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再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乃忠,重庆未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坤,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石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川民申6807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乃忠和张兆坤、原审第三人家居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再审申请人未否认双方有合伙的意思表示,但就具体合伙内容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合伙协议。两个证人的证词都来源于被申请人对证人的陈述,贺某的证实参加过双方商议合伙事务,但并不代表双方达成合伙协议。2.且有证据表明,再审申请人第一次在案涉项目收回投资本金是2015年1月12日,而被申请人回收第一笔回收款在2014年9月27日。(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2016年11月21日双方短信不能认定为是再审申请人对合伙的承诺。2.双方对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和反复磋商,有委托对其利息核算人员**东的证词以及分期分批与被申请人委托陈华邮件往来截图,与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向陈华调查录音完全吻合,能够证明2017年4月27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3.2017年4月27日,双方根据前期对账进行结算,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再审申请人根据《承诺书》,同日将尾款350万元转入其账户,双方对1200万元按照民间借贷计息并履行完毕。(三)双方按民间借贷计息,再审申请人并未获得巨大利益。根据家居赋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和成都中财国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作出的中财国政审字(2016)W001号《审计报告》可知,该项目投资总额23274.1089万元,股东实际总投入7200万元,总回报金额8198.827063万元,虽然项目还未结算,可分配收入利润明显还不及被申请人按民间借贷计息,再审申请人坚持双方没有合伙关系,是对客观事实的坚守。(四)二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2018年1月提起诉讼中,要求确认其在家居赋公司的案涉项目中的合伙股份,该诉讼被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的请求又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9)川168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

**答辩称,(一)依据《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微信往来记录、证人证言、融某系列合同等大量证据的锁链,双方之间就案涉BT项目存在合伙关系的基本事实充分。1.再审申请人针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在本案诉讼中的主张多次改变,态度反复且前后矛盾,其目的就是为了将双方存在的合伙关系扭曲为借款,进而侵占合伙收益。2.本案有大量证据证实双方为合伙关系,有二审中案外人邓某、贺某出庭作证,且双方已经按照合伙实际履行。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中“事实上双方未对合伙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不仅毫无根据且与本案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再审情形。(二)再审申请人的所谓“新证据”。案外人**东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再审情形。(三)《承诺书》是证明双方就案涉项目存在合伙关系的重要证据,再审申请人称《承诺书》是“双方对1200万元按照民间借贷计息并履行完毕”,违背《承诺书》所载内容。(四)再审申请人称“可分配收入利润明显还不及被申请人按民间借贷计息”,该主张不仅与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的项目回报摸式不符,还是对《审核报告》内容故意断章取义,虚假表述,意图隐瞒项目真实收益,故意制造项目收益与其主张借贷利息的矛盾点,侵占合伙收益,主观恶意明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并无不当之处。(五)再审申请人与**之间就案涉BT项目达成合伙并予以实际履行。再审申请人称“***与**没有达成合伙意见”、“***与**为借款关系”、“按借款计息高于投资回报”、“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情形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恳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家居赋公司答辩称,在案涉项目中,家居赋公司与***是合伙关系,***与**之间的关系家居赋公司不知情。

