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2民初129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克、张国珍,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发展大厦15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峰。
被告:***,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扬榜,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叶加丰,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营业场所: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1号。
负责人:冯卫兵。
委托代理人:金戈,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阿洁,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被告员工。
原告***诉被告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温州茂森园林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温州茂森园林有限公司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被告温州茂森园林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注销,原告于2017年6月1日申请变更被告温州茂森园林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杨榜,叶加丰。本案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杨榜、被告叶加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李杨榜、叶加丰支付原告工程款585307.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农行乐清市支行在欠付被告树人公司、***、李杨榜、叶加丰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树人公司)及温州茂森园林有限公司(下称茂森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支行营业办公用房消防改造工程,约定合同价为4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的10%作为被告树人公司和茂森公司的管理费和税金,增加部分的90%及合同价款45万元被告树人公司及茂森公司应及时支付给原告且应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场施工。后工程于2014年8月7日竣工验收。2015年2月8日,该工程经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下称农行乐清市支行)竣工结算,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61453元。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树人公司及茂森公司总计应支付工程款685307.7元。但被告树人公司及茂森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尚欠585307.7元至今未付。另据原告了解,上述工程系被告树人公司从被告农行乐清市支行处承包,被告农行乐清市支行未向被告树人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其应当在欠付被告树人公司及茂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杨榜、叶加丰系茂森公司的股东,上述三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未通知原告也未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注销了茂森公司的工商登记,依法应对茂森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茂森公司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工程系被告农行乐清市支行发包给被告树人公司,且以树人公司作为施工人进行验收。原告诉称茂森公司与树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其施工与事实不符。二、茂森公司非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和转包方,原告要求茂森公司和股东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涉案合同上面的签字是因为原告的要求擅自加盖的,盖章行为不作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民事权利义务。三、茂森公司也已依法清算注销,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李杨榜辩称:涉案工程是树人公司投标过来的,盖章是说随便哪个公司盖章都可以的,所以我们盖章完之后就直接进场施工了。但是这个项目都是原告负责的,装修的钱都已经支付给原告了,没有分开来。
被告叶加丰辩称:该工程与其无关,其是茂森公司的股东,但是被告李杨榜是作为树人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应该盖茂森公司的章,该行为没有经过其同意。还有预付给原告的10%也没有通过茂森公司的帐户,可以证明该工程与茂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农行乐清市支行答辩称:其是与树人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已依约支付款项给树人公司,原告诉称的款项与其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提供企业公示信息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提供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1日,第一、二被告将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支行营业办公用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两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将合同价款45万元以及增加部分工程量的90%支付给原告。
证据4、提供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表、受理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8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5、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结算审核确定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261453元。
证据6、提供茂森园林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杨榜、叶加丰、***系茂森公司的股东,并且是清算组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清算组成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公告,茂森公司没有履行完未了结的事务就已经注销的过错行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提供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结合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证实温州茂森园林有限公司于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2、涉案合同上温州茂森园林有限公司的盖章系原告要求下由李杨榜私自加盖的事实。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提供合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与树人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除了质保金以外其他都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李杨榜、叶加丰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树人公司及茂森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但俩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支付参照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情况说明为被告李杨榜的个人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农行乐清市支行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农行与被告树人公司签订合同,并已支付875829.7元工程款,尚有46096.3元质保金未付,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农行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树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农行乐清市支行将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支行营业办公用房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树人公司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现场项目组人员到位、开工令签发并正常施工5个日历天内由承包人填报支付审批表,由监理工程量签章后,进入发包人的付款程序,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工程备料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经发包人、监理确认签证后,每月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的75%的工程款(不含预付备料款),当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5%(含预付备料款)时停止支付;当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14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含预付备料款);经工程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56天内退还50%(不计利息),满二年后56天内退还余款(不计利息)。
2013年10月11日,被告树人公司、茂森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按商务标中消防工程分项总价作为总价款、暂定45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首付总承包价10%,以后按每月的进度工程量价款的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工程款到位付总价的90%,工程决算后质量保证金10%以验收后一年后付款;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通过消防专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按总造价的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回给乙方。甲方扣除结算增加部分的10%作为公司管理费和税金,另结算增加部分的90%及之前合同总价款45万元,甲方应及时转入乙方指定帐户,乙方不提供税务发票。2014年8月7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9日,该工程经结算:合同总造价730473元,结算送审总报价为1114689元,结算审核总造价为921926元,审核中标合同造价660473元,联系单增加部分261453元。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农行乐清市支行已支付被告树人公司工程款875829.7元,尚欠质保金46096.3元。2016年4月11日,茂森公司股东李杨榜、***、叶加丰决议注销茂森公司,并于2017年4月12日注销茂森公司工商登记。原告自认已收取工程款10万元。
另查明,原告曾发函给被告农行乐清市支行,要求其暂停向被告树人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李杨榜、叶加丰的主体资格问题,茂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杨榜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茂森公司印章,三被告称系李杨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私下盖章,被告李杨榜称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其本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注销了公司,系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股东应当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未付工程款问题,被告树人公司、茂森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系非法转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可以参照合同条款。工程已于2014年8月7日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2月9日结算,被告树人公司结算审核增项为26145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树人公司、茂森公司的约定,扣除结算增加部分的10%作为公司管理费和税金,另结算增加部分的90%及之前合同总价款45万元应支付给原告,故被告树人公司、茂森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85307.7元(45万元+261453元*90%)。本案被告李杨榜称已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仅收到10万元工程款,故被告树人公司、茂森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85307.7元。双方约定于工程验收结算后到位总价款的90%,质量保证10%在验收后一年后付清,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农行乐清市支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农行乐清市支行尚有质保金元未付,工程已于2014年8月7日竣工验收,至今已满两年,其应当依约返还质保金,其应在未付工程款46096.3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树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530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5307.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二、被告***、李杨榜、叶加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被告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应在欠付被告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6096.3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53元,由被告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李杨榜、叶加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建双
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胡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