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亚森置业有限公司

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亚森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83民初639号

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宏伟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大力、潘万钊,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亚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茅江大道31号(洪湖市林业局六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户籍地为洪湖市,现住洪湖市。

被告:***,男,l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户籍地为洪湖市,现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系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洪湖市建洪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堤办事处叶家门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胡超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系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超喜,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住监利县。

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亚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森置业公司)、***、***、洪湖市建洪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洪玻璃公司)、胡超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大力、潘万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被告建洪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森置业公司、***、胡超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森置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建洪玻璃公司、胡超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亚森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亚森置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亚森置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被告***、***、建洪玻璃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亚森置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作出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承诺其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收回为止。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亚森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洪农商高抵字2016第111号),约定:被告亚森置业公司以其位于洪湖市曹市镇峰府公路的三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湖市房权证曹市字第××、20××82、20××83)和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洪湖国用2016字第740号)设立抵押,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为2016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原告对被告亚森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年8月3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亚森置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2016年第111号),约定:对应《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洪农商高抵字2016第111号),被告亚森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0.0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罚息。2016年8月12日、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亚森置业公司分次放款219.5万元、280.5万元,合计5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8月11日、8月12日。被告亚森置业公司借款后只归还了部分本金,截止2017年8月18日,被告亚森置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2.6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亚森置业公司书面辩称:承诺以公司抵押物优先偿还其向原告借款500万元。

被告***辩称,其并未明确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2016年第111号)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亚森置业公司已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如果认定被告***的担保合同有效,其应在抵押物不足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建洪玻璃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出具了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没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2、如果要承担担保责任,应在抵押担保责任之外承担责任。

被告***、胡超喜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各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与被告亚森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建洪玻璃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亚森置业公司、***、***、建洪玻璃公司的担保关系及所担保的范围。

证据3、原告与被告亚森置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亚森置业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被告亚森置业公司、***、胡超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森置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建洪玻璃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亚森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被告亚森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亚森置业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9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森置业公司以其房屋和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书面承诺以公司抵押物优先偿还其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亚森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洪玻璃公司对被告亚森置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建洪玻璃公司提供保证的期间已过,故被告***、建洪玻璃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建洪玻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胡超喜以自己的名义提供了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胡超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被告亚森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未明确被担保的债权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2016年第111号)项下的借款,但从其提供保证的时间、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以及无反驳证据分析,被告***保证的债权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2016年第111号)项下的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对被告亚森置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直至贷款本息收回为止,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亚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9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合同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湖北亚森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义务在物的担保不能实现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亚森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08元,减半收取23104元,由被告湖北亚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思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晏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