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2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响水联创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经济开发区灌河南、城东干道东。
法定代表人:林庆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士成,男,该公司行政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才,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北侧、洋河路东侧(福华金色家园3号楼商铺合120821号)。
法定代表人:杨思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升华,泗阳县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响水联创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1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响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1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约定的三种货款支付方式,包括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支票,所以天沛公司提供莫和鸣出具的收条和承兑汇票及证人姜某2证言可以证明向莫和鸣支付了20万元承兑汇票。但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银行直接付款或者支票方式付款,并未约定以承兑汇票的方式,莫和鸣本人并未到庭,收条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另,是否是该合同款项也无法查明,并不能证明联创公司已经收到了天沛公司支付的20万元货款,庭审中联创公司经查公司并没有该笔款项入账,联创公司实际并没有收到该笔货款。而且联创公司与天沛公司在2018年10月27日订立的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天沛公司超出以上方式的付款应该经过联创公司的确认或认可才可以视为合同项下的付款行为。并且合同第8条中联创公司与天沛公司也约定的超出以上方式的风险承担,“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的纠纷,责任由需方承担。”因此即使天沛公司将该笔货款支付给了莫和鸣,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导致的重复付款的风险也应当由天沛公司承担。(二)莫和鸣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天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莫和鸣出具的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及收条,一审法院即认定证明联创公司收到20万元货款的事实是错误的。实际上联创公司并没有收到该笔货款,理由是莫和鸣虽然是联创公司经理,但是联创公司并没有授权他收取该笔款项。一审法院既不能将其个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更不能将莫和鸣的个人行为在未经其本人核实也未到庭确认的情况下,均认定为联创公司的行为。(三)原审判决不支持联创公司律师费错误。联创公司与素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事实,实际律师在原审中也为联创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联创公司也在判决后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并且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该费用的承担主体是天沛公司。因此,原审并不能以没有支付凭证、发票就不做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联创公司的合法权益。
天沛公司辩称:联创公司认定的事实错误,是无稽之谈。(一)从合同的签订包括付款方式的约定是货到付款,当天晚上货物就发到天沛公司的工地上了,而签合同的人是莫和鸣,联创公司起诉天沛公司已经支付了20万元是错误的。这个款项莫和鸣收到汇票以后已经交给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可能是莫和鸣与联创公司发生纠纷,而把这笔纠纷加到天沛公司头上来,是完全错误的。他们这笔纠纷应该是职务侵占行为,应依法向公安报案解决。(二)天沛公司起诉联创公司出具票据288380元,将组织开庭。(三)原审判决不支持律师费是完全正确的,没有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
天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响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1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联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联创公司经理莫和鸣是他带着合同到泗阳签署的,约定款到发货,特别是他签的买卖合同和他打收条的承兑汇票与证人姜某2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联创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该款,和已追回莫和鸣10万元款的事实。莫和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联创公司的代理人仅凭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合法票据,也未提交实际支付凭证来印证自己的观点与行为,被一审法院判决不能认定是正确的。(三)88380元的货款不是联创公司的,而是盐城市仁鑫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鑫公司)提供的,理应由天沛公司适时支付给仁鑫公司;更不存在“支付货款、违约金、银行利息4倍”的错误判决,应依法撤销88380元货款与利息判决条款或改判。由天沛公司直接支付给仁鑫公司,此款项不是联创公司合法所得。
联创公司辩称:(一)首先对天沛公司阐述的理由不予认可。莫和鸣还给联创公司的10万元是偿还2018年4月10日到10月30日欠公司的165000元的借款,并不是将所谓的货款10万元交给公司。(二)关于律师费,联创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根据最高法院(2016)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法理依据,涉案时守约方与律所签订委托合同,即使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也应当认定为守约方必然付出的成本,应由违约方承担。(三)关于38880元货款,涉案合同签订的合同总价款是190万元,联创公司截止到纠纷发生时供货988380元后,双方就终止履行了。天沛公司主张的仁鑫公司,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当由案外人仁鑫公司进行主张。综上应当驳回天沛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沛公司给付货款28838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7‰计算);2.判令天沛公司承担联创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15000元;3.诉讼费用由天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7日,经联创公司销售员姜某2联系,联创公司与天沛公司签订管桩买卖合同,约定:天沛公司为“东方明珠尚书苑”项目向联创公司购买规格为500-100AB的预应力混凝土1万米,单价190元/米,总金额1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扣票面总额的3.5%计算贴息;货到工地后由需方指定签收人员或其书面委托人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后在供方送货单上签收,签字即为验收完毕,并以送货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需方通过银行直接付款时应付至合同指定账户,以支票付款时应按合同供货单位名称写明并加盖“背书不得转让”章。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的纠纷,责任由需方承担;违约责任:对逾期支付的货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千分之七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追索货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联创公司在合同上供方处加盖印章,莫和鸣作为供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莫和鸣是联创公司业务经理,负责该笔业务的工地维护、与需方联系业务、催要货款等。天沛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印章,姜宇龙作为需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名。
合同签订当日,天沛公司以承兑方式支付20万元货款,莫和鸣出具收条“收到姜宇龙付管桩货款现金20万元整。收款人:响水联创桩业有限公司/莫和鸣/2018.10.27”。次日,联创公司开始供货,至2018年12月2日,联创公司共向某公司供应约定型号的管桩5202米,价款合计988380元。上述货款中联创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某公司供应的468米的管桩(产品发运单编号:0005581、0005582)系莫和鸣从仁鑫公司购得,莫和鸣让仁鑫公司杭忠红用联创公司的产品发运单开单,天沛公司签收后,发运单回执被莫和鸣交回联创公司。
