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903民初1641号
原告:杭州大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819号天亿大厦1008室。
法定代表人:林雪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蒲东路55号和津广厦。
法定代表人:徐宝荀。
原告杭州大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大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舟山和津大酒店6-16层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暂定为655000元,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办完结算后三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七天内支付。2013年10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舟山“和津大酒店”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装修施工图纸范围内承包装修工程,工程款暂定为2000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审定后三十日内支付,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过三十日未付的,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确认装修工程于2014年6月完工,并将质保期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两份工程结算书,确认水电工程未付工程款为92250元,扣留保修金32750元;装修工程未付工程款为190815元,扣留保修金72357.7元。后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质押证明,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0000元,被告将车牌号为浙L×××××号汽车质押给原告,过户时以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抵扣所欠工程款。2016年10月25日,车辆过户给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按评估价140000元抵扣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并以390000元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以250000元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杭州大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舟山“和津大酒店”装修工程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单、《舟山和津大酒店水电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质押证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
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和津大酒店达成的装修和水电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合同的施工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能清偿所欠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支付所欠的250000元工程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以390000元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以250000元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大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并以390000元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以250000元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海奇
审 判 员 张玲燕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李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