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819号天亿大厦1008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方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小区21-3幢217室。
法定代表人:方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新浦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经济馆2楼215-216号。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上诉人杭州大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方邦担保有限公司、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新浦建材经营部、***、***、***、***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5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上诉人杭州大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杭州大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503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剑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章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