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韵恩石材有限公司、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14825号 原告:杭州韵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新湾街道***石材市场C4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7YL181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登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新塘路58号广新大厦70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560555178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融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290号2号楼20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AJEQ4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韵恩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恩公司)诉被告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扬公司)、**融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必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暂计1283元,以票据票面金额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202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被告必扬公司于2021年9月1日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是:210533256300720210826010410410。该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是2022年8月25日,原告提示付款遭到拒绝。鉴于该票据的出票人是金湾公司,原告认为其票据权利受到了损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必扬公司答辩称:案涉票据是由被告金湾公司给到被告必扬公司。票据上写明到期无条件兑付、允许转让。被告必扬公司转让后的票据持有方也是需要由被告金湾公司到期兑付的。被告必扬公司还有其他被拒付的票据,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金湾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证明该票据的取得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或真实的交易,因此被告金湾公司无需直接向原告兑付案涉票据的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举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金湾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票面到期日为2022年8月25日,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据编号为210533256300720210826010410410,收款人为被告必扬公司,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票据还显示,被告必扬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韵恩公司,原告韵恩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8月2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其他,被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韵恩公司通过合法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其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即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已在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8月25日提示付款,被告金湾公司作为案涉票据载明的出票人、承兑人即负有按时足额付款的义务。案涉汇票显示原告已被拒绝付款,故原告可以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作为案涉票据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有权向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即被告必扬公司和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金湾公司行使追索权。追索的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现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自被拒付次日即2022年8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票据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按上述标准自2022年8月30日起暂计至本案庭审之日即2022年12月21日的利息数额为2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融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韵恩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 二、被告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融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韵恩石材有限公司支付暂计至2022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2280元以及此后以未付票据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票据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9元,减半收取2159.5元,由被告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融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韵恩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融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