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中恒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辖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新塘路58号广新大厦7056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中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524号。
法定代表人:顾海山,经理。
上诉人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中恒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4民初4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第2条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即交货地点为甲方项目所在现场,而甲方项目所在地为湖州市长兴区,故本案应由湖州市长兴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或者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被告所在地)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波
审判员李丹丹
审判员谢檬杰
二O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金丹
书记员朱贵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