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04民初1183号
原告:***,女,1958年12月1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三豪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工业高新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广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吉林三豪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豪电子工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三豪电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43.56元,残疾赔偿金63673.01元,误工费18849.00元,护理费1244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5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损坏物品费2018元,各项损失共计208528.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三豪电子工程公司与被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20时45分许,***驾驶XX号车沿松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星国际名家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撞倒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三豪电子工程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和被告未向我公司提供相应的理赔资料所以导致无法对损失进行核准,医疗费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是自行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护理费按病历记载按护理时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损坏物品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9日20时45分许,***驾驶XX号车沿松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星国际名家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撞倒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2073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伤后就诊于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4天。***诉前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吉江城司鉴所(20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椎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天。
本院另查明:三豪电子工程公司为XX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垫付医疗费5000元,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XX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XX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受伤的后果,***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责任法上可归结的过错,其不当驾驶行为与***受伤的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豪电子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侵权法上的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对***主张三豪电子工程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垫付医疗费5000元,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裁判。
本院针对***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请求赔偿医疗费90043.56元(含***垫付的5000元、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经本院审核,上述费用中的87768.16元(住院费81541.62元、门诊检查费6226.54元),外购破伤风费用390元,腹带费80元遵医嘱购买,合计88238.16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共住院治疗9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0元(100元/天×94天),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5.66元/日计算。***住院94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9天),故护理费应为12440.34元(125.66元×5天×2人=1256.60元)+(125.66元×89天=11183.74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吉江城司鉴所(20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吉林省2016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2733.08元/月的标准计算,故***的误工费为13665.40元(2733.08元/月×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30.42元标准计算。参照吉江城司鉴所(20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在本次伤残鉴定作出时***周岁,其伤残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年,伤残赔偿系数本院确定为11%,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8366.92元(26530.42元×20年×11%),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八)司法鉴定费:经本院审核,***的司法鉴定费1900元属于合理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赔偿衣物损失2018元一节,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客观上造成***衣物受损,鉴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价值,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XX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440.34元、误工费13665.40元、残疾赔偿金5836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600元,合计103272.66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即93272.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XX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23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合计87638.16元;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1900元;
四、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东来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