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北侧、洋河路东侧(福华金色家园2号楼商铺合1208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3782395X3。
法定代表人:姜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兰,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3民初5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陈晓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涉案借款应当由案外人杨某国或者胡某承担还款责任。涉案款项实际上是天沛公司受杨某国的安排支付安徽省灵璧县××人家棚改工程保证金。杨某国与胡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天沛公司会计卢某在杨某国(***丈夫,时任天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下,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4月支付***570000元。该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杨某国,故应当由杨某国或者胡某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天沛公司已付款项为利息错误,应当为本金。2017年11月13日,天沛公司向***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实际交付975000元。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4月,天沛公司分14次共支付***570000元。因为该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杨某国,借条也系受杨某国的安排出具,杨某国与***系夫妻关系,其指示交付的款项应为归还本金比较适宜。
***答辩意见:天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系天沛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款项交付给天沛公司,至于其如何使用是天沛公司的事情,与***无关。***与杨某国确系夫妻关系,不认识胡某,天沛公司与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天沛公司可另行起诉,与本案无涉。2.对于天沛公司已付款项,根据双方当时的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天沛公司支付款项系履行借款协议的内容,现认为支付的款项系本金,与双方的约定相悖,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9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报价利率4倍计算);2.一审诉讼费用由天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1月13日,天沛公司向***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天沛公司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利息(月息)2.5%,每月13日结息当月利息(每月利息25000元),限期一年还本。***××银行账号为62×××48的账户显示系泗阳县××担保有限公司划款给***937891元,***续存38000元,***当天取款975000元,并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天沛公司在江苏银行账号为15×××93的账户存入975000元。后天沛公司通过公司会计卢某中国××银行尾号为××77的账户转账给***13次共520000元,分别为2017年:12月14日25000元,2018年:1月13日、2月13日、4月8日、4月24日、6月9日、6月24日分别25000元,9月21日75000元,2019年:8月6日140000元,11月20日50000元,2020年:1月7日30000元,4月13日50000元。天沛公司又通过其在江苏泗阳××银行尾号××63账户于2019年1月29日转账给***5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案外人杨某国于2017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杨某国自2017年4月12日至2021年9月13日系天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15日,天沛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大清包)》协议,约定将灵璧县××人家劳务工程承包给天沛公司,天沛公司与案外人胡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约定将灵璧××人家工程由胡某施工完成,合同未签署日期。杨某国与胡某合作协议。2018年9月21日,杨某国出具给天沛公司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借到天沛公司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注:用于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每月25000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天沛公司举证的2019年1月29日之后转账给***的270000元是否认定为本案还款;2.案涉借款是否应当由杨某国或胡某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天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75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1,***认可收到2019年1月29日前的利息300000元,对于天沛公司举证的之后的转账270000元,***称系和卢某之间的其它往来款,其中140000元是向会计卢某个人借款已经归还,30000元是杨某国的工资,两个50000元记不清是什么钱,跟利息无关,是否还了也不清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天沛公司会计卢某不认可和***之间有个人经济往来,也不认可该270000元系别的项目资金,陈述系归还***案涉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该27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此后如有证据证实和卢某有案涉借款以外的其他经济往来,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
对于争议焦点2,天沛公司虽抗辩案涉借款天沛公司支付了***丈夫杨某国与案外人胡某承包灵璧县××人家棚改工程的保证金,但其并未提供借条证实杨某国向天沛公司借款多少且所借款系就是***的借款,天沛公司提供的3张收条出具人均系个人而非系案外人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沛公司称替杨某国、胡某转账的保证金也系转账给个人而非公司,以上并不能证实***的借款确实借给了杨某国,杨某国出具利息借条给天沛公司正说明其与天沛公司进行了另行结算,故即使天沛公司将借***的款项借给了杨某国、胡某,也应当另行结算,天沛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5%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不违反借款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实际已经归还的款项,天沛公司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因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先按月息2.5%清偿利息再清偿主债务。***自认天沛公司已经按月归还12个月利息共300000元、迟归还的利息也视为天沛公司按时归还利息,以上自认陈述均有利于天沛公司,予以采信。本案中,***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5000元,但借款后12个月天沛公司一直按照1000000元本金计算支付利息,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均应当抵充借款本金,从借款当时开始,以1000000元为初始基数,应抵充借款本金的数额之和具体计算为:借款时扣除的25000元利息应予抵扣;第一个月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本金975000元×2%,但天沛公司支付25000元利息多付了25000元×2%的利息,若与借款时扣掉的25000元相加,则至借款后第一个月结束(2017年12月13日),应抵充本金的数额之和为25000元+25000元×2%=25000元×(1+2%)=25000元×1.02;借款后第二个月,天沛公司多付的利息是以第一个月结束应抵充本金的数额之和乘以2%,若与第一个月结束应抵充本金的数额之和相加,至借款后第二个月结束(2018年1月13日),应抵充本金的数额之和为25000元×1.02+25000元×1.02×2%=25000元×1.02×(1+2%)=25000元×1.022。依次类推,至2018年11月13日,借款后12个月结束应抵充本金的数额之和为25000元×1.0212,精确到百分位等于31706.04元,剩余本金为943293.96元;双方约定的是按月算利息,***诉讼虽主张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但系因为其不认可另外270000元还款系案涉借款,故对天沛公司主张实际归还的款项,还应当按照月息2.5%计算扣减,至2019年8月6日天沛公司还140000元,所欠利息已经超过140000元,应当全部抵扣利息,至2019年11月20日天沛公司还50000元,所欠利息已经超过190000元,应当全部抵扣利息,至2020年1月7日天沛公司还30000元,所欠利息已经超过220000元,应当全部抵扣利息,至2020年4月13日天沛公司还50000元,所欠利息已经超过270000元,应当全部抵扣利息。关于***主张的利息,本案是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案件,借款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故支持利息以剩余本金943293.9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计算。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天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943293.96元及利息(利息以943293.9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909元,由天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天沛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对已经偿还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应当如何抵扣。
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1,***主张与天沛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天沛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向天沛公司存款的银行流水加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天沛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天沛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应当由案外人杨某国或者胡某偿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案借款及还款过程中,杨某国虽系天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天沛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系由杨某国或胡某个人使用。而且,涉案款项系由***存入天沛公司账户,还款也是由天沛公司的会计卢某经手偿还,从未经过杨某国或者胡某个人账户。至于款项进入天沛公司账户后的流向和用途并不影响借款人身份的认定。结合杨某国向天沛公司出具借条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天沛公司应当与杨某国、胡某另行结算有事实依据。天沛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应当得到支持。
对争议焦点2,涉案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月息2.5%,每月结息,故对***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天沛公司主张涉案借款系杨某国实际使用,不应支付利息,如上文所述,无证据加以证实,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2元,由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芳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廉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