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天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通化市中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通化市天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02民初3197号
原告通化市中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快大茂镇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海峰,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天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新山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谭焰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根君,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材料科长,现住通化市。
原告通化市中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天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中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海峰、被告通化市天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中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40,41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今,原告通化市中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通化市天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步道砖及水泥等物料。截至2018年7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对帐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0,418.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协商催要均无果。
通化市天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欠款数额,我们也同意偿还,现在没有钱,可以用房子、车库抵顶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通化市中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被告通化市天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陆续向其供应步道砖及水泥等物料。2018年7月4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0,418.00元,该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收据并无异议,可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418.00元,被告对其出具的欠据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称现无现金偿还,并非不偿还欠款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市天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中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0,4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希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辛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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