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323民初2488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696867357D,住所地德州市庆云县尚堂工业园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321850559K,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胜利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物资总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6630元,违约金148445元,共计615075元;2、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环卫设备的公司,被告自2015年1月份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垃圾桶等物品,并签订《采购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被告付款时间及违约金。原告按约发货后,被告却没有按时付款,现仍欠原告466630元,因被告违约,应当一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615075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从2015年初就开始建立买卖合同,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垃圾桶及配件,为此,双方签订了十多份不同型号的垃圾桶及配件采购合同,被告已经支付3320005的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沂源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120L垃圾桶及配件采购合同》;2、判决被反诉人返还货款人民币29010元;3、判决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反诉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被告提起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的法律关系或是同一的法律事实,被告提起反诉不成立,被告应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初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签定16份买卖合同(不包括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合同总标的为3329415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已支付货款2862785元,尚欠原告货款466630元。 反诉原告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TLC/YY-HT-2015048,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全新120升塑料垃圾桶及配件,合同总价款2617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定预付给反诉被告30%的货款78510元,反诉被告已提供货款49500元的塑料垃圾桶及配件。反诉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反诉被告返还货款29010元,庭后反诉被告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款凭证、收货回执单、电子邮件,被告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企业信息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已支付该16份合同货款3320005元。同时提交了已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母公司深圳市国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三笔货款银行凭证有异议。第一笔2015年1月19日支付的78000元,原告认可系深圳市国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代替被告支付的货款,同时说明当时与被告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第一笔合同时,被告的财务部门尚未健全,由其母公司深圳市国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深圳市泰立诚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沂源第一批桶39000元预付款及第二批桶39000元预付款,共计78000元,但对被告提供的该笔款的银行凭证不予认可,原因是由广发银行出具的支付凭证收款人为山东瑞吉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名称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不符,系被告伪造的;为此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出具的支付凭证,凭证中的付言注明付沂源款,被告提供的该笔付款凭证付言没有注明付沂源款,且所盖的回单专用章与其他凭证回单专用章不一样,收款人与原告名称不符,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第二笔被告母公司深圳市国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的247220元,原告提出该款系深圳市国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化粪池用于汶上县改造项目而支付的货款,深圳市国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先付款,后发的货,双方没有签合同。同时原告提供了发货回执单予以证实。第三笔被告母公司深圳市国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5月10日支付的210000元,原告提出该款系深圳市国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化粪池、高压水冲式便器的货款,同时提交了深圳市国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予以证实,合同价款为210000元。另外,原告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与深圳市国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2016年7月20日对账的电子邮件一份,该邮件注明了247220元货款的改厕设备双方未签合同,210000元货款的改厕设备双方已签合同。综上,深圳市国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47220元、2016年5月10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10000元并未注明系支付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且原告提供了深圳市国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发货回执单、对账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该两笔款系深圳市国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代替其支付欠原告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6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货款,买方延期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合同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被告最后一笔合同为2016年1月27日,被告最后一笔支付货款凭证为2016年2月23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应为508428元,但原告只主张了14844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货款29010元,因此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货款466630元及违约金14844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TLC/YY-HT-2015048的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三、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1元,减半收取4976元,保全费3595元,由被告沂源国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山东瑞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