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302执异240号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
负责人:史杰文。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鸿旭嘉苑****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主要负责人:金建珞。
被执行人: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193,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忠达。
被执行人: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发展大,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发展大厦**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李忠达,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朱瑶瑶,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李忠达、朱瑶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李忠达、朱瑶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6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李忠达、朱瑶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浙0302执799号立案执行。
2017年6月28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将其享有的对债务人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李忠达、朱瑶瑶、***的全部债权以及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于2017年8月4日在《浙江日报》上共同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予以公示。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作为(2017)浙0302执79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将其享有的该案件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此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效力应予以认可。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受让债权后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7)浙0302执799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员 叶 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洲
代书记员 叶杨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