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夏窑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华夏窑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吕梁永宁煤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华夏窑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宝塔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吴旺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煤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下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69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西塔楼17层。

法定代表人:李江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汉洲,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梁山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办长大局村。

法定代表人:杜旭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杜旭斌,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华夏窑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窑炉公司)、吕***煤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宁煤焦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金融租赁公司)、吕梁山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梁山立公司)、杜旭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晋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夏窑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华夏窑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这种认定抛弃了三方签订的《关于年产1.2亿标块煤矸石多孔烧结砖生产线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本身的判断,完全错误。三方订立的《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华夏窑炉公司作为出卖人、吕梁山立公司为承租人、山西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华夏窑炉公司作为出卖人的确应当履行出卖设备的义务。但是《合同》的标的设备并不同于一般的整体设备,其特殊性在于是一条年产1.2亿标块煤矸石多孔烧结砖生产线,这条生产线由种类多达数十种、数量高达二百多个小设备零配件组合构成。而且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乙方(即华夏窑炉公司)所供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或不合格,甲方(吕梁山立公司)有权拒绝验收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与《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华夏窑炉公司)需要全面服从甲方(吕梁山立公司)的管理。可以看出华夏窑炉公司在与吕梁山立公司的合同中完全处于从属地位,自主决定权仅限于生产线的施工过程。因此,在吕梁山立公司要求自主采购绝大部分设备时,华夏窑炉公司没有其他选择权。且《合同》本身并未对采购设备的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华夏窑炉公司转账给吕梁山立公司进行设备的采购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反而能更好的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再结合上述《合同》的约定条款,因此,华夏窑炉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而根据《合同》的第八条特别约定第一款规定,山西金融租赁公司只履行全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其它条款则由华夏窑炉公司和吕梁山立公司互为相对人履行,与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因乙方承建的年产1.2亿标块煤矸石多孔烧结砖生产线发生质量问题以及乙方的其他的任何违约行为,由甲方直接向乙方行使索赔权,乙方同意直接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从《合同》这两条可以看出山西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放弃了其对于华夏窑炉公司的诉讼权利。山西金融租赁公司根本就不能要求华夏窑炉公司赔偿。(二)二审判决对于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名义上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却是有着民间借贷的实质。《合同》所订立的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期限为150天、开工日期初步约定为:2012年3月6日。按照正常情况,工程加上延期时间,完工时间应为2012年内。然而山西金融租赁公司直到2013年4月22日才去现场查看,直到2014年4月13日在吕梁山立公司逾期一个多月后才向华夏窑炉公司发催告函,直到2015年才向法院起诉。这些事实都十分明显的表明山西金融租赁公司根本就不在乎所谓的设备,其在乎的只有吕梁山立公司的还款金额。再结合《合同》中第四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第六条违约责任的规定,第八条特别约定的规定。山西金融租赁公司与吕梁山立公司在此合同中处于天然的优势地位。该《合同》的本质完全就是甲、丙双方(即吕梁山立公司与山西金融租赁公司)的直接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此,不应认定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而一二判决依旧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再从所谓的合同的相对性出发,使得华夏窑炉公司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本案现有新的证据证明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本案中的一方当事人永宁煤焦公司向法庭提出已经刑事报案,但法院却没有重视此情况,在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还进行民事审理。(四)本案中山西金融租赁公司请求合同解除已经过了除斥期间。山西金融租赁公司自述其在2013年4月22日在现场进行了查看,获知华夏窑炉公司收到山西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物件购买价款后,未向吕梁山立公司交付任何租赁物件,也未按约定建设完成租赁物件所在的1.2亿标块煤矸石多孔烧结砖生产线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第二款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经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为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山西金融租赁公司解除合同已经过了时效,其诉请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五)本案中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经工商信息查询,山西金融租赁公司不具有放贷的法定资格,法律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本案中山西金融租赁公司在法院有着多起的起诉案件,其借贷行为应该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华夏窑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山西金融租赁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华夏窑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清楚,有充分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本案是山西金融租赁公司根据吕梁山立公司对华夏窑炉公司以及设备的选择,向华夏窑炉公司购买设备提供给吕梁山立公司使用,吕梁山立公司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由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组成的双重法律关系。本案华夏窑炉公司是设备的出卖人,山西金融租赁公司是购买人和出租人,山西金融租赁公司在依照吕梁山立公司的付款通知向华夏窑炉公司付款后,华夏窑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然而该公司却在收到设备款后没有依约交付设备,在山西金融租赁公司催告后仍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是擅自将山西金融租赁公司支付设备款转账给吕梁山立公司,属于严重根本违约。山西金融租赁公司完全可以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华夏窑炉公司将收取的租赁物件购买款返还给山西金融租赁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与《合同》的约定,因吕梁山立公司是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山西金融租赁公司赋予吕梁山立公司在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转移至行使,但其并没有放弃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华夏窑炉公司以《合同》第八条的特别约定推断山西金融租赁公司放弃了对华夏窑炉公司的诉讼权利,属于其主观臆断。(二)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对融资租赁和民间借贷的定义分析以及《融资租赁合同》和《合同》对本案涉及三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山西金融租赁公司与华夏窑炉公司、吕梁山立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华夏窑炉公司仅从其与吕梁山立公司履行合同导致的结果上来认定本案的合同性质是错误的。(三)华夏窑炉公司提供的刑事犯罪线索不属于新证据,公安机关也未作出任何结论。二审判决已经作出认定,无需停止审理。(四)华夏窑炉公司提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本案中山西金融租赁公司解除合同已经过了时效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纯属错误理解引用法律。本案不存在关于合同解除除斥期间的适用问题,华夏窑炉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山西金融租赁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中既没有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约定,华夏窑炉公司也没有向山西金融租赁公司进行催告,所以不存在山西金融租赁公司行使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的问题,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华夏窑炉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本案中山西金融租赁公司解除合同已经过了时效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华夏窑炉公司的再审申请。