**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6民辖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在武胜县“仁和片区BT项目”投资开发中,**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168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9)川168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与***在武胜县“仁和片区BT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2月,武胜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胜城投公司)(甲方)、家居赋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合同》,载明:乙方对武胜县仁和片区地块的一级土地整理进行投资,实施该地块的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和安置房建设、“三通一平”及绿化、亮化、景观建设等;该项目采用“利用社会合法资金投资建设”的模式进行建设;项目业主公开招标确定的投资人和建设单位,负责进行本项目的投资和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工作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项目业主按约向建设单位支付工程建设资金,按约向投资人支付投资及投资回报。本项目总投资约2亿元人民币;项目投资回报由工程建设投资回报、征补资金投资回报和项目运营费用投资回报构成;结算以竣工验收后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该《投资合同》另约定了项目工期、投资回报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该项目实际由家居赋公司和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中标投资并施工。工程竣工后,武胜城投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综合验收。截止2016年4月武胜县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时,所有工程已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2013年1月15日,**先后向家居赋公司账户转款940万元、60万元。2013年4月11日,**先后向蒋永强转款100万元、100万元。杜鹃在其中940万元的转款凭证上备注“仁和片区BT项目投资入股资金”,在100万元转款凭证上备注“投资于***仁和片区改造工程”。2014年9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委托蒋永强向**转款或直接向**转款共计2218.2165万元。因**向案外人借款200万元,该款由***代为偿还后,**实际收到***支付的款项为2418.2165万元。2016年8月31日,陈真华(余建平、***)通过竞拍取得仁和六街与上东街延伸段交叉口东南侧(仁和片区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6年11月21日,**向***发短信称“如果土地没有股份,投资就不要按股份算了,就按借款算息,简单明了……”,同日***回复“都可以,可能最近有款到位,到时算….”。**另外举示了武胜县天时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利公司)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武胜城投公司与成都银行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家居赋公司与成都银行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组证据显示,天时利公司向成都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5%;武胜城投公司与家居赋公司分别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武胜城投公司另外以位于武胜县侧土地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另外举示了天时利公司与武胜城投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该证据显示武胜城投公司向天时利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借款转入城投公司账户之日起算,月利率为1%。**自述其上述行为实质是帮助武胜城投公司贷款,武胜城投公司实际上也向武胜天时利公司支付了利息。**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其系武胜天时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自己独资设立的公司为该项目融资,参与该项目的运营。***及家居赋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另查明,***、家居赋公司在“仁和片区BT项目”系合伙关系。2019年4月1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6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其自书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主张该《承诺书》是按照***的要求进行抄写,并交由***保管,但***予以否认。《承诺书》载明: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特作以下承诺:一、承诺人投资到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共计壹仟贰佰万元本金,用于武胜仁和片区BT项目建设,经对本项目核算,承诺人应收本金及投资回报共计贰仟肆佰壹拾捌万贰仟壹佰陆拾伍元正,现已先后收入本金及回报壹仟捌佰陆拾捌万贰仟壹佰陆拾伍元正。二、下欠伍佰伍拾万元投资回报的支付办法:1.冲减本人2017年2月9日在宋家林处借款贰佰万元,此款由***按时还本付息;2.余下的叁佰伍拾万元投资回报在本承诺书签字后两日内支付到本人账上,账号:**,开户行:工行十字街分行,账号:62×××34。三、承诺人在广安恒丰银行抵押贷款到期按时归还,不得影响***的信誉。四、承诺本合作回报的具体事宜不得向第三人公开,由此造成的负面影响和损失由本人负责。本承诺书叁佰伍拾万元到账即生效。承诺人:**。该《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在***支付给**的2218.2165万元款项中确有一笔350万元的款项为2017年4月27日转账。…2017年9月7日,**向***发送微信消息,要求对方向其提供一份《承诺书》的复印件,***表示到怀化后拍照发给**。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十字街支行账户交易明细:2017年1月3日14时48分,蒋永强向**付款300万元,附言:付投资回报款。2017年1月17日14时59分,蒋永强向**付款68.2165万元,附言:付资金回报款。**认为,从***打给**的款项看,都注明了系投资回报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将款项投到***处,就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家居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同意***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证明***向**支付投资回报款的事实。2.证人邓某的证言,称因为自己借款给**,所以听**说过与***合伙投资的事,也看到了**打投资款给***的转款凭证;证人贺某的证言,称与**、***多次在一起喝茶,**、***均有谈及BT项目合伙的事情,**投资到***名下,与***各占50%的份额。**认为,二证人证明了**与***存在合伙关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与**最开始有合伙的意向,只是一直未敲定。后来,**发微信才将双方的关系确定为借款关系,证人证言只是猜测,不能证明**与***最终的法律关系。家居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的投资款就是借款。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证人邓某、贺某的证言中关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部分,与**主张与***存在合伙关系以及***辩称曾经与**存在合伙意向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二、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承诺书》原件,与**在一审中提供的复印件一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承诺书没有合伙的意思表示,出具承诺书是2017年4月27日,项目还没有结算,民间放高利贷的行为也称为投资行为,***不否认**的投资行为,但不是合伙的行为。**质证后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从承诺书的内容看,就是对投资项目的核算。家居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没有提出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主张与***在武胜县“仁和片区BT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虽***予以否认,且**、***之间也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通过对全案事实和证据的审查,仍可认定**与***存在合伙关系。其理由如下:一、***对**投资了武胜县“仁和片区BT项目”并不否认,在2016年11月21日**向***发短信前,没有证据表明***向**提及1200万元投资款属于借款;二、**、***有合伙的意思表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陈述“确实**开始有合伙的意向,***也有与**合伙的意向,只是一直没有敲定。”**二审中陈述称与***一开始就是合伙关系,可以看出,**、***有合伙的意思表示;三、**陈述称,就武胜县“仁和片区BT项目”与***存在合伙关系;四、**投入到该项目的1200万元资金注明为“仁和片区BT项目投资入股资金”,***支付给**的款项也注明有“投资回报款”,说明**、***对**投入的1200万元资金的性质为投资入股款没有异议;五、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实,证人邓某证实知道**、***有合伙关系,证人贺某证实亲自参加过**、***商量合伙事务。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分析,虽然**与***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都有合伙的意思表示,且**实际有投入到***名下的项目资金1200万元,**与***已经具备了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实质性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据此,可以认定**与***在武胜县“仁和片区BT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在认定合伙关系时,片面强调合伙须有书面协议且须共同经营的条件,而忽略了实际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只投入资金而不参加经营的合伙关系,且混淆了投资的亏盈均须共担风险责任与借款无论亏盈均应承担偿还本息责任的本质区别而将本案投资款等同于借款。其认定均是不正确的,予以纠正。

