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三豪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三豪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291民初14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三豪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三区高新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广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吉林三豪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从1995年6月1日开始至1998年6月1日与被告原吉林市高新电子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从1995年6月1日开始至1998年6月1日在原吉林市高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聘用职工协议书一份,因公司原因已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与本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吉林三豪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自1995年6月1日至1998年6月1日期间确实在我公司原称吉林高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过。虽然没有查到劳动合同,年头过长,因为我们职工多,经过调查确实在我公司工作,工作三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诉,是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