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民终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胜利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321850559K。
法定代表人:陈昊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庆云县尚堂工业园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696867357D。
法定代表人:刘丛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亮,男,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被上诉人瑞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亮、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2、依法减少违约金;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已付款少认定了两笔,共计447220.00元;2、被上诉人提交的刘丛苪电子邮件打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依法予以降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瑞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润公司支付瑞洁公司货款466630.00元,违约金148445.00元,共计615075.00元;2、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国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沂源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120L垃圾桶及配件采购合同》;2、判决瑞洁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29010.00元;3、判决瑞洁公司承担本诉、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洁公司与国润公司自2015年初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签定16份买卖合同(不包括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合同总标的为3329415.00元。签订合同后瑞洁公司按约履行,国润公司已支付货款2862785.00元,尚欠瑞洁公司货款466630.00元。
国润公司与瑞洁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TLC/YY-HT-2015048,合同约定国润公司向瑞洁公司购买全新120升塑料垃圾桶及配件,合同总价款26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国润公司按约定预付给瑞洁公司30%的货款78510.00元,瑞洁公司已提供货款49500.00元的塑料垃圾桶及配件。国润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瑞洁公司返还货款29010.00元,庭后瑞洁公司同意国润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庭审中国润公司提出已支付该16份合同货款3320005.00元。同时提交了已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瑞洁公司对国润公司提交的其母公司深圳市国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瑞洁公司的三笔货款银行凭证有异议。第一笔2015年1月19日支付的78000.00元,瑞洁公司认可系深圳市国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代替国润公司支付的货款,同时说明当时与国润公司签订第一笔合同时,国润公司的财务部门尚未健全,由其母公司深圳市国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深圳市泰立诚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代国润公司支付沂源第一批桶39000.00元预付款及第二批桶39000.00元预付款,共计78000.00元,但对国润公司提供的该笔款的银行凭证不予认可,原因是由广发银行出具的支付凭证收款人为山东瑞吉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其名称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不符,系国润公司伪造的;为此瑞洁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出具的支付凭证,凭证中的付言注明付沂源款,国润公司提供的该笔付款凭证付言没有注明付沂源款,且所盖的回单专用章与其他凭证回单专用章不一样,收款人与瑞洁公司名称不符,因此,对瑞洁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对其主张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第二笔国润公司母公司深圳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的247220.00元,瑞洁公司提出该款系深圳公司自身购买瑞洁公司化粪池用于汶上县改造项目而支付的货款,深圳公司先付款,后发的货,双方没有签合同。同时瑞洁公司提供了发货回执单予以证实。第三笔国润公司母公司深圳公司2016年5月10日支付的210000.00元,瑞洁公司提出该款系深圳公司自身购买瑞洁公司化粪池、高压水冲式便器的货款,同时提交了深圳公司与瑞洁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予以证实,合同价款为210000.00元。另外,瑞洁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刘丛芮与深圳公司财务总监2016年7月20日对账的电子邮件一份,该邮件注明了247220.00元货款的改厕设备双方未签合同,210000.00元货款的改厕设备双方已签合同。综上,深圳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给瑞洁公司货款247220.00元、2016年5月10日支付给瑞洁公司货款210000.00元并未注明系支付国润公司欠瑞洁公司的货款,且瑞洁公司提供了深圳公司与瑞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发货回执单、对账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国润公司提出的该两笔款系深圳公司代替其支付欠瑞洁公司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瑞洁公司与国润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润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瑞洁公司要求国润公司支付货款466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瑞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国润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货款,买方延期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合同额的5‰支付违约金,双方最后一笔合同为2016年1月27日,国润公司最后一笔支付货款凭证为2016年2月23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应为508428.00元,但瑞洁公司只主张了148445.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对国润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瑞洁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货款29010.00元,因此对国润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66630.00元及违约金148445.00元;(二)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TLC/YY-HT-2015048的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010.00元。案件受理费9951.00元,减半收取4976.00元,保全费3595.00元,由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25.00元,减半收取263.00元,由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国润公司提交陈昊彬的证人证言一份、陈昊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单一份。国润公司主张陈昊彬于2016年1月20日从其个人账户代国润公司向瑞洁公司支付垃圾桶及配件货款20万元。瑞洁公司质证认为陈昊彬所作的说明不应视为证人证言,因其系上诉人国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属于当事人陈述。对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陈昊彬同时是国润公司、汶上县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上公司”)、深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20万元付款系其代汶上公司支付的其他货款,这点在双方的对账邮件中已予证实。
