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义盟克防雷技术有限公司

马龙县某某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湖南义盟克防雷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03民特2号
申请人:马龙县**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马龙县马鸣乡马鸣村委会上社小古坝。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湖南义盟克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幕云工业园伊莱克斯大道20号新兴科技产业园A2栋404房。
法定代表人:胡芳,经理。
申请人马龙县**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义盟克防雷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马龙县**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称,2014年4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避雷工程安装合同书》,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完成位于曲靖市马龙县马鸣村委会烟花厂的避雷安装工程,并就工程量的结算、付款方式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3、工程完工并经气象部门验收合同后l5个工作日内,甲方(申请人)付清乙方(被申请人)工程尾款(扣除质保金)。2014年7月1日双方对避雷工程的施工量、应付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但避雷工程至今没有经过气象部门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016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曲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避雷工程的尾款811880元,并要求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已经由相关气象部门验收合格,但曲靖仲裁委强行认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裁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在扣除5%质保金后支付工程尾款760286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申请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申请人认为曲靖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决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国气象局第21号令《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的相关规定,构成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款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根据相关条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马龙烟花厂属于一类防雷建筑物,其防雷装置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得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的认可,并取得气象主管机关出具的验收文件。双方在《避雷工程安装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了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为“经气象部门验收合格”,但事实上马龙烟花厂的防雷装置安装完工后,双方仅仅是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的结算,相关验收工作一直没有开展。曲靖仲裁委在审理本案中已经查明了该防雷工程没有进行过竣工验收,也没有经过气象部门的检验,应当依法驳回被申请入主张支付工程尾款的仲裁申
请,但曲靖仲裁委仍无视客观事实,强行认定“视为验收合格”,其裁决严重违反相关行政条例及部门规章,已构成枉法裁判,依法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湖南义盟克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曲靖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曲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马龙县**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湖南义盟克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760286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7.475%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二、驳回申请人湖南义盟克防雷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19371元,由申请人湖南义盟克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231元,由被申请人马龙县**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81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马龙县**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曲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曲仲裁字第100号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马龙县**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认为曲靖仲裁委员会在已经确认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后,仍作出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裁决,违反了法律法规,已经构成枉法裁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枉法裁判情形,应当予以撤销,因该情形法律规定表述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此种情形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即因索贿受贿及徇私舞弊导致的枉法裁决才符合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而申请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其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曲靖仲裁委员会所作的(2016)曲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不具有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马龙县**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对该撤销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马龙县**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马龙县**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孙靖然
审判员 时劲松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阮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