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华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西宁华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青海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湟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西宁华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雪丹,西宁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执建,男,汉族,生于1960年,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月光,男,汉族,生于1970年,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宁华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华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雪丹、被告青海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执建、李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华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电力建设承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厂区安装10VK线路,高压柜500KV变压器、低压配电柜、高压真空开关,包括高压柜实验、变压器及真空开关,接地极、避雷器调试实验等安装工作。工程总造价为378000元。工程完工后,经西宁市电力局和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5月29日、6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0000元,但除去质保金后剩余的工程款109100元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91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青海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电力建设承装工程合同书》到目前为止尚未履行完毕。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合同价额应为37万元。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存在错误。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全部工程工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5日。但实际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实际通电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原告延误工期35天,按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2950元。四、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采购500KNA油式变压器时应在指定的生产厂家采购,但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五、由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验收通电日期将所承包的工程交付被告,致使被告与陕西奥德门特种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加气砼设备安装合同》无法按合同约定开工,造成经济损失96000元。被告与坚瑞永安安全系统工程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无法按约定开工,造成经济损失34860元。另外,按设计年产量20万方,月产量2.2万立方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能力计算,原告延误期间给被告造成间接经济损失达4800000万元。被告保留对上述名誉和经济损失追诉的权利。
原告西宁华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力建设承装工程合同书》两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工程价款为378000元及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的事实。
2、青海省统一发票记账联及收条一份,拟证明工程总造价为378000元的事实。
3、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的事实。
4、验收证明一份,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
5、光盘一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待第三方结算后立即给付欠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对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和竣工时间的条款有异议,认为工程价款、工期应以被告持有的合同中的价款和竣工时间为准,即价款为370000元,工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5日。
被告青海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力建设承装工程合同书》两份,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2、竣工验收单及送电通知单,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
3、《加气砼设备安装合同》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对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和竣工时间的条款内容持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工程价款是被告涂改的,竣工时间因考虑到工程实际情况双方未约定,竣工时间是被告自己填写的,故对其工程价款和竣工时间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工程延期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该证据不认可。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供的《电力建设承装工程合同书》除工程价款和竣工时间不一致外,其余内容相同,且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电力建设承装工程法律关系的事实,故对上述合同证明该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合同中涉及的工程价款和竣工时间,因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和竣工时间无涂改情况,同时,工程价款由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已由被告签收的税务发票佐证,且被告对证据2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和竣工时间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合同对工程价款和竣工时间进行了涂改填写,且被告对涂改填写是否征得原告同意和是否具有合法性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所提供的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和竣工时间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持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而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延误工期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了《电力建设承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西宁市湟中县西堡镇西花园村安装10KV线路高压、柜500KV变压器、低压配电柜、高压真空开关,包括高压柜实验、变压器及真空开关,接地极、避雷器调试实验等安装工作,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优良标准,工程价款为378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工程结算方式为:首付10万元,原告在工程竣工后2天内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及时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另外,双方还约定,如原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每逾期一日应偿还给被告合同价款1‰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偿还给原告合同价款1‰的逾期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竣工时间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工程完成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现除去质保金,尚欠原告工程款109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建设承装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竣工日期有约定,从而无法确定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及工程款给付日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西宁华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09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青海永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迎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永菊
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