2、瑞洁公司提交深圳公司、国润公司、汶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陈昊彬。国润公司对此无异议。
3、瑞洁公司提交其与汶上公司签订的《汶上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240升塑料垃圾桶采购合同》二份、发票六份。瑞洁公司主张陈昊彬支付的20万元系代汶上公司支付的上述合同货款。国润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合同的价款亦非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陈昊彬是国润公司、汶上公司、深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昊彬于2016年1月20日从其个人账户向瑞洁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
2、一审期间,国润公司提供深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深圳公司认可2016年4月21日支付给瑞洁公司的247220.00元以及另外两笔款项均为代国润公司支付的货款。瑞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对账单电子邮件及送货单以证实相关业务系深圳公司自身业务。国润公司对于瑞洁公司提交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该邮件记载,瑞洁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深圳公司供货改厕设备240套,单价为每套470.00元,货款为112800.00元;4月21日供货改厕设备100套,单价为每套470.00元,货款为47000.00元;4月22日供货改厕设备186套,单价为每套470.00元,货款为87420.00元,以上总计货款为247220.00元。另从瑞洁公司提供送货单看,2016年4月20日供货化粪池78套,到达地址为汶上白石镇;4月22日供货化粪池120套,到达地址为汶上;4月21日供货单未提供。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尚欠货款的数额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尚欠货款的数额是否正确问题。
1、本案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瑞洁公司供货总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只要是国润公司上诉的两笔款项应否视为支付涉案货款的情况,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2、关于陈昊彬代付20万元的问题。瑞洁公司主张陈昊彬代付的20万元系代汶上公司支付《汶上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240升塑料垃圾桶采购合同》的货款,但该二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296400.00元、299000.00元,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但与付款金额不一致。二审庭审中,瑞洁公司自认陈昊彬在支付该20万元时并无任何说明,只是瑞洁公司在记账时将该款项记在了汶上公司名下。对此,本院认为,陈昊彬作为该20万元的支付者,对其代为支付的对象、支付何笔款项应有明确的认识及决定的权利,瑞洁公司主张该款系支付汶上公司上述合同货款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国润公司主张该20万元系陈昊彬代其支付瑞洁公司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3、关于深圳公司支付247220.00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国润公司的母公司深圳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瑞洁公司支付2472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国润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其母公司代其支付,并提供了深圳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瑞洁公司不予认可,并称该247220.00元货款是深圳公司自身的业务款项,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首先,对于其提供对账单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国润公司不予认可,而瑞洁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电子对账单确系深圳公司财务总监李志文发送;其次,该对账单中记载瑞洁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4月21日、4月22日分别发货240套、100套、186套,与其提供供货单中于2016年4月20日发货78套及4月22日发货120套(4月21日无发货单)的发货情况明显不符,且瑞洁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发货单证实涉案电子对账单的内容与其发货情况相符。据此,仅凭该电子对账单尚不足以证实瑞洁公司关于相关款项是深圳公司支付自身货款的主张成立。鉴于此,应根据深圳公司出具证明认定该247220.00元确系其代国润公司支付的货款。
4、按照以上情况计算,国润公司尚欠瑞洁公司货款为19410.00元(466630.00元-20万元-247220.00元)。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关于国润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期间,瑞洁公司只是要求国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未付货款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而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天按合同额的5‰计算,违约金标准为年182.50%(5‰×365天),该标准显然过分高于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在国润公司要求调整情况下,依法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调整比例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自2016年2月23日国润公司最后一笔支付货款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计算,违约金应为7491.72元(19410.00元×24%÷365天×587天)。另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国润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TLC/YY-HT-2015048的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010.00元;
二、变更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410.00元及违约金7491.7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976.00元、保全费3595.00元,由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28.00元,由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43.00元。一审反诉费263.00元,由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51.00元,由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65.00元,由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68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边存鑫
审 判 员  孟庆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 戈
书 记 员  张青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