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02执异19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84年5月2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2月15日生住盐城市。
被执行人:**,男,1976年11月6日生,住盐城市区。
被执行人:**,女,1978年11月6日生,住盐城市区。
被执行人:孙昌华,男,1981年2月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郭德左,男,1950年10月13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江苏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08121-X,住所地盐城市青年路钱江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孙昌华、郭德左、江苏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24日,本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18)苏0902民初443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江苏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昌华、郭德左的银行存款25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2018年11月16日,本院对***诉江苏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昌华、郭德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902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239686元,并承担利息(本金、计算标准及时间:57万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孙昌华、郭德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097元,由被告江苏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昌华、郭德左共同负担。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902执834号。2019年9月9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孙昌华名下位于盐城市区××花园××室、××室、××室、××室、地下车库××室、地下车库××室、××室、××室的房产。2020年8月4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0902执恢498号。2020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20)苏0902执恢498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孙昌华所有的位于市区××花园××室、××室、××室、××室、地下车库××室、地下车库××室、××室、××室房地产(含装潢)及室内物品。2020年10月16日,本院发出(2020)苏0902执恢498号公告:本院拟对被执行人孙昌华所有的位于市区××花园××室、××室、××室、××室、地下车库××室、地下车库××室、××室、××室房地产(含装潢)及室内物品进行拍卖……与本案拍卖财产有关的抵押权人、担保物权人、优先权人、承租人等相关权利人公告之日起于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逾期未向本院提交的,则视为放弃。同日,本院发出(2020)苏0902执恢498号拍卖前腾空公告:本院拟对被执行人孙昌华所有的位于市区××花园××室、××室、××室、××室、地下车库××室、地下车库××室、××室、××室房地产(含装潢)及室内物品进行拍卖。本院现责令该房屋的居住人自公告后30日内自行腾空该房屋,以便拍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27条之规定,凡与本案拍卖财产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认为不应拍卖的案外人,应自公告后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交权利证据、《执行异议书》。
**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与孙昌华系夫妻关系,位于盐城市××××号力拓倾城花园的两套房屋及车库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连带担保系孙昌华个人行为,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个人债务拍卖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请求:停止对盐城市区××花园××室、××室、××室、××室、地下车库××室、地下车库××室的拍卖。
另查明:位于盐城市区××花园××室、××室、××室、××室、地下车库××室、地下车库××室的房地产现登记在孙昌华、**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孙昌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案涉房产不可分割,本院查封拍卖案涉房产并不不当,**作为房屋共有人可在本案房产处置后保留其在其中的份额,故对异议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建彬
审 判 员  蔡福庆
人民陪审员  蔡林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王凯凯
书 记 员  卞 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