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珲春市德生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24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太平街2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德生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民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珲春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龙源东街1066号政务服务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珲春市德生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生公司”)、原审第三人珲春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4民初2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韩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吉2404民初2665号民事裁定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以本案诉争工程属于民生工程,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双方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主体明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法律规定民生工程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按期完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使用,双方经过结算程序并且签订了结算协议,上诉人完全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对于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德生公司也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德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至于该工程是否属于民生工程、德生公司与珲春市自然资源局之间属于什么关系、省检查组检查是否通过均不影响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虽然珲春市自然资源局将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截留,但上诉人没有向珲春市自然资源局主张工程款,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方应是德生公司。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韩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生公司支付工程款1,554,962元,并以此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珲春市农业局作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珲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公司对珲春市绿色农业产品基地新菜田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后韩兴公司中标并于2013年6月13日与德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7,239,901元,工程款给付按照施工进度拨付。2013年10月工程结束交付使用并于11月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在中介单位珲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主持下,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后的工程价款是7,554,962元。韩兴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8月21日分别通过珲春市农业局国债资金专户收到工程款合计6,000,000元,后拖欠1,554,96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多次催促该工程款无果。本案案涉工程是市政府主持下的“菜篮子”工程,2013年5月9日珲春市政府召集包括农业局等在内的七家单位成立了菜田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会议专门对菜田基金的使用和拨付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的尾款已经按照会议要求由财政局拨付给了珲春市国土资源局(现珲春市自然资源局),但珲春市自然资源局截留了该笔资金,造成了发包方欠款的事实。韩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且进行了结算,但欠付工程款是由于第三人截留所致,截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日,珲春市财政局和珲春市国土资源局联发文件(珲财联字【2012】58号)关于申报珲春市绿色农产品基地新菜田建设项目的请示,向吉林省财政厅、国土厅申报珲春市绿色农产品基地新菜田建设项目,该项目位于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东岗子村,建设规模12.66公顷,建设61栋温室大棚,投入资金130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财政局延州财建基【2012】21号关于下达第三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通知,内容为:珲春市财政局:根据吉林省财政厅吉财建指【2012】2005号文件,现下达你市(县)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12,110,000元,专项用于蔬菜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执行中列“2136099其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科目。请专款专用,及时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严格按照资金使用范围进行监督管理,跟踪问效,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2013年5月9日,珲春市政府召开关于成立珲春市菜田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专题会议纪要(市政府会议纪要【2013】16号),会议认为,菜田基金合理使用对开发建设新菜田、发展蔬菜生产、保障我市“菜篮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成立菜田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可进一步规范我市菜田基金的申报、管理和使用,提升资金使用效率,推进棚膜产业健康快速发展。会议决定,成立由农业局、供销联社、国土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公共资源管理中心等7个部门组成的珲春市菜田基金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局,办公室主任由农业局局长***兼任。今后,菜田基金的日常管理及相关工作的综合协调由农业局负责。农业局要立即联系有关银行,开设菜田基金专户,做到专款专储专用。菜田基金项目的申报由国土资源局负责,专项资金到位后由财政局拨付给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后转拨到农业局菜田基金专户存储。使用菜田基金时,由农业局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启动建设。承建菜田项目的施工单位由公共资源管理中心按照建筑工程招投标流程确定,供销联社负责监督工程建设,监察局负责对资金使用情况全程监督。工程竣工后,由农业局编报决算,报审计局审计。工程验收时由全体领导小组成员共同负责,并在验收单上共同签章备查,由农业局存档。同日,珲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珲政办发【2013】40号珲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珲春市菜田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通知中,决定成立珲春市菜田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确认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成员单位的职责。2013年5月9***农业向珲春市农业局提交吉林省建筑工程项目报建表,2013年6月4日,德生公司通过珲春市农业局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标,中标单位为韩兴公司,建筑面积23,680平方米,中标价格7,239,901元。该项目资金来源为100%财政出资。2013年6月13日,德生公司与韩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韩兴公司承建珲春市绿色农业产品基地新菜田建设项目,施工内容包括:土建、电器、钢架制作安装、塑料膜安装等大包施工附施工图纸,开工日期2013年6月13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工程款7,239,901元。工程款预付方式为按施工形象进度,每月26日拨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70%,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开始履行剩余工程款支付程序。2013年7月8日珲春市农业局向韩兴公司拨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3年8月21日,再次拨款3,000,000元,珲春市农业局共计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韩兴公司施工结束后,与德生公司、珲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验收,实际施工面积为25,534.07平方米,三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确认,并进行工程结(决)算审核,经审计核定该工程款为7,554,962元。2015年5月13日,吉林省新菜田项目检查组向珲春市提交珲春市新菜田建设项目监督检查情况反馈意见表,存在的问题:1.该项目未按原批准的设计和预算实施并存在重大变更,但未按规定履行变更审批,目前已支付项目建设资金6,300,000元。2.未见踏勘、设计委托合同。3.招标无依据,招投标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施工单位中标后未按规定公示。4.缺少必要的变更手续和设计方案。5.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未按规定编写施工组织方案、监理规划未见施工日记、监理日志等必要的原始记录。6.施工、监理资料未按土地整治及新菜田项目管理规定归档。7.工程签证、资金拨付等缺少必要的签证手续。8.该项目验收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9.该项目计划在园区内建设蔬菜加工厂,不符合资金使用范围。检查意见要求由市政府向两厅提出整改意见。该项目虽然***公司与韩兴公司及监理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决算单,但并未按政府文件确认的流程由农业局报决算、审计局进行审批。一审法院另查明,德生公司系珲春市供销合作社全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珲春市绿色农业产品基地新菜田建设项目是吉林省政府实施的保障性菜篮子工程,由省政府通过省财政厅设立菜田基金,促进全省各县市开发建设新菜田、发展蔬菜生产、保障居民生活“菜篮子”,该项目的申报、资金拨付、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竣工决算、审计及项目完成后的检查均由省、州、市三级政府负责,资金来源为全额财政拨款。珲春市人民政府通过会议纪要、政府文件确定了该项目的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以及项目自申报到完工审计的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因此该工程虽然发包方为德生公司,但该工程是属于“菜篮子”专项工程,由政府安排实施。在该项目申报时珲春市政府的相关部门已经确定了规划设计图纸,经省财政厅、国土厅批复项目后,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韩兴公司应严格按照申报图纸施工,但在本案中,实际施工的面积远远超过中标书的建筑面积,且实际建筑方案与设计方案存在着重大变更,导致该项目在施工结束后,省检查组检查未通过,该项目至今未通过农业局提请决算及审计局审计。因该项目是属于关系民生的政府工程,故韩兴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韩兴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韩兴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795元,退回给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兴公司与德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契约,基于该契约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工程项目是政府立项的民生工程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4民初26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审理。 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5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孟 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