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广德建设有限公司

***与温州广德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1民初1877号
原告***,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光华,瑞安市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广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330329589020054N),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顺溪嘉园10-15幢113号。
法定代表人吴惟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郑标,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陈碎表,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陈碎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广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陈碎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广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惟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郑标、被告***与被告陈碎表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因共同承建泰顺县筱村镇枫林村村尾下山移民小区工程,向原告租用钢管、套管等建筑物资。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合同,约定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1000只为1吨计算;钢管每日租金2.0121元/吨、扣件0.008元/只、套管0.008元/只,租赁期间预计240天,出租方从2014年5月6日起陆续交付租赁物资给承租方使用,至2015年1月5日全部收回;承租方未办理书面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则原合同有关条款继续有效,但租价增加2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支付,承租方向出租方每日支付总欠费2%的违约金;如有短少失落,按市场价赔偿;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至2016年11月18日,共计租金和赔偿款557178元,减除定金5万元,已收租金65000元,合计115000元,净欠原告442178元。经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付租金44217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前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陈碎表的租赁关系,与广德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对广德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1、广德公司与被告***、陈碎表不存在共同承建泰顺县筱村镇枫林村村尾下山移民小区工程,被告***、陈碎表仅是广德公司的雇工及架子工程分包者;2、2014年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架子工程不能再分包;3、广德公司已与被告***、陈碎表进行结算,支付完工程款,并由其两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已付清材料款、工资、设备租赁费等;4、广德公司与原告毫无交往,虽然合同上盖有广德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章只限于在技术资料、报表上使用,对经济上所盖的章一律无效,并且合同上无任何工作人员签字,故此,广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5、原告从未向广德公司请求租赁费,即便起诉,诉讼时效也已超过。
被告***、陈碎表辩称,1、我们与广德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欠原告的款与广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合同上盖章因原告要求盖章,于是找项目负责人盖章;2、我们实际使用的租金总额没有原告起诉的金额多,经委托计算,实际应付的租金及装卸车费共计296003.7元,扣除已支付的定金及后期支付的款项为125000元,到目前为止,欠原告的货款为171003.7元;3、原告计算货款的租金及损失有误,按照每一吨260米计算,每吨每天为2.0121元,折合成每米每天的金额约为0.0077元,按原告却按每米每天0.0121元计算。同时,我们退还原告的钢管和扣件还存在多退还的情况,而原告计算损失时却认为少退还钢管和扣件,这样才导致原告计算的金额与我们计算的金额偏差巨大。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房产证、水电发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经常居住地是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邻村的事实;
证据二、泰顺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陈碎表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广德公司的主体情况;
证据四、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陈碎表共同向被告广德公司承包工程;
证据五、建筑施工物资合同,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租用建筑施工物资;
证据六、货运单,证明原告将租赁物运送到被告工地的事实;
证据七、收款收据、出库单,证明原告的租赁物已经检测及被告签收部分租赁物的事实;
证据八、计算清单五页,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情况;
证据九、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已付115000元,尚欠原告40多万元租赁款的事实;
证据十、建筑施工物资合同一份及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租用物资再出租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十一、本院(2016)浙0381民初7211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租用的物资未付租赁款被第三人起诉并已判决生效的事实;
证据十二、本院(201)浙0381民初644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后因未交诉讼费而裁定撤诉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广德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广德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且原告是知情的;3、对证据五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实质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未写明承租方为广德公司,足见合同与广德公司无关,盖的是广德公司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无任何工作人员签名,是原告滥用印章;4、对证据六、七、八不清楚;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声音来源的主体不明,且该录音内容与广德公司无关;对证据十不清楚;对证据十一、十二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陈碎表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2014年9月1日后就已停止供货;对证据六,该内容的形式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同时,我方经核对,货运单上的7月2日、9月6日、10月21日并不存在交付,7月29日的扣件数量也不相符;对证据七予以认可;对证据八有异议,未收到的扣件应予减除;检测费不应计算在内;关于证据九,不是完整录音,截取有利于原告的,且录音双方当时未对货物进行计算核实,录音不能作为计算租金的证据;证据十、十一、十二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不予采信;对证据七予以采信;对证据八、九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十一、十二予以采信。
