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电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曾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电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电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409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3年2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6.24%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以74732.55元为限)予中鹏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5.85元、财产保全费3386元,合共8151.85元,由中鹏公司负担988.53元、电开公司负担7163.32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中鹏公司,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电开公司上诉称:一、电开公司不应为朱某确认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本案是基于数个独立合同形成的债权而进行的合并之诉。从中鹏公司的举证来看,本案涉及到双方所签订的11份合同,每份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独立的。一审庭审时,电开公司对中鹏公司提交的系列合同提出了是复印件而不能作为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认定的基本常识,将复印件作为本案的基础证据。从原审法院错误采信的《变压器买卖合同》的内容看,所有《变压器买卖合同》的合同经办人都是杨某,只有杨某才可确定为电开公司与中鹏公司之间变压器买卖业务往来的联系人。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23日及2012年7月28日的三份《变压器买卖合同》约定接货人为朱某,在这三份合同中朱某是作为买方指定的接货人,其代理权仅限于接收卖方依据前述三份合同所交付的货物,但原审法院却认定朱某为“电开公司与中鹏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联系人”,进而认定朱某可代表电开公司对与中鹏公司所签订的11份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有结算代理权,这是错误的。朱某不是电开公司的员工,仅是本案三份《变压器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对象,实际上是合同第三人。电开公司业务对账是由供应部及财务部负责,电开公司从没有与中鹏公司进行过对账,也没有委托过朱某对帐。朱某在本案中的对账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电开公司,对此应由朱某自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将朱某确认的债务认定为电开公司的债务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电开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应由中鹏公司与电开公司进行对账,或就每一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法庭上遂一举证质证才能确定。
二、电开公司对刘某签收的货物不承担责任,中鹏公司应向实际收货人主张权利。
刘某不是电开公司的员工,电开公司从未委托过刘某签收货物,刘某也不是合同约定的接货联系人,刘某是与中鹏公司可能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另一主体,对其所收货物,中鹏公司应直接向刘某主张权利。电开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向中鹏公司支付的17600元货款是支付由电开公司供应部经理杨某所签收货物的款项,与刘某无关,刘某在同一天购买、接收中鹏公司所交付的同等型号、相同价格的变压器纯属巧合。原审法院在中鹏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刘某与电开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仅凭购货时间上的巧合就认定刘某是电开公司与中鹏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联系人,纯属主观臆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按查清的债权债务情况直接改判。
上诉人电开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中鹏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确认中鹏公司提交的合同符合民事证据规则。
首先,由于电开公司与中鹏公司的距离较远,为了便于交易,电开公司与中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均是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这也符合现行的商事交易习惯。其次,电开公司承认双方有签订买卖合同,并提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有双方盖章,并称电开公司持有合同原件。原审法院在一审法庭辩论后给予电开公司充足的时间提交其声称的“合同原件”,但电开公司并没有提交,由此证明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的事实,电开公司不可能持有“合同原件”,电开公司故意隐瞒事实,应当承担败诉风险。再次,电开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用以反驳中鹏公司的主张和证据,原审法院结合中鹏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以及交易习惯认定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符合民事证据规则。
二、朱某是电开公司与中鹏公司业务往来的联系人,其签署对账单的行为能够代表电开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中鹏公司提交的多份买卖合同和销售出库单显示,朱某是电开公司指定的联系人,朱某能够代表电开公司进行对账。电开公司否认与中鹏公司对过账,辩称除少量质保金外货款已基本结清,但电开公司对还剩余多少未结清的货款含糊不清,故意回避,这说明电开公司只是在没有事实基础地一味否认中鹏公司的主张。
三、电开公司否认刘某的签收行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根据中鹏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刘某于2012年12月6日签收了与GDZP-121204001A买卖合同相对应的货物,电开公司于同一天支付相对应的货款,这足以证明刘某有权代表电开公司签收货物。销售出库单一式六联,其中一联由客户即收货人持有,电开公司认为其支付的是由杨某所签收货物的款项,那么电开公司应当提供杨某签收的销售出库单,但电开公司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电开公司作为涉案交易的一方,应当持有相关的合同和销售出库单,如果电开公司所陈述的是事实,应当提交合同原件和销售出库单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但电开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相反,中鹏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中鹏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采信中鹏公司的证据和主张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电开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鹏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变压器买卖合同11份及对应的销售出库单17张,以证明刘某从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10月11日期间多次代表电开公司签收货物。朱某是合同和出库单注明的联系人,有权代表电开公司与中鹏公司对账;
二、南海农商银行来账补充凭证5张、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3张,以证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电开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中鹏公司汇货款共313900元,而电开公司所承认的收货人(***、***、***)是从2012年7月11日才开始有收货行为,从而证实电开公司在此前的汇款包含支付刘某所签收货物的货款,刘某有权代表电开公司签收货物;
三、2013年1月31日的对账单,以证明朱某曾于2013年1月31日代表电开公司与中鹏公司对账,对账确认欠款为570900元,与2013年5月16日的对账单记载截至2012年12月31日所欠货款余额为570900元一致,证实朱某于2013年5月16日签名的对账单对电开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二审诉讼期间已向电开公司依法送达法庭调查传票和上述证据一、证据二,但电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权利,且中鹏公司所提交的变压器买卖合同及对应的销售出库单、银行付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电开公司应否向中鹏公司支付货款。
中鹏公司以朱某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主张电开公司尚欠其货款440900元,并提交了双方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所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对应的销售出库单以及电开公司的付款凭证。虽然中鹏公司提交的《变压器买卖合同》为传真件的复印件,但电开公司承认双方有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且中鹏公司提交的《变压器买卖合同》基本上可以与对应的销售出库单相吻合,电开公司亦确认部分销售出库单上的收货人为其员工,特别是2012年5月9日的《变压器买卖合同》、对应的销售出库单、2012年6月26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以及2012年12月4日的《变压器买卖合同》、2012年12月6日的销售出库单、2012年12月6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货物金额与对应的销售出库单、电开公司所支付的货款均能对应,这些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朱某是电开公司的联系人以及刘某有权代表电开公司签收货物,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变压器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电开公司上诉认为其于2012年12月6日向中鹏公司支付的17600元是支付其供应部经理杨某所签收货物的货款,但未能提交杨某签收货物的有关单据予以证明,电开公司主张这与刘某在同一天签收中鹏公司交付的同一型号和相同价格的变压器纯属巧合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在多份《变压器买卖合同》及销售出库单上均注明朱某是接货人和联系人,尤其对于2012年12月6日的销售出库单,该单注明货物联系人亦为朱某,并由刘某签收,电开公司于同日支付了该销售出库单的货款17600元。与此可以印证的是,中鹏公司在二审提交了朱某于2013年1月31日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其中记载电开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收到中鹏公司交付的1台S11-M-200/10变压器,金额为17600元,并确认于2102年12月6日支付货款17600元,该对账单与中鹏公司据以主张货款债权的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由此看出,朱某不仅是电开公司的接货人和联系人,而且还有权代表电开公司与中鹏公司对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判决电开公司向中鹏公司支付货款4409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电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6.32元,由上诉人湖南电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碧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