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义盟克防雷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一、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南义盟克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24民初46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代祥,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华,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珠泉镇珠泉西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利军,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义盟克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工业园伊莱克斯大道20号新兴科技产业园A2栋404房。
法定代表人:胡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劲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一、***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湖南义盟克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盟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5月23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龚代祥、被告***、**一的诉讼代理人唐武华、被告信用联社的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义盟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21172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由于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8976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信用联社聘请被告***、**一做本单位相关机械三相防雷系统工程。被告***、**一与原告因同属本镇人,便聘用原告,以日工资300元一天,口头承诺支付工资给原告。做工8日后,于2016年8月30日9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切割机切割水泥地面开槽时,因切割到钢筋,钢筋硬度过大导致切割机反弹到左手腕,意外切断左手腕的主血管、神经、肌腱等。当时在场人邓七英发现,及时将原告送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及时告知被告***、**一,被告**一及时赶到医院,帮原告办理了***人民医院转郴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治疗手续。原告在郴州市骨科医院住院12天,其医疗费用由被告***、**一支付。原告伤残经司法鉴定为7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同年9月23日,被告**一要求被告义盟克公司为被告信用联社的机械三相防雷系统工程补发了一个《法人授权委托书》,以示信用联社技术工程选用人无过失,从中逃避责任。综上,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一辩称:(1)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一与原告口头约定把事情包给原告完成,被告***、**一与原告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从原告诉称中可以看出,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判断失误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3)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1)信用联社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受伤是其为被告***、**一提供劳务受伤,原告不是被告信用联社雇佣的,受伤与被告信用联社无关;(2)被告信用联社不存在选任过失,亦不存在与被告***、**一共同侵权的问题,被告信用联社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原告损失的计算,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4)本案的发生原告本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信用联社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盟克公司辩称:(1)被告***、**一并非被告义盟克公司的员工,被告义盟克公司未与被告信用联社就其防雷系统工程签署或者委托他人签署相关协议,也未接受委托对该项目进行施工;(2)原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且被告义盟克公司并未出具过该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如不论《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授权主体仅对授权期限内的授权事宜承担相应责任,对发生在非授权期限且非因授权事宜的原告受伤事件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告义盟克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义盟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义盟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一系受被告义盟克公司的委托从事防雷工程验收等活动;
3.原告的事故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经过;
4.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
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
7.原告的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在桂阳县城租房居住;
8.原告与**一的通话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受雇为被告做工;
9.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
10.原告的居住证、社会保障卡等,拟证明原告原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的事实;
被告***、**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一支付鉴定费情况。
被告信用联社、义盟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的第2号证据,被告义盟克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及被告***、**一、信用联社均未提交证据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第2号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第3号证据,系原告本人出具,且证人(证明人)未出庭,故本院将该证据材料作当事人陈述处理;对第5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结论,各被告均提出了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一的申请,依法对外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即证据9),各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第9号证据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第7组证据(即租房合同2份),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租房合同两份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8组证据(即录音资料),本院要求被告**一本人到庭辨认、质证,但被告**一一直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一系同镇人。2016年8月,被告信用联社将本单位多个营业网点的防雷工程交由被告***、**一承揽,被告***、**一雇请原告具体负责防雷工程的施工,施工设备切割机等由原告自备。原告在防雷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8月30日9时许使用切割机切割水泥地面开槽时,因切割机切到钢筋,导致切割机反弹致伤原告左手腕。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人民医院治疗,随即转郴州骨科医院的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郴州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腕部电锯伤:(1)桡动脉、尺动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2)贵要静脉、腕部正中静脉断裂;(3)腕管内神经、肌腱完全断裂;(4)桡侧腕屈肌腱、尺侧腕屈肌腱、掌长肌腱断裂;(5)尺神经、桡神经、正中神经腕掌支断裂;(6)腕横韧带断裂并腕关节开放。行”左腕部清创,神经、血管探查,腕关节囊修复,屈指功能重建,血管、神经、肌腱吻合术”,原告在郴州骨科医院住院12天,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28919.87元,该医疗费由被告***、**一支付。2016年12月,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的左腕关节功能丧失,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柒级伤残;2017年4月,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为120日、90日、60日。2017年7月,经郴州市科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认定原告左腕部电锯伤,现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评定为玖级人体损伤伤残。另查明:近几年来,原告主要在广东省东莞市、湖南省桂阳县及户籍所在地***等地务工,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务工等非农业生产。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一从事雇佣活动,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因劳务活动受到伤害,原告与被告***、**一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一、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对机械运行中出现意外伤害的估计不足,未尽到注意和防范之责,是造成本次伤害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对其自身遭受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其二、被告***、**一承包防雷工程后,缺乏相应的施工经验和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对施工人员、设备和施工活动疏于管理,致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一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其三、被告信用联社将防雷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经验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一个人承建,在施工方的选任上存在过失,被告信用联社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鉴于被告信用联社与接受发包的被告***、**一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信用联社与被告***、**一之间的责任不明,被告信用联社应酌情分担被告***、**一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由被告***、**一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信用联社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一和被告信用联社辩称本案的发生原告本人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一和被告信用联社的其他辩解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义盟克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义盟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又大部分时间在城镇务工,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务工等非农业生产这一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如下:①医疗费28919.87元(被告***、**一支付);②误工费10254.58元(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年÷365日/年×120日);③护理费7690.93元(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年÷365日/年×90日);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日×100元/日);⑤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⑥残疾赔偿金12513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20年×20%);⑦鉴定费2300元(原告支付1400元,被告***、**一支付9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87301.38元。故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74920.55元(即187301.38元×40%,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合计29819.87元,被告***、**一还应赔偿原告45100.68元),被告信用联社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56190.41元(即187301.38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920.55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合计29819.87元,被告***、**一还应赔偿原告***45100.68元);
二、由被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190.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原告***负担959元,被告***、**一负担1200元,被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享炽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玉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