被告广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资格审查表,证明广德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项目管理班子的人员组成,进一步证明被告***、陈碎表、原告均不是广德公司及其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其与广德公司无任何关联;
证据二、印章领用责任书,证明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印模及使用范围;
证据三、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工程的木工及架子工劳务已由广德公司分包给被告***、陈碎表两人,并明确约定模板工程及架子工程不得再次分包、转包,关于原告与被告***、陈碎表的关系,与广德公司无关;
证据四、结算单一份、承诺书一份、领款凭证及相对应农信社业务凭证十一份、农信社客户回单三份,证明广德公司已按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其闹、陈碎表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
证据五、案外人林才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合同,证明原告自身存在盗用广德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及对该章的使用存在恶意的事实;
证据六、本院(2016)浙0381民初7211号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中,广德公司不需承担责任的事实。
对被告广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三、四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五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无滥用印章情况。被告***、陈碎表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结算情况不知情。
本院对被告广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予以采信。
被告***、陈碎表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中止供货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浙江农商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汇给原告1万元,共已支付租金125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结算清单两页,证明经核对共结欠原告的租金为296003.71元的事实;
对被告***、陈碎表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有异议,数额有误。被告广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三不清楚。
本院对被告***、陈碎表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广德公司承建泰顺县筱村镇枫林村村尾下山移民小区工程。因施工需要,将工程的木工和架子工劳务交由被告***、陈碎表承包施工。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承包范围、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等作了具体约定。其后,两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物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合同》,合同约定,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1000只为1吨计算;钢管每日租金2.0121元/吨(即0.0077元/米)、扣件0.008元/只、套管0.008元/只,租赁期间预计240天,出租方从2014年5月6日起陆续交付租赁物资给承租方使用,至2015年1月5日全部收回。承租方未办理书面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则原合同有关条款继续有效,但租价增加2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支付,承租方向出租方每日支付总欠费2%的违约金;如有短少失落,按市场价赔偿;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的落款承租方上盖有被告广德公司该工程的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两被告预付5万元定金。此后,原告陆续向两被告提供钢管等物资,后被告***、陈碎表也陆续返回了租用物资。审理中,被告***、陈碎表提供的结算清单,总计应付原告的租赁费用共计296003.71元。原告除认为漏列了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21日三车的物资外,对其余租用物资的数量无异议,同时对租用钢管的价格,认为应当按每天0.012元/米计算。租用物资期间及后,被告***、陈碎表共支付租赁费125000元(含定金5万元),现租赁物已全部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管等物资,系其向案外人林才租用。2016年7月18日,林才以***、广德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德公司偿付建筑物资租金253456元,后撤回对广德公司的起诉。该案中,原告***作为承租方,双方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合同时,承租方盖有广德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又查明,被告广德公司的泰顺县筱村镇枫林村村尾下山移民小区(农房集聚点)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使用范围只限于本工程技术资料及质量、进度、工程量变动等与业主联系单和报表上使用。
再查明,被告广德公司已将承包给被告***、陈碎表的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被告广德公司是否是合同主体,应否承担偿付租金的义务;其二、对钢管的日租金计算标准。关于焦点一,首先,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合同来看,尽管盖有被告广德公司的泰顺县筱村镇枫林村村尾下山移民小区(农房集聚点)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从该印章的字面所以看出,是技术资料的专用印章,同时也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而且,原告在与案外人林才签订建筑物资合同时,也盖有该印章,足以证明该印章被滥用。而该印章已明示是技术资料专用,因此以该印章签订合同,缺乏法律效力。其次,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广德公司全无接触,向原告支付定金及租金的均为被告***、陈碎表,而被告广德公司对租赁物情况毫不知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确认,与原告就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仅仅是被告***、陈碎表,被告***、陈碎表应对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责任。其三,在建设泰顺县筱村镇枫林村村尾下山移民小区(农房集聚点)工程过程中,被告广德公司与被告***、陈碎表不是共同的承包人。而被告广德公司已将被告***、陈碎表分包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广德公司非本案的合同主体,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合同,钢管租金经折算为每天0.0077元/米,而原告认为合同虽以此价签订,但实际是以每天0.0121元/米来履行,但该说法并未得到被告***、陈碎表认可,因此,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此外,对原告提供的物资清单,被告***、陈碎表对其中的三车次物资未予确认,而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以被告认可的物资数量来计算。建筑施工物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与被告陈碎表系合伙承包关系,该合同对被告陈碎表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碎表对欠原告的建筑物资租金,应予偿付,同时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碎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租金171003.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3元,由原告***负担4868元,被告***、陈碎表负担306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洲
人民 陪 审员 潘玉荣
人民 陪 审员 何允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