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远电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聊城市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1522执异2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聊城市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号顺德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系山东恒远电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独资股东,住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恒远电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科技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北马镇唐家泊村。
法定代表人:**玉,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聊城市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恒远电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聊城市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聊城市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依据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已向贵院申请对恒远科技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现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公示系统查询得知,恒远科技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是该公司的投资人、唯一股东且企业资产状况信息显示该公司现为严重亏损状态,其财产难以清偿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特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称,***作为被执行人恒远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已经足额缴纳了公司最初的注册资金三百万元和增资的二百万元,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被执行人租赁经营场所进行生产、拥有独立的账户,健全的财务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已完成了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要求和第六十三条的举证责任。财务凭证及审计报告本身能够证明其个人的财产与被执行人公司资产相互独立,因此,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证据不足,请求贵院裁定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聊城市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恒远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4)莘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恒远电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聊城市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热膜地采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损失款1284136元的60%为770481.6元。二、驳回原、被告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恒远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0日;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北马镇唐家泊村;股东为***,股东类型为自然人股东;股东认缴出资额5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100%,认缴方式:货币。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了被执行人恒远科技公司的银行开户许可证:经中国人民银行龙口市支行审核,被执行人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岱支行,账号为9060106072142058000077;2011年2月24日,烟台天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向被执行人恒远科技公司出具了烟天宏会审字[2011]87号净资产审计报告,审核了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表,截止2011年1月31日的净资产为305万元;2016年7月1日,甲方山东泰进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被执行人恒远科技公司签订了租地合同,甲方将龙口市北马镇唐家泊村南厂区内西南角车间出租给乙方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四年;2013年5月12日、2014年3月17日龙口***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了***审字(2013)第2001号、***审字(2013)第2008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审核报告,认定被执行人恒远科技公司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要求设立总账和明细账,对业务收入、支出、货物进出、费用报销、投资、固定资产管理、薪酬等日常业务制定各项相关核算制度,审核中未发现重大未遵守情况。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山东恒远电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在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被执行人恒远科技公司拥有独立的银行账户、独立的公司经营场所;烟台天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审核报告,龙口***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审核报告,证明被执行人恒远科技公司拥有完整的财务账册以及各类财务报表,同时亦证明被申请人***个人资产与被执行人恒远科技公司资产相互独立,财产互不混同,公司资产独立于唯一股东资产。因此,申请人的追加申请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驳回追加申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聊城市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赵保福
审判员仲崇林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