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2执2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组织机构代码:57374586-X。
代表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执行人***,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执行人***,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执行人***,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执行人**贵,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执行人*义战,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执行人黄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以东,组织机构代码:7881523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877691-X。
法定代表人*义战,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80134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被执行人***、***、*太平、***、***、**贵、***、*义战、黄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太平、***、***、**贵、***、*义战、黄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向其偿付借款本金3,080,000.00元及利息152,758.26元(利息以借款本金3,0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已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之后利息计算已此类推,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复利6,702.36元,律师服务费92,400.00元,共计3,331,860.62元之义务,但被执行人***、***、*太平、***、***、**贵、***、*义战、黄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履行。本案在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本案提级至本院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致函本院,告知被执行人黄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涉及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故依法要求中止审理和执行涉及被执行人黄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民事案件。
上述事实,有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告知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太平、***、***、**贵、***、*义战、黄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虽有财产,但因涉及刑事案件,目前暂不宜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