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观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大观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阖鼎园林绿化中心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观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商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陆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阖鼎园林绿化中心(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青浦区沪青平公路9565号1幢2层C区241室。
投资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施建,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谢平,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观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阖鼎园林绿化中心(以下简称阖鼎公司)、被上诉人施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1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被上诉人阖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被上诉人施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观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首先,大观园公司已向阖鼎公司付清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项的情况。大观园公司承接发包方泰州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A公司)的锦绣珑湾项目大区室外景观园林工程后,将其中的绿化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阖鼎公司,双方协商并确认分包费用为固定价1,477,500元,大观园公司已付清了上述绿化劳务分包的全部费用。而***承接的服务内容属于上述绿化劳务分包范围中的一部分,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大观园公司支付的劳务分包费用中,因此大观园公司已结清全部费用,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的情况。其次,大观园公司与***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授权施建与其签订协议,项目专用章无法代表大观园公司对外签署协议。根据授权委托书可知,施建的授权范围仅限于办理结算手续,施建仅仅是经办人、接收人,并非项目经理或负责人,没有资格代替大观园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最后,虽然结算文件中包含部分加盖“上海B有限公司中建锦绣珑湾项目专用章”的签证材料,但从内容来看该项目专用章所使用的范围均只涉及工程结算及收款的相关事宜,与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内容保持一致,而对外确认及付款相关事宜均加盖大观园公司的公章。可见,即便工程结算书加盖大观园公司骑缝章,也不能代表大观园公司超出授权范围授权该项目专用章的效力,因此该份协议加盖的所谓的项目专用章仅适用于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相关事宜,无法代表大观园公司对外签署协议。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系大观园公司,维保养护协议的抬头及加盖的章均为大观园公司,***服务的内容亦属大观园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范围内。施建是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项目专用章由施建保管,其在现场的身份足以让***信赖其是大观园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大观园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与大观园公司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至于其他主体之间的分包关系或者挂靠关系,是大观园公司及阖鼎公司之间的关系,***对此不清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大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阖鼎公司辩称,同意大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项目的发包方已将涉案的工程款支付予大观园公司,大观园公司也将工程款支付给各分包方或供应商,涉案工程的绿化部分系阖鼎公司从大观园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施建,相应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涉及到本案的绿化养护,是由施建与***之间的约定,相应的养护费用理应由施建支付给***。
施建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大观园公司与泰州A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的结算书中,工程签证单中盖的是项目专用章,且大观园公司在结算书中加盖骑缝章,故大观园对项目专用章是明知的,也认可工程签证单。综上,请求驳回大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观园公司向***支付维保养护费187,976元;二、判令大观园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7,9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告大观园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8日,***(乙方)与大观园公司(甲方)签订维保养护协议,约定双方就泰州市高港区锦绣龙湾大区(外圈园建+外圈绿化)项目维保养护达成协议,维保养护日期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1日。合同还就施工面积、单价、原材料供应等作出约定。另约定甲方每三个月付维保养护同期费用的50%,剩余部分在乙方绿化维保养护期满交付第三方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受理,违约方必须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逾期利息等全部费用。***在乙方处签名确认,甲方处盖章为“上海B有限公司中建锦绣珑湾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专用章)。2017年9月17日,由经手人施建签名的欠款确认单中,写明总费用280,476元,已付76,000元,余款204,476元,欠款单位处加盖项目专用章。2018年2月11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8月24日、2020年1月15日,落款人均为施建的付款单据显示,各支付***4,000元、3,500元、4,000元、5,000元。因***未能拿到剩余的维保养护费187,976元,故诉至法院,花费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大观园公司(乙方、承包人)与泰州A公司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泰州A公司锦绣珑湾项目大区室外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泰州A公司锦绣珑湾项目大区沥青道路环线外部园建工程、绿化工程,图纸范围包含的所有内容,约定竣工时间2014年12月31日,合同固定总价5,011,394元,合同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2015年至2020年,大观园公司共收到泰州A公司支付的6,000,000元,转账给阖鼎公司工程款495,500元和985,000元。阖鼎的财务人员郑永华于2015年11月16日转账给施建492,500元,2016年2月1日转账给施建973,000元。大观园公司向泰州A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泰州A公司称根据2018年5月大观园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中建东孚[锦绣珑湾]2014(052)合之工程结算书,审核确认结算金额为5,977,583.67元。2016年8月2日,施建编制泰州锦绣珑湾大区景观园林工程(标段2:外圈园建+外圈绿化)显示,大区景观工程(外圈)已于2015年6月30日完工,结算申报金额6,528,764.28元,结算书目录的合同编号为中建东孚[泰州锦绣珑湾]合2014第(052)号(合)。结算书中的工程签证单中均加盖项目专用章。整本结算书由大观园公司加盖骑缝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观园公司是否为维保养护协议的相对方。协议打印的抬头为大观园公司,甲方处加盖项目专用章。大观园公司、阖鼎公司与***就双方的关系存在争议,大观园公司否认与***存在合同关系,称无此项目专用章。然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与泰州A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的结算书中,工程签证单中盖的就是项目专用章,且大观园公司已在结算书中加盖骑缝章。故大观园公司对项目专用章是明知的,亦认可工程签证单。故一审法院对***及施建关于维保养护协议中甲方即是大观园公司的表述予以认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与大观园公司签订维保养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大观园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现大观园公司未付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协议中对律师费已做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XX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保养护费187,976元。二、上海XX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7,9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上海XX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泰州市高港区锦绣龙湾大区(外圈园建+外圈绿化)项目签有维保养护协议,该协议有***签字,并加盖有大观园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关于案涉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一审审理中,大观园公司称该公司并无系争项目专用章,二审审理中又称项目专用章的适用范围仅涉及工程结算及收款的相关事宜,而对外确认及付款相关事宜均加盖大观园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印章使用范围属公司内部规定,不能从根本上否认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且大观园公司庭审中亦表示,公司对项目专用章使用范围并无明确规定。而大观园公司与泰州A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的工程结算书中,工程签证单上盖的是项目专用章,该结算书加盖有大观园公司骑缝章,其真实性是被大观园公司认可的,因而,本院对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大观园公司又称,施建仅负责案涉工程结算及绿化管理中的部分工作,其因工作之便有接触项目专用章的机会,协议系施建超出授权范围自行与***签署,故相关费用应由施建支付予***。对此,本院则认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公司为大观园公司,维保养护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属大观园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范围内,结合项目现场的实际情况、施建的工作内容及其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施建是代表大观园公司与其签署的维保养护协议。现***已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大观园公司作为协议的相对方,理应按约支付相关款项。
关于应付款项,大观园公司上诉称已结清案涉工程全部款项,系从根本上否认维保养护协议由该公司签署,如前所述,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提交由施建签名且加盖项目专用章的欠款确认单及付款单据等,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判决大观园公司支付***维保养护费187,97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律师费10,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大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9.52元,由上海大观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章晓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达
书 记 员 高兴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