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22民初401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址:**县沿口镇兴武大道405号、407号、409号、411号、413号、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9100148236。
负责人:刘琳,该公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琳,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被告: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县沿口镇石桥南路(团结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939785348。
法定代表人:陈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闯,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
审判员 陈道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