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1419号
原告:***,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合陈镇万沈村舍万一组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观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商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王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阖鼎园林绿化中心(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青浦区沪青平公路9565号1幢2层C区241室。
投资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施建,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盈清路155弄3号10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谢平,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大观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施建为本案第三人。根据大观园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阖鼎园林绿化中心(以下简称阖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被告大观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骞,被告阖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第三人施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大观园向原告支付维保养护费人民币187,976元;二、判令被告大观园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7,9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大观园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观园签订维保养护协议,原告就泰州市高港区锦绣龙湾大区(外圈园建加外圈绿化)向被告提供维保养护,维保养护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1日。根据被告施工图纸约2万平方米,每年每平方米7元,具体按图纸实算。被告每三个月付同期费用的50%,剩余部分在维保养护期满交付第三方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9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总金额280,476元,已付76,000元,余款204,476元。此后,被告又于2018年2月11日、2019年2月2日、同年8月24日、2020年1月15日各付4,000元、3,500元、4,000元、5,000元,合计支付16,500元,尚欠187,976元。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大观园发送律师函,催讨上述欠款,大观园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观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4年11月,大观园与泰州中建楷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泰州中建锦绣珑湾项目大区沥青道路环线外部园建工程、绿化工程,然后将其中的绿化部分分包给阖鼎,把混凝土部分分包给上海综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捷公司),分包均为口头约定,无书面合同,绿化部分的工程款为一口价1,477,500元,混凝土部分为486,182.40元。施建挂靠阖鼎,大观园已将款项全额支付给阖鼎及综捷公司。大观园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大观园也无原告举证中的项目专用章。
被告阖鼎辩称,对大观园的陈述无异议,阖鼎自大观园承包了绿化工程,施建挂靠阖鼎。阖鼎收到的款项中,扣除了12,000元管理费,其余已全部由阖鼎的财务人员郑永华转账给施建。
第三人施建述称,对原告的诉请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两被告的陈述不予确认。施建挂靠大观园,所有工程均是施建施工,大观园的工程款600万元应在扣除税款后全部支付施建,但目前并未付清,至于差距为多少不清楚,因为所有的单据都在大观园处,双方并未结算。原告证据中的项目专用章系大观园,协议双方为原告与大观园,结算中也是用的项目专用章,大观园均予以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大观园(甲方)签订维保养护协议,约定双方就泰州市高港区锦绣龙湾大区(外圈园建+外圈绿化)项目维保养护达成协议,维保养护日期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1日。合同还就施工面积、单价、原材料供应等作出约定。另约定甲方每三个月付维保养护同期费用的50%,剩余部分在乙方绿化维保养护期满交付第三方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受理,违约方必须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逾期利息等全部费用。原告在乙方处签名确认,甲方处盖章为“上海大观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建锦绣珑湾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专用章)。2017年9月17日,由经手人施建签名的欠款确认单中,写明总费用280,476元,已付76,000元,余款204,476元,欠款单位处加盖项目专用章。2018年2月11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8月24日、2020年1月15日,落款人均为施建的付款单据显示,各支付原告4,000元、3,500元、4,000元、5,000元。因原告未能拿到剩余的维保养护费187,976元,故诉至法院,花费律师费1万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大观园(乙方、承包人)与泰州中建楷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以下简称泰州中建)签订泰州中建锦绣珑湾项目大区室外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泰州中建锦绣珑湾项目大区沥青道路环线外部园建工程、绿化工程,图纸范围包含的所有内容,约定竣工时间2014年12月31日,合同固定总价5,011,394元,合同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2015年至2020年,大观园共收到泰州中建支付的600万元,转账给阖鼎工程款495,500元和985,000元。阖鼎的财务人员郑永华于2015年11月16日转账给施建492,500元,2016年2月1日转账给施建973,000元。
大观园向泰州中建进行工程结算时,泰州中建称根据2018年5月大观园提交的合同编号为中建东孚【锦绣珑湾】2014(052)合之工程结算书,审核确认结算金额为5,977,583.67元。
2016年8月2日,施建编制泰州锦绣珑湾大区景观园林工程(标段2:外圈园建+外圈绿化)显示,大区景观工程(外圈)已于2015年6月30日完工,结算申报金额6,528,764.28元,结算书目录的合同编号为中建东孚【泰州锦绣珑湾】合2014第(052)号(合)。结算书中的工程签证单中均加盖项目专用章。整本结算书由大观园加盖骑缝章。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维保养护协议、结算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大观园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收款通知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中国建筑结算造价管理表格复印件,被告阖鼎提供的转账记录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结算书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观园是否为维保养护协议的相对方。协议打印的抬头为大观园,甲方处加盖项目专用章。两被告与原告就双方的关系存在争议,大观园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称无此项目专用章。然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与泰州中建用于结算工程款的结算书中,工程签证单中盖的就是项目专用章,且大观园已在结算书中加盖骑缝章。故大观园对项目专用章是明知的,亦认可工程签证单。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关于维保养护协议中甲方即是大观园的表述予以认可。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大观园签订维保养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大观园应按约支付价款,现大观园未付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协议中对律师费已做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观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保养护费187,976元。
二、被告上海大观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87,9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大观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9.52元,减半收取计2,129.76元,由被告上海大观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聪
书 记 员 王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