确认**与程旗公司签订的《棚户区房屋拆迁无照房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因棚户区改造的需要,案涉房屋在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作为拆迁安置方的程旗公司需对被拆迁房屋依法实施拆迁。程旗公司在实施拆迁时,按照延吉市人民政府延市政发(2014)52号《关于征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T2-25-2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意见的通告》规定与**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棚户区房屋拆迁无照房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符合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延吉市征收补偿方案要求和延吉市征收补偿相关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不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论是依照合同法还是民法典的规定,程旗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就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并且整个协议所涉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案涉补偿事项现已由延吉市人民政府接收接管。综上,该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以《棚户区房屋拆迁无照房产中涉及调换的房屋是原、被告合伙建筑的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单方对外签订处分协议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该理由不能成立,该主张于法无据。且不论案涉房屋是否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退一步讲即使是双方共同财产,其以无权处分来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况且案涉房屋至今未依法确认是否为共同财产,而实际上根本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是被告单独所有的财产。被告对自己的财产有完全的处分权。三、被答辩人主张无事实根据,其所述与**合伙建设案涉房屋,这种合伙原告只是名义上的挂名,而实际上原告在建设案涉房屋中根本未进行投入,是**个人出资建设,实际上只是答辩人借用原告公司名义与另案当事人签订购房合同。被答辩人应对建设案涉房屋中进行了投入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另案民事判决说本案案涉房屋是原、被告合伙建设,但只是表明是合伙建设,未认定该房屋建成后双方对房屋是否进行分割、分配,未认定是共同所有还是单独所有,亦未认定是共同财产。在未对所建房屋财产权系共同所有还是单独所有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不能就此认定该房屋是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是共同财产无事实根据,其主张**无权处分,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程旗公司辩称,案涉棚户区房屋拆迁无照房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经办人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18日以股权转让形式将案涉南山城开发项目的股权转让过来。案涉棚户区房屋拆迁无照房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5日,本院对****思护养院与韩兴公司、***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该案件审理中韩兴公司与**在庭审中均自认案涉房屋是双方合伙建设,韩兴公司负责建房的技术及人工,**负责建房资金。韩兴公司与**对合伙建设的案涉房屋没有进行合伙结算。2014年7月18日,延吉市人民政府发延市政发(2014)52号《关于征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T2-25-2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意见的通告》。因案涉房屋在被征收范围,程旗公司(甲方,拆迁安置方)与**(乙方,被拆迁方)于2015年8月4日签订棚户区房屋拆迁无照房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拆迁位于延吉市建工街房屋,全楼建筑面积:X平方米;二、装修费补偿:X平方米×X元=X元,门市房:X平方米兑换X号楼X层X号X平方米和X号楼X层X号X平方米;三、车库:甲方补偿给乙方X号楼地下车库,用乙方X平方米兑换X个无照车库,每个车库X平方米左右。用乙方X平方米兑换X个有照车库;四、辛炎房屋X平方米一比一兑换;五、剩余X平方米,按照延市政发(2014)52号,关于征求棚区(危旧房)改造项目Q2-25-2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意见的通告,甲方补偿给乙方,一楼住宅1:1兑换,兑换时收取楼层差价,办理兑换手续时**夫妻必须双方签字,双方指定给第三人办理回迁手续;六、法院房由乙方自己负责,如发生法律纠纷事宜与甲方无关;七、签定的产权调换协议和房照面积有变化时,实行多退少补;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九、办理房照时乙方所产生的房屋面积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十、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档,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审理中,*****户区房屋拆迁无照房产权调换协议书现只履行了第四项协议内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8)延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延市政发(2014)52号《关于征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T2-25-2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意见的通告》、棚户区房屋拆迁无照房产权调换协议书、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于2008年确认为韩兴公司与**合伙建设房屋,但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合伙结算。**于2014年根据延吉市人民政府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通告与程旗公司签订棚户区房屋拆迁无照房产权调换协议,本案中韩兴公司未主张上述协议内容有明显不合理之处,现案涉房屋已拆迁多年,且没有所有权证,恢复原状重新签协议存在事实上的不可能,故韩兴公司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兴公司可以另案要求进行合伙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X元,由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