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海宁绿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690号
原告海宁绿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环镇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琳,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三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振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岚,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绿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研公司)诉被告***、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绿研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研公司基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而起诉。认为被告***拖欠货款,被告必扬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1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3916.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7年5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此后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必扬公司就上述第1、2项请求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必扬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要求被告必扬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实际上,被告***只是被告必扬公司案涉工程油漆班组组长,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分包关系。2、即使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主张就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必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必扬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必扬公司无需承担责任。4、被告***不是被告必扬公司的员工,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也并无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必扬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供货人:绿研公司;
买受人:***;
买卖标的:石膏砂浆;
结算情况:被告***曾于2017年5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表示:今欠绿研公司粉刷石膏货款44160元;
付款情况:原告陈述被告***曾于2016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17000元,原告应其要求向被告必扬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经税务部门核实,未查询到认证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江干区税务局函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绿研公司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4160元,故应当向原告立即支付。对于付款时间,双方未作书面约定,被告理应自货物交付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必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必扬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内容也仅反映了***陈述向必扬公司结款的情节,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案涉买卖合同系在原告与***之间建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必扬公司存在应承担案涉买卖合同责任的情况,故对原告针对必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海宁绿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海宁绿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916.35元(自2017年5月3日起以欠付上述第一项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暂算至2018年7月31日,此后按相同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海宁绿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1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妍妍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耿雨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