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超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3378号
原告:江苏建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马厂村。
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华景园6、7幢6-201至3-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钱江财富广场东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永生,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开发大道106号5楼。
法定代表人:崔绍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超公司)与被告江苏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盐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超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被告安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永生、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超公司诉称:被告安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7年1月27日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安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被告一建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业公司辩称,被告安业公司借款是事实,但在借款时和原告曾协商一致,在建设工程款中一并计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是借款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我单位没有为被告安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收据背面的印章不是我公司所盖,我公司不负有鉴定义务。另原告在主张权利后六个月才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被告安业公司向原告建超公司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安业公司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的事由为借款,被告**在该收据右下角经办一栏签名。被告一建公司在该收据背面加盖公司印章提供担保。被告一建公司提出案涉收据背面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安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是被告安业公司承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等、被告提交转账记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超公司与被告安业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及被告一建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业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其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另主张被告安业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仅是在收据经办一栏签名,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安业公司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不能认定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对案涉收据印章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一建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因原告向被告一建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保证期间,故被告一建公司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建超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超置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江苏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祁建领
人民陪审员  许 君
人民陪审员  郭 玮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志立
书 记 员  洪爱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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