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15293号
原告:***,女,195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理人:府庆丰,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府巷村(12)严家里林池头*号,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观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政,总经理。
被告:上海大观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浦区金泽镇青商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根,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福男,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府志刚,男,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峰,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大观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园绿化公司)、上海大观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园旅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府庆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观园旅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经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福男、府志刚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府庆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及大观园旅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被告朱福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被告府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5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府庆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及大观园旅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被告朱福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被告府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府庆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尉、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及大观园旅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被告朱福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被告府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及大观园旅游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83,963.29元(其中截止至2018年3月8日的医药费642,5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80元、营养费14,400元、护理费923,200元、误工费32,4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5,250元、律师代理费80,000元,合计2,583,963.29元,该合计款扣除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已支付费用7万元);2、判决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及大观园旅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在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承建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帕缇欧香苑住宅小区进行绿化施工,同年7月21日原告在工地上重症中暑受伤,医院诊断为脑梗死,经鉴定为XXX伤残。被告大观园旅游公司系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及大观园旅游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大观园旅游公司财产之外,故该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受伤的事发过程、伤势无异议;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及大观园旅游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被告大观园旅游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朱福男、府志刚,并将报酬支付朱福男,由朱福男进行现场管理,工人也与朱福男按照每人每天90元结算报酬,原告即系朱福男派到被告工地上工作的工人,因此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与被告朱福男、府志刚系承揽关系,与原告间不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观园旅游公司辩称: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及大观园旅游公司系独自的公司,财务各自独立,没有混同,故被告大观园旅游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朱福男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被告朱福男系驾驶员,经常为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接送劳务人员,与其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关系;2016年7月19日被告朱福男应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请求,介绍被告府志刚带领含原告在内的一批工人为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提供劳务,因此被告朱福男仅系原告与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之间的介绍人;原告的劳务时间、内容、工资发放均由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管理并支付,被告朱福男仅代为领取及发放工资,故原告与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由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府志刚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其经被告朱福男告知上海工地需要工人,请被告府志刚介绍工人并负责接送,工人工资每人每天90元,府志刚的车费每天900元,由被告朱福男与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结算后再由朱福男结算给工人及被告府志刚;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系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劳务报酬的支付者,两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被告府志刚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及其他工人至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帕缇欧香苑的工地上提供树苗种植劳务。被告朱福男、府志刚提供运输工具负责接送工人。2016年7月21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期间,突然出现中暑。之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原告为本次受伤所致的损失赔偿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并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华政【2017】法医精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2016年7月21日因热射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植物状态),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营养期及休息期各360日,存在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建议2人24小时)。3、被鉴定人***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50元。
另查明,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观园旅游公司系其唯一法人股东。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以下争议:
一、原告雇主的确定及责任承担。
1、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的工地上作业,约定工资为每天90元,2016年农历年底实际从被告府志刚处收到的工资也是每天90元。工地上的工作由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统一分配,并由大观园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统一实施管理,原告受伤也系按照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加班导致。因此原告的雇主为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严某某、金某某及陆卫英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上述三人与原告自2016年7月19日起,经被告朱福男介绍,至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承包的在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帕缇欧香苑住宅小区工地从事树苗草坪种植绿化等工作,约定工资每天90元,工作时间为7点至15点30分,11点至11点30分为午饭时间。2016年7月21日下午15点30分,工程老板要求工人当天加班完工。当时天气预报最高温度已超36度,户外温度超40度,现场没有任何降温防护设施。原告在加班工作时,一直喊热,坚持到下午四点多,原告突然倒地不醒,之后大观园绿化公司工作人员将其送医。
