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东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4民初4187号 原告:吉林省东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五洲国际广场一期1栋B座1521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吉林省东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路灯安装发包给原告,由被告负责路灯电缆的铺设、缠电缆头、立杆、灯具的安装和调试及接地工程。2020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后双方共同结算,结算金额为5479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共计57644元,超额支付2854元,被告不当得利2854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未到庭,但微信答辩称,多领的2800元是公司领导指派东北路桥财务补发***、**、***、***、***、***6人2天的误工工资,原因是2天讨要工资,去净月劳动局的误工费,是公司领导和我们双方共同协商后同意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聚业大街、聚业西街、生态西街、樱花街路灯安装材料、机械及人工工程结算单载明金额为54790元。***、**、**(少)文、***、***、***签字按***:这张单据是我在东北路桥公司施工当中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及全部费用,完成97根灯杆。***、**(少)文签字按***:我承诺此结算单净月路灯全部工程量,人工费共计29400元,本次人工费全部结清,2020年10月30日。净月路灯工程:聚业大街、聚业西街、生态西街、樱花街路段人工工资表,***、**、**(少)文、***、***、***签字按印,并书写已收现金或者转账。收据载明收到路灯安装人工费8244元,路灯安装费2万元,有***的签字按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聚业大街、聚业西街、生态西街、樱花街路灯安装材料、机械及人工工程结算单、承诺、净月路灯工程:聚业大街、聚业西街、生态西街、樱花街路段人工工资表、收据两张、劳动合同书一份、自助渠道汇兑往账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被告的答辩,路灯安装工程已竣工,双方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是54790元,原告支出57644元(2万元+8244元+29400元),超出结算金额2854元(57644元-547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主张多支付给被告2854元,被告辩称多的钱是原告财务补发六人的误工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否认承诺过该事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另因六名工人承诺收到29400元人工费,数额与结算单记载的人工费一致,不存在多支付的情形,另外2万元和8244元是被告签名按***收到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东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