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24执异7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延吉市筑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延吉市。
被执行人:延边州**中街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延吉市实现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异议人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兴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2)吉24执67号通知书和(2022)吉24执恢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韩兴公司称,请求执行法院依法撤销(2022)吉24执67号通知书和(2022)吉24执恢6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烟厂(以下简称***烟厂)关于“不得向韩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限令。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延吉市筑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与***、延边州**中街百货有限公司、延吉市实现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异议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贵院根据异议人对***烟厂享有到期债权,进而作出(2022)吉24执67号通知书和(2022)吉24执恢60号执行裁定,限令***烟厂不得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因异议人对***烟厂享有的到期债权为工程款性质,因贵院的执行行为导致异议人拖欠***等34名工人的工资无法支付,现***等34名工人在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立案,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对***烟厂限期垫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的决定书。现因贵院(2022)吉24执67号通知书和(2022)吉24执恢60号执行裁定,异议人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异议人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法理精神,工人工资优先受到法律保护,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工人工资优先受偿且全额受偿,另根据《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此,本案中应当优先保护和支付工人工资,贵院作出的(2022)吉24执67号通知书和(2022)吉24执恢60号执行裁定侵害了***等34名工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异议人韩兴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清包劳务合同6份;3、《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4、;付款通知书和税收完税证明5、***烟厂***修2021-2022年施工日志和工人出勤表;6、支付部分工人工资明细;7、购销合同和防水卷村供应合同及付款明细;8、施工图片33张;9、工人工资表;10、34名工人委托书及图片;11、;韩兴公司情况说明;12、***烟厂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筑诚公司与韩兴公司、***、延边州**中街百货有限公司、延吉市实现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异议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21)吉24民初30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韩兴公司、***于2022年1月1日之前向原告筑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16,110元及利息(其中以8,016,11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按年利率15.4%标准计息。其中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按年利率15.4%标准计息)。二、被告延吉市实现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延边州**中街百货有限公司对韩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14,587.00元,减半收取57,293.50元,由韩兴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筑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吉24执67号。2022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22)吉24执6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2)吉24执67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烟厂: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暂不得向韩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2022年10月8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恢复本案执行,案号为(2022)吉24执恢60号。2022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22)吉24执恢6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韩兴公司在第三人**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工程款。
又查明,2021年7月17日,**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韩兴公司(承包人)就**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烟厂***修项目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烟厂***修项目;工程地点:延吉市长白山东路2099号;工程承包范围:***修;二、合同工期:2021年7月17日至2022年7月17日;四、签约合同价:3812901元。”签订合同当日,韩兴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等34人签订《清包劳务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烟厂***修项目;二、工程地点:***烟厂院内;三、承包范围:所有含电力施工范围;四、建筑面积:按施工实际工程量及天数;五、完工后结算。”签订合同后,**烟草工业有限公司***烟厂对包括上述34名施工人员在内的40名施工人员的施工进度制作了《**烟草工业有限公司***烟厂***修2021-2022年施工日志》和出勤表,施工具体期间为2021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15日。
2021年12月13日,**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向韩兴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延边分行账号为6********账户内汇入2299224.83元,付款用途为***烟厂***修进度款(结算金额2874031.04元,本次付2299224.83元。)2022年8月5日,**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兴公司、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烟厂***修项目制作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并确定本次工程总造价为4130882.47元。
另查明,韩兴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针对韩兴公司关于**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烟厂***修项目拨付工程款出具了使用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缴纳税款49万元;2、支付材料款1067140元;3、支付租赁费用99000元;4、支付劳务人工费、零工费355758元;5、本工程劳务人工费合计2198310元(不含零工费),已支付劳务人工费260160元,尚拖欠***、***、***、***、***等34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938150元;6、未拨付工程款1831657.64元,其中123926.47元为质保金,1707731.17元用于直接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韩兴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证明支付上述款项和拖欠劳务人工费的相关证据。
2020年10月20日,**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烟厂出具了***修项目情况说明,内容为:“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烟厂***修项目实施期间,***、***、***、***、***、***、***、***、王淑萍、***、***、***、**、**、***、**、**财、**、***、***、**、**、***、张淑丽、***、***、***、邱淑兰、***、***、***、***、***、***等34名农民工在***烟厂内进行***修工作,情况属实。因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纠纷问题,剩余1707731.17元(不包含3%质保金123926.47元)工程尾款待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在(2022)吉24执67号和(2022)吉24执恢60号执行案件中控制和冻结的应付工程款是否为韩兴公司承建***烟厂***修项目中应支付给劳务人员的人工费,即韩兴公司基于案涉工程款系支付劳务人员的人工费为由请求解除冻结的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异议人韩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清包劳务合同6份、《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付款通知书和税收完税证明、***烟厂***修2021-2022年施工日志和工人出勤表、支付部分工人工资明细、购销合同和防水卷村供应合同及付款明细、施工图片33张、工人工资表、34名工人委托书及图片、韩兴公司情况说明和**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烟厂出具的***修项目情况说明能够证明韩兴公司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承建了***烟厂的***修项目,施工期间产生了劳务费用、税费、材料款等资金支出行为。发包人虽然在2021年12月份向韩兴公司支付了部分***修进度款,韩兴公司为了工程总进度,支付了材料款用于后续工程以及按照税费管理规定缴纳了相应税费,并向劳务人员支付了人工费,但是该工程当时尚未结束,即后续工程又产生了包括人工费在内的其他费用。截止该工程结束时,***烟厂尚有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给韩兴公司。通过上述证据,韩兴公司确实拖欠了承建***烟厂***修项目时参与施工的劳务人员的人工费。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如果农民工工资已经物化到在建工程或完工工程中,应当优先保护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优先权利。该《办法》第十一条“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韩兴公司在承建***烟厂***修项目时拖欠***等34名劳务人员的人工费事实存在,应优先保护上述34名劳务人员的利益。
综上,异议人韩兴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2)吉24执67号通知书和(2022)吉24执恢60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车 恩 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