证人严某某及金某某的出庭作证。其中证人严某某陈述:证人和原告系由朱福男叫府志刚开车带去工地上种树苗,具体为何人打工不清楚。2016年7月21日,天气很热,早上7点上班,下午11点半上班至15点半,之后又加班至16点半下班,16点20分左右原告晕倒,之后被送医。工人的工作由朱福男安排,工资每天90元,由朱福男发放。一般工资到年底结算,由带班人员府志刚结算。证人金某某陈述:2016年7月21日,证人与原告一起在上海市青浦区的小区种植树苗。当天天气很热,原定下午3点半下班,之后管理人员让工人加班1个小时,原告在加班中晕倒,之后被送医。工人的工作系由朱福男介绍,做一天算一天,每天90元,由朱福男发放。工人的工钱年终结算,由朱福男叫驾驶员支付工人。
经质证,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及大观园旅游公司的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与原告不发生劳务关系,工人工资系与朱福男结算,原告工作安排及事发当天的加班均不是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安排。对事发当天超40度的高温天气无异议,但降温措施应由朱福男负责,而非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朱福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说明人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认识原告,原告系由被告府志刚介绍去事发工地工作,而非经朱福男介绍。对证据2不认可,不认识两证人,也未向两证人发放工资,两证人均系由被告府志刚带至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处工作,车费和证人的工资均系由朱福男支付给府志刚,府志刚是否向原告及两证人发放不清楚。
被告府志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实际情况是被告朱福男联系府志刚,要求找劳务人员,府志刚就联系了原告及两证人,并告知工程是由被告朱福男介绍。对证据2,证人证言基本属实,因工资未及时支付,府志刚告诉工人实际会由被告朱福男去结算,但实际发放人系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
2、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及大观园旅游公司认为,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朱福男、府志刚,与二人系承揽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具体发包方式为: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与朱福男系长期合作关系,如需要工人就通知被告朱福男并把具体工程告知朱福男,由朱福男安排工人,工程结束后与朱福男按照人数、车辆的数量进行结算,其中工人工资每人每天90元,车辆每辆每天900元,而被告朱福男、府志刚在年底与工人结算时再按照每人每次10元收取管理费。因此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与原告不发生关系,原告系受雇于朱福男及府志刚,应由二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中暑与其身体状况有一定关联,其伤情并非全由中暑引起。为此,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及大观园旅游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朱福男与郑永华、范林青(二人系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27日的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以此证明朱福男和府志刚车上的人员分别由朱福男和府志刚管理,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提请证人薛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事发经过。证人薛某陈述:其原在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处工作,系事发时事发工地的技术人员。证人经领导告知需要种植树苗,即要求被告朱福男增加人手,朱福男将原告叫到工地工作,证人并不认识原告,原告系为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工作。事发现场由其管理,具体哪里需要工人由其告知被告朱福男,再由朱福男安排人员,这样做是因为证人听不懂工人的方言,所以让朱福男传达。2016年7月下午三点多,其发现原告在种植树苗时晕倒,之后送医。事发时朱福男及府志刚均在场。证人还表示,事发当天其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中的20元系加班费。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书面整理材料显示朱福男在录音中曾表示未收取差价,也未收取人头费。朱福男在录音中陈述多次出现矛盾,此系对方非法诱导所致。录音中朱福男对府志刚定性为驾驶员,对方使用的用语也说明朱福男和府志刚在工程中的地位为带班人,并非包工头。同时也证明事发当天温度为38至39度,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加班。对证据2无异议。另,针对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及大观园旅游公司提出的原告中暑与其身体状况有一定关联的主张,原告表示,原告受伤系由中暑引起,与本身身体状况无关,且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及大观园旅游公司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朱福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录音中郑永华、范林青多次故意诱导性发问,诱导朱福男错误陈述,这导致朱福男在录音中就是否收取管理费出现不一致陈述,且书面整理材料存在遗漏和记录错误,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大观园绿化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据反映:1、薛某系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员工,直接管理朱福男及随车人员;2、府志刚系应薛某要求、经朱福男介绍来工地工作;3、府志刚的款项系与朱福男再结算后,由朱福男支付府志刚,不存在任何克扣,对府志刚与其随车人员的支付情况不清楚;4、原告系府志刚随车人员,对此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也早已知晓。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府志刚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同时,录音发生时,被告府志刚尚未从朱福男处领取劳务费及车费,不可能存在赚取差价的事情。2017年1月25日被告朱福男才将款项结算给府志刚,之后府志刚按照原定价格将款项支付劳务人员,未收取差价。
3、被告朱福男及府志刚均认为,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系原告雇主,二人仅介绍人员去工地工作并提供车辆接送,且未赚取差价及收取管理费。因此应由雇主即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朱福男表示,车费和工人工资由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根据记录结算、朱福男发放,因大观园绿化公司不认识工人,因此由朱福男领取,涉案的工资于2016年年底发放给工人。为此,被告朱福男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薛某签字确认的统计表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及朱福男的行驶证,证明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按照每人每天90元及车费每辆每天900元支付劳务费,事发当天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因安排加班向工人每人支付加班费20元。府志刚的车费及随车人员的劳务费被告朱福男已支付府志刚。
吴金娥、曹水娥、王梅英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系府志刚的随车人员,朱福男与各工人不存在雇佣关系。
朱福男与薛某于2018年3月29日手机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1组,证明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因工期紧张,其负责人薛某要求朱福男介绍工人,后朱福男介绍府志刚带领工人至工地施工。薛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也不认为朱福男与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系发包关系。
对上述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1、2、3无异议,送货单吻合被告朱福男、府志刚驾驶员身份。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及大观园旅游公司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随车人员系被告朱福男的人员,因此其才将工人工资支付朱福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系被告朱福男统一制作,且证人未到庭。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薛某在录音前已离职,怀疑录音系双方串通,内容不予认可,薛某的意见应以其出庭证言为准。被告府志刚表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其中证据还证明其在工程中也参与劳务、获得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主张其与朱福男、府志刚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供双方建立承揽关系的相应证据,朱福男、府志刚亦不予确认,虽其提供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朱福男及府志刚按工人人数收取了管理费,但该录音中朱福男并未对此给出明确答复,且是否收取管理费与是否成立承揽关系并无必然法律联系,因此对大观园绿化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的陈述、证人严某某、金某某及薛某的证言以及被告朱福男提供的统计表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等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在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指示的工地上从事树苗种植劳务,劳动成果由大观园绿化公司享有;2、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工作人员薛某在工地上管理现场,指派工作;3、大观园绿化公司根据工人人数、工作天数结算工人工资及使用朱福男、府志刚的车辆费用;4、大观园绿化公司按每人每天90元结算工人工资及每辆车每天900元结算用车费,用车费及工资由朱福男领取,之后朱福男与府志刚之间结算用车费,并按照每人每天90元将工资支付含原告在内的各工人。