关于2016年11月21日,**向***发的短信称“如果土地没有股份,投资就不要按股份算了,就按借款算息,简单明了……”,***辩称是**的1200万元投资款之前一直没有明确性质,**的这条短信是明确***与**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确认**、***在武胜县“仁和片区BT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上面已分析论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向***发出的该短信是否引起合伙关系的变更,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合同的变更,也是要约和承诺的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发出的按借款算息的要约,对于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主要内容都不明确,因此,不构成新的要约。且同日***的回复“都可以,可能最近有款到位,到时算….”也是不确定的。“都可以”的答复实际上是将选择权又交给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和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的规定,***的答复也不构成承诺。因此,在**、***对合同是否已经变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仅凭上述短信内容不能确定双方的合伙关系已变更为借款合同关系。

对于***提供的《***借**款项利息的计算情况表》,上面没有**的签字,**也不予认可。***称系**委托其会计参与计算的,**否认,***也没有提供参与算账的会计持有**的授权委托书的证据。对此,不予认可,其不能作为证明***主张的已与**达成借款合意的依据。

关于**向***出具的《承诺书》,是**经过对投资武胜县“仁和片区BT项目”核算后作出的应收本金及投资回报的承诺,并不能证明**与***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遂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9)川168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武胜县“仁和片区BT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当事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应结合双方的具体约定及履行情况予以认定。

合伙法律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构成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上述规定个人合伙应当具备基本条件为,一是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二是合伙必须共同出资;三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四是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利润。

就本案而言,**与***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主张1200万元投资于***在武胜县“仁和片区BT项目”,并有转款凭证上载明“投资”“入股”等,双方形成合伙的法律关系。***主张,**转款系借款关系,双方已经按民间借贷进行结算了结,有**出具的《承诺书》予以佐证证明。根据再审查明事实评析如下:

关于《承诺书》问题。本院再审认为,**与***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转款1200万元,但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或通过蒋永强分别向**转款共计2418.2165万元,**予以确认。**向***出具《承诺书》上载明的应收本金及回报为2418.2165万元,在再审庭审中,**对出具《承诺书》上“承诺人应收本金及投资回报共计贰仟肆佰壹拾捌万贰仟壹佰陆拾伍元正”的“应收回本金及投资回报”意思表示的含义没有作出正面陈述,其陈述《承诺书》系由***事先写好后由其抄写,是双方对合伙事务部分进行先行清算分红,但没有提交其主张对合伙事务部分进行清算的依据。单从《承诺书》内容来看有两层意思,一是**收回投资本金;二是收取投资回报。事实上,在武胜县“仁和片区BT项目”实施期间,**就陆续先行收回投资本金并取得相应的利益,与《承诺书》上载明的内容相一致,表明双方已经达成收回投资本金并获得收益回报合意,***向**支付“下欠伍佰伍拾万元投资回报的支付”的根据是履行《承诺书》上载明内容。**收回投资本金和获得收益的行为表明,双方不构成个人合伙共同承担风险,共享盈余分配的法律关系特征。

