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6653号
原告:刘淑玲,女,1954年5月12日生,汉族,延边建材厂退休工人,现住:**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延边金沐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省延吉市。
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太平街2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淑玲诉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韩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8月24日、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韩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边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延边韩兴公司连带给付刘淑玲吊车费323043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四倍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刘淑玲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10月16日给***、延边韩兴公司承包的延吉市西市场地下华悦商务街用吊车随车吊装施工。2021年8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总的吊车费为333043元,除支付1万元以外,尚欠323043元。***、延边韩兴公司保证2022年5月1日前还清。可时至今日,***、延边韩兴公司分文未付。经刘淑玲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判如诉求。
***辩称,应由延边韩兴公司支付,***是公司经理。涉案项目是公司承包,***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数额属实。庭审中,***又称其从延边韩兴公司处承包涉案部分工程,向刘淑玲租赁吊车系其个人租赁,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延边韩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意偿还。与延边韩兴公司、黑龙江省通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延边韩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偿还。延边韩兴公司不清楚这个事情。延边韩兴公司只有公章,没有第九项目部章,哪来的不清楚。涉案项目当时是延边韩兴公司与黑龙江省通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后期该项目由***与州人防协商自己买断。涉案项目归***所有,工程是***个人干的与延边韩兴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向刘淑玲承租吊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租金每小时200元,由刘淑玲出吊车及司机,并负责油等费用。2019年5月24日,***出具“2018年西市场地下华悦商务街用吊车随车吊吊装费统计单”,内容为:1.×××70吨吊装费合计:19600元2.×××25吨吊装费合计:239843元3.×××随车吊吊装费合计:6200元总计:265643元已支付:10000元整余款:贰拾伍万伍仟**肆拾叁元整小写:255643元。甲方处由***签字并加盖延边韩兴公司第九项目部章。2021年,***在该统计单中右下方空白处手写“叁拾贰万零肆拾叁元包括贰拾陆万伍千**肆拾叁……”并署名**。
2019年8月30日,***出具“2019年西市场地下华悦商务街用吊车随车吊吊装运费统计单”,内容为:2019年3月3日-2019年7月16日总计:289.5小时×200元=57900元甲方处由***署名**,并加盖延边韩兴公司第九项目部章。2021年8月23日,***出具“2019年西市场地下华悦商务街用吊车随车吊吊装运费统计单”,内容为: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16日总计:47.5小时×200元=9500元。甲方处由***署名**,并承诺2022年5月1日前结清。当日,***出具“西市场地下华悦商务街用吊车随车吊吊装费用统计单”,内容为:一、2018年7月13日-2019年1月15日1.×××70吨吊装费合计:19600元2.×××25吨吊装费合计:239843元3.×××随车吊吊装费合计:6200元总计:265643元已支付:10000元整余款:贰拾伍万伍仟**肆拾叁元整小写:255643元二、2019年3月3日一2019年7月16日总计:289.5小时x200元=57900元三、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16日总计:47.5小时x200元=9500元以上总计:323043元。甲方处由***署名**,并承诺2022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2017年6月16日,延边地下商城(发包方)与延边韩兴公司(黑龙江省通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延边州公园桥人防工程扩建项目,工程地点为延吉市解放路地下(参花街-新华街),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发包人处加盖延边地下商城公章,承包人处加盖延边韩兴公司公章、黑龙江省通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庭审中,***自述***系其雇佣,是延边韩兴公司现场主管。延边韩兴公司自述不认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吊车费用统计单、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庭审中,刘淑玲、***均陈述系由***个人向刘淑玲租赁吊车,并支付1万元租金。***同意向刘淑玲支付租金,故对刘淑玲要求***支付吊车费32304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淑玲主张涉案工程系延边韩兴公司承包,要求延边韩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吊车费用统计单中加盖了延边韩兴公司第九项目部章,但延边韩兴公司自述该公司并无第九项目部章且涉案工程亦不是延边韩兴公司施工,是***个人施工。***亦辩称租赁吊车系其个人租赁,与延边韩兴公司及黑龙江省通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现刘淑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代表延边韩兴公司租赁吊车,故对刘淑玲要求延边韩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吊车费32304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淑玲要求***、延边韩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四倍利率计算)的主张,因刘淑玲、***对违约责任及利息并无约定,但双方约定2022年5月1日前还清,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刘淑玲支付租金323043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6元、减半收取3073元(原告已预交30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妍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