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亚森置业有限公司

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83民初640号

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宏伟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大力、潘万钊,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户籍地为洪湖市,现住洪湖市。

被告:***,男,l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户籍地为洪湖市,现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系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北亚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茅江大道31号(洪湖市林业局六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亚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森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大力、潘万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森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1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亚森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亚森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亚森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农信高抵字2013第306号),约定:被告亚森置业公司以位于洪湖市××××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湖市房权证曹市字第××J201302901号、CDJ201303478号)和土地(土地证号:洪湖国用2012第62号)设立抵押,在最高余额600万元内,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之后,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58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的债务向原告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2015年第259号),约定:对应《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农信高抵字2013第306号),被告***向原告借款5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4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罚息。2015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分次向被告***放款180万元、130万元、270万元,共计5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日。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洪农商2016年展字第005号),约定:借款展期至2017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8.7‰。被告***借款后只归还了部分本金,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194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其在承诺书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在借款到期六个月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陈述的其它事实无异议。

被告亚森置业公司书面辩称:承诺以公司抵押物优先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58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各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与被告亚森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亚森置业公司的担保关系及所担保的范围。

证据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被告***、亚森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被告亚森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71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森置业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书面承诺以公司抵押物优先偿还被告***的借款。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亚森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被告***的债务向原告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提供保证的期间已过,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71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合同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35元,减半收取259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思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晏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