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083执异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l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申请执行人: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宏伟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亚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茅江大道31号(洪湖市林业局六楼)。
法定代表人曾令燕,女,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亚森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内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要求本院解除其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冻结。
事实和理由:根据洪湖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明确载明,异议人只有在担保物不能实现债权的范围内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异议人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而不是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贵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亚森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2020)鄂108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执行人湖北亚森置业有限公司清偿申请执行人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2.6万元及利息;二、申请执行人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合同下的抵押财产【被执行人亚森置业公司的位于洪湖市曹市镇峰府公路的三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湖市房权证曹市字第××、20××82、20××83)和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洪湖国用2016字第74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执行人湖北亚森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义务在物的担保不能实现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湖北亚森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申请执行人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鄂108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亚森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一案。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北亚森置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但被执行人湖北亚森置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了(2021)鄂1083执4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亚森置业有限公司和异议人***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68613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异议人***认为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鄂108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应当先执行担保物,不足清偿时才能向异议人***执行,认为本院执行顺序错误,要求本院解除其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鄂108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可以认定本案的执行应当优先执行被执行人湖北亚森置业有限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合同下的抵押财产。当上述财产仍不能清偿所欠借款本息是,再由被执行人***对在抵押物的担保不能实现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才能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本院直接冻结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违法。因此,异议人***认为本院执行顺序错误,要求本院解除其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冻结,其异议理由成立。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对异议人***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冻结;
变更本院的(2021)鄂1083执48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事项为: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亚森置业有限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6861300元;
(二)查封被执行人亚森置业公司的位于洪湖市曹市镇峰府公路的三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湖市房权证曹市字第××、20××82、20××83)和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洪湖国用2016字第740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晏 晟
人民陪审员 崔 勇
人民陪审员 黎 海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