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04财保93号
申请人:淄博市博山新维特种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大峪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357916910。
法定代表人:刘新弟。
被申请人:湖北华夏窑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宝塔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44571399。
法定代表人:王旺林。
申请人淄博市博山新维特种耐火材料厂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华夏窑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09204.79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淄博市博山新维特种耐火材料厂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淄博市博山新维特种耐火材料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华夏窑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09204.79元,如不足本额,只准存入,不准付出,直达本额为止;
二、如无银行存款或存款不足,则查封被申请人湖北华夏窑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淄博市博山新维特种耐火材料厂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然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