综上,朱福男及府志刚在案涉劳务中工人劳务任务的安排均系对大观园绿化公司指令的转达,其向各工人交付的工资系代为结算、领取及发放,并未从中多得报酬或牟取差价,因此原告实际上系受大观园绿化公司的指示进行劳务并接受大观园绿化公司的管理和支配,故原告的雇主应为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作为原告雇主,应在安排工作任务及工作时间时充分考虑劳务人员的身体状况、天气及环境状况,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朱福男提供送货单复印件等可知,事发当天系高温天气,且原告已年逾六旬,但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不仅未为其提供必要的避暑降温措施,反而还延长工作时长,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对此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存在过错。虽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及大观园旅游公司主张原告受伤与其身体状况有一定关联,但对此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及大观园旅游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及大观园旅游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被告大观园旅游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大观园旅游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及大观园旅游公司均认为,两公司系独立的法人,财务独立,各自做账、各自报税,故被告大观园旅游公司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观园旅游公司并提供大观园绿化公司及大观园旅游公司2017年的财务报表以证明两公司系独立核算。对此,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2017年的财务报表,而事发时间系2016年,且该报表由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盖章后交由大观园旅游公司出具,并不能证明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及大观园旅游公司独立。被告朱福男、府志刚均表示,该证据系被告大观园旅游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系被告大观园旅游公司出资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大观园旅游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中并未显示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以否认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的法人人格,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大观园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三、各项损失的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共计389天)、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无异议,对交通费、律师费认为过高。同时原告与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一致确认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4万元并一致确认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另,原、被告还存在以下争议:
1、医疗费。原告为证明医疗费提供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发票处方单、外购药单、医疗费用明细等证据,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对其中的613,654.45元予以确认,对剩余的28,860.84元,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以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为由不予确认。另,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提供苏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医疗报销记录1份,并据此要求扣除上述医疗费中原告报销的305,627.10元。对此,原告认为,对被告提出异议的28,860.84元,虽然医疗费发票原件遗失,但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原件仍可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且该笔费用没有报销。另原告提供的28,860.84元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中加盖了苏州沧浪医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两人每天各80元,自事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鉴定报告出具时间)370天再加上15年,共计护理费923,200元。原告并提供和谐用工陪护协议2份、收据证明1份,证明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370天,原告为请护理人员共支出护理费59,200元。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尚未发生的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依据。
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派出所出具的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1份、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结合原告的收入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另,原告表示现原告母亲金福云尚健在,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显示原告的母亲金福云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五个子女,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虽原告未提供存在争议的28,860.84元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中由医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该证据又与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原件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为通过统筹支付等报销的医疗费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336,88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确认金额为7,7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符合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且于法无悖,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亦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按照每天40元计算360天,金额为14,4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按照两人每人每天80元计算五年,但其中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370天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用工陪护协议、收据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9,200元及剩余天数按照两人每人每天80元计算的护理费,即292,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360天确认误工费为29,04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情况,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时必然会发生的合理支出,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7周岁,依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原告的年龄,应按照十三年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813,74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被扶养人年龄及被扶养人的抚养义务人情况,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确认为17,071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5,250元依法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该费用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纠纷而产生的支出,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万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629,177.19
元。现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支付的24万元,且双方均同意该24万元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扣除该24万元,本院确认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1,389,177.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观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89,177.19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73.22元,由原告负担10,797.64元,被告上海大观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7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明
人民陪审员 陆文元
人民陪审员 陆关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小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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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