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江苏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25执恢30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负责人:戴健,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钱江财富广场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女,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7)苏0925民初44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江苏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730万元,利息220957.35元(截止2017年8月17日,具体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17年12月3日起,每月月初偿还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直至付清。如有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原告可就全部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64607元,减半收取323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03.5元,由被告江苏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等进行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予以轮候冻结,于2020年9月2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925民初44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薛立海
审判员 潘明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葛腾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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