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22民初401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县沿口镇兴武大道405号、407号、409号、411号、413号、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9100148236。
负责人:刘琳,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琳,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现住四川省**县。
被告: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沿口镇石桥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939785348。
法定代表人:陈真华,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巧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卿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