双方无争议的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10月31日以承兑方式支付20万元(电子承兑)、2018年11月12日以承兑方式支付10万元(两张纸质承兑汇票各5万元)、2018年11月16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8年11月19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8年11月28日转账支付20万元,合计70万元。
联创公司因本起诉讼与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联创公司供货总额,天沛公司辩称仁鑫公司的88380元管桩货款不应支付给联创公司,应当支付给仁鑫公司。一审法院认为,88380元管桩是莫和鸣从仁鑫公司购进后以联创公司名义供给天沛公司的,天沛公司应当向联创公司支付货款。联创公司共向某公司供应管桩988380元,天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天沛公司付款总额,除双方无争议的70万元付款外,天沛公司辩称其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联创公司支付了20万元承兑汇票。一审法院认为,该20万元应当认定为天沛公司向联创公司付款,理由如下:首先,莫和鸣是联创公司业务经理,代表联创公司与天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授权范围包括催要货款,其有权代表联创公司收取货款;其次,买卖合同约定了三种货款支付方式,包括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支票,天沛公司提供的莫和鸣出具的收条、承兑汇票及姜某2的证言可以证明天沛公司向莫和鸣支付了20万元承兑汇票,天沛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符合合同约定;第三,买卖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联创公司签订合同次日开始送货,印证了天沛公司付款这一事实。综上,莫和鸣以联创公司名义收取承兑汇票并出具收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对联创公司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天沛公司付款总额为90万元,尚欠货款88380元。天沛公司逾期付款,联创公司要求天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7%承担违约金,因联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天沛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故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联创公司主张律师费15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故律师费金额为15000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创公司支付货款8838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联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1元(联创公司已预缴2925),由联创公司负担4154元,天沛公司负担1697元。
本院二审期间,联创公司提交二审律师代理费发票和联创公司的付款凭证。天沛公司质证认为,关于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两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在原审判决中就没有提供发票,对二审律师代理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2021年4月16日,联创公司向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银行转账1万元,银行电子回单附言“天沛一、二审代理费”。同日,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向联创公司开具了1万元的代理费发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莫和鸣收取了20万元是否是代表联创公司;2.双方争议的88380元货款是否应当支付给联创公司;3.联创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联创公司与天沛公司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主张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双方争议的莫和鸣收取20万元问题。对于莫和鸣的身份,联创公司认可莫和鸣是该公司业务经理。案涉合同是莫和鸣作为联创公司代表人与天沛公司签订的,天沛公司提供了莫和鸣于合同签订当日出具的收到20万元管桩货款的收条。因莫和鸣是联创公司的人员,联创公司对莫和鸣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应由联创公司通知莫和鸣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意见,或由联创公司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否定该收条的真实性。在联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收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莫和鸣收取了天沛公司的20万元货款。由于莫和鸣是联创公司的合同代表人,一审法院结合“款到发货”的合同约定以及证人证言,认定莫和鸣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联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争议的88380元货款问题。天沛公司认为0005581号和0005582号两份发运单上的货物不是联创公司的,而是仁鑫公司的供货,应由天沛公司支付给仁鑫公司。对此,该两份发运单是联创公司的产品发运单,联创公司持发运单原件提起诉讼,应当认定该两份发运单上的货物是由联创公司出卖给天沛公司的,天沛公司应当向联创公司支付货款。故天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联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联创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律师费1.5万元,并提供了该公司与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由此可见,联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应是其支付给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1.5万元,事实上在一审中也是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联创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而联创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律师费付款凭证和发票,则是联创公司与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之间二审代理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律师费,并非一审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律师费。虽然银行电子回单附言备注“天沛一、二审代理费”,但由于联创公司与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并未就本案一审中的法律服务建立起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能认定是一审代理费,也即不在联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系联创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请求事项,本案二审不予理涉。联创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向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且在二审中联创公司诉讼代理人仍陈述不清楚一审律师代理费有无支付,故原审判决对联创公司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联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天沛公司提出的货款利息问题。因合同约定“对逾期付款的货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千分之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并无不当。对天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创公司与上诉人天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上诉人响水联创桩业有限公司负担4525元,上诉人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永军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胥 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