永宁煤焦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中因杜旭斌、吕梁山立公司、华夏窑炉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故案涉两份合同均为无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因该公司无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山西金融租赁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性质及效力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山西金融租赁公司、吕梁山立公司、华夏窑炉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12年3月15日,山西金融租赁公司与吕梁山立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山西金融租赁公司与华夏窑炉公司、吕梁山立公司签订《合同》,本案是山西金融租赁公司根据吕梁山立公司对华夏窑炉公司及设备的选择,向华夏窑炉公司购买设备,提供给吕梁山立公司使用,吕梁山立公司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的签订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二)《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为保障主合同履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当依约履行。2012年3月15日,山西金融租赁公司与永宁煤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独立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瑕疵而受任何影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无效均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主合同无效、主合同解除或者主合同提前终止的,永宁煤焦公司仍对吕梁山立公司向山西金融租赁公司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加盖永宁煤焦公司的公章并且代表签名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关于杜旭斌、吕梁山立公司、华夏窑炉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犯罪线索不属于新证据,且二审判决已经作出认定。永宁煤焦公司提出“杜旭斌、吕梁山立公司、华夏窑炉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向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报案,吕梁市公安局认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立案条件,已立案侦查”的观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的再审理由,山西金融租赁公司从判决生效后至今未收到吕梁市公安局关于该案涉嫌诈骗的任何书面材料,且该意见已被二审判决依法予以认定,不应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阻断民事审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永宁煤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华夏窑炉公司、永宁煤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须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合同的性质问题;二、华夏窑炉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山西金融租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四、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

一、关于案涉合同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山西金融租赁公司(合同丙方)、华夏窑炉公司(合同乙方)、吕梁山立公司(合同甲方)三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年产1.2亿标块煤矸石多孔烧结砖生产线项目的施工安装工程给乙方承包,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甲方提供部分设备采购资金。”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三方签订的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后续山西金融租赁公司依约向华夏窑炉公司支付了购货款,吕梁山立公司亦依约支付数期租金。后山西金融租赁公司在知晓出卖人华夏窑炉公司未向承租人吕梁山立公司依约交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并且承租人吕梁山立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向出卖人华夏窑炉公司发函催告交付货物,均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的特点。并不能得出各方未形成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华夏窑炉公司主张本案涉及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但却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一二审判决相关认定,而且,不能仅因合同订立后部分合同义务人未按照约定充分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即认为所有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华夏窑炉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华夏窑炉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简单叠加。三方当事人都有享有权利,并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山西金融租赁公司是出租人,同时也是买受人及所有权人。华夏窑炉公司是出卖人,吕梁山立公司是承租人。三方都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夏窑炉公司作为出卖人,在山西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后,其应当履行向吕梁山立公司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本案租赁标的为1.2亿标块煤矸石多孔烧结砖生产线,三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华夏窑炉公司全面服从吕梁山立公司的管理,该条约定的意思是在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范围内,对于租赁物件的设计安装施工等方面服从承租人的管理,华夏窑炉公司要予以配合,并不能解释为华夏窑炉公司属于从属地位,在履行约定时完全没有自主权,故华夏窑炉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在未告知并征得山西金融租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华夏窑炉公司擅自将购货款交付给吕梁山立公司,完全有违三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华夏窑炉公司向吕梁山立公司交付标的物的基本义务,导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重要的融物环节未能履行,华夏窑炉公司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山西金融租赁公司的权利即为收取租金,其已履行了向出卖人华夏窑炉公司支付设备购买款的义务,三方《合同》中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因乙方承建年产1.2亿标块煤矸石多孔烧结砖生产线发生质量问题以及乙方的其他任何违约行为,由甲方吕梁山立公司直接向华夏窑炉公司行使索赔权,乙方同意直接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约定了甲乙双方得以直接行使索赔权,但并未排除当乙方华夏窑炉公司未履行交付租赁物件义务时丙方山西金融租赁公司向其主张的权利。华夏窑炉公司收取了山西金融租赁公司的购货款,却违背合同约定,将款项径行交付吕梁山立公司,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审判决判令华夏窑炉公司与吕梁山立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华夏窑炉公司主张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山西金融租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那么,在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享有解除权以后,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未在合同规定时间足额收到承租人支付的任一期租金即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吕梁山立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山西金融租赁公司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内容解除租赁合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未明确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间,吕梁山立公司、华夏窑炉公司亦未向山西金融租赁公司催告,故并不存在解除权消灭的事由。况且,从吕梁山立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来看,其最后一期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而山西金融租赁公司向法院提起本诉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并未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山西金融租赁公司行使解除权亦未超过除斥期间,因此华夏窑炉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华夏窑炉公司与永宁煤焦公司均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永宁煤焦公司还主张由于涉嫌合同诈骗故本案主合同无效,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一审期间,两公司已提交了相关刑事立案材料,因此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二审判决对此已予以回应,在公安机关未得出结论前,本案不能认定属于合同诈骗。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能得出导致主合同无效的结论。此外,根据案涉《保证合同》第3条的约定,主合同无效、主合同解除或者主合同提前终止的,永宁煤焦公司、杜旭斌仍应对吕梁山立公司应向山西金融租赁公司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永宁煤焦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夏窑炉公司、永宁煤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华夏窑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吕***煤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燕

审判员  杜军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