关于武胜县“仁和片区BT项目”是否涉及土地投资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武胜县“仁和片区BT项目”《投资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甲方武胜城投公司与乙方家居赋公司,并不涉及第三方,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合同外其他人不产生约束力。2016年8月31日,陈真华、余建平、***竞拍取得仁和六街与上东街延伸段交叉口东南侧(仁和片区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6年11月21日,**向***发送短信内容为“如果土地没有股份,投资就不要按股份算了,就按借款算息,简单明了……”,***回复“都可以,可能最近有款到位,到时算……”,短信中是针对土地投资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如果***对土地没有股份,投资按借款计算表示明确。而《投资合同》中所涉的武胜县“仁和片区BT项目”并没有涉及土地投资内容,即使《投资合同》中涉及土地投资也仅在该合同相对人之间产生效力,对合同外的其他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在2016年4月武胜县“仁和片区BT项目”所有工程已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与***之间在2016年11月21日短信往来内容表明双方仍未达成合伙合意,结合《承诺书》上载明的内容,双方已将投资本金按借款计息作为回报进行结算并已经履行完毕。二审法院对于**向***发出的该短信并非引起合伙关系的变更认定不当。

关于往来款凭证上备注“投资”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主张合伙关系成立,除向家居赋公司账户转款940万元的转款凭证上备注“仁和片区BT项目投资入股资金”,在100万元转款凭证上备注“投资于***仁和片区改造工程”字样以及蒋永强在向**转款的附言“付投资回报款”外,还应当提交双方个人合伙投资风险共担、运营管理共负,在项目完成后,双方进行清算后进行利润分配等方面的相关证据。本案一、二审以及再审中,**均未提交主张双方对合伙事务盈亏进行清算后对部分利润先行红利分配的相关凭证。对转款凭证上“投资”的理解,其资本获得利益是以获得回报这种收益方式,杜鹃在***处收回本金并获得收益的事实本身属于一种投资获利行为。仅凭银行转账上备注的“投资”“入股资金”,不符合个人合伙成立的法律关系要件。

关于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有两层意思:一是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合伙情况进行了核准登记的,又具备合伙其他要件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二是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具备合伙个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条件下,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合伙关系。二审中,出庭证人贺某证明,在与**、***多次喝茶时谈及BT项目合伙事情;证人邓某出庭仅证明听说过**与***合伙的事,也看到**打投资款给***的凭证。再审中,杜陈述称,与贺某、邓某存在借贷关系,但该借款双方已经了结,与证人现已经不存在利害关系。***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在二审出庭中没有表明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有其陈述与两证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证人证言依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规定,在二审庭审中,**以及贺某之间的关系没有如实向法庭作出陈述,邓某证词证明并未直接参与合伙商议,两位证人出庭陈述证词并没有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合伙合意,因两位出庭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词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对于证人邓某、贺某的证言中关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部分,与**主张与***存在合伙关系以及***辩称曾经与**存在合伙意向相一致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主张为项目借款的问题。**系天时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为武胜县“仁和片区BT项目”融资,参与了该项目的运营,并以天时利公司名义向成都银行借款2000万元,武胜城投公司与家居赋公司分别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以及武胜城投公司以位于武胜县侧土地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院再审认为,武胜天时利公司向成都银行借款2000万元实质是帮助武胜城投公司贷款,武胜城投公司实际上已向武胜天时利公司支付了利息。虽然***与家居赋公司在武胜县“仁和片区BT项目”中系合伙关系,但该借款用款人和担保人并非***,武胜天时利公司借款行为与***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再审申请中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收集的**东的证词,以及陈华邮件往来截图。**东未出庭作证,且提交证据并非因客观原因在一、二审不能自行收集或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在**诉家居赋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中,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6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仅对**与家居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伙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与**之间法律关系未进行审理评判,故**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在武胜县“仁和片区BT项目”中,**与***没有达成书面的合伙协议,《承诺书》由**自书,***予以认可。杜鹃因与***之间就投入1200万元,向***出具《承诺书》系双方为了了结投资进行结算达成合意,仅现有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与***之间构成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而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合伙实质要件,双方不具备合伙成立的法律关系。**转款1200万元后收回本金并获得相应的收益,更符合借款的客观事实和法律特征。***申请再审主张与**不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与***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合伙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与***不具有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系合伙关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书;

二、维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川168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杜梅

审 判 员 文 霁

审 判 员 王学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卢 佳

书 记 员 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