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昙闵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4835号 原告:上海昙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四季青街道新塘路58号广新大厦705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昙闵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昙闵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昙闵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70491.23元货款;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1170491.2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的金额认可,对原告第二项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建筑物资销售业务,被告向原告采购物资,交易期间欠付部分货款。2023年8月3日,被告原来的采购人员***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截止2022年12月30日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170491.23元。此后,原告就案涉欠款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0491.23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昙闵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0491.23元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被告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4元,减半收取7667元,由被告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上海昙闵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