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23民初5672号
原告: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3782395X3,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北侧、洋河路东侧(福华金色家园3号楼商铺合120821号)。
法定代表人:姜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兰,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市永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093493739P,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上海路海神庙巷96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沛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永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志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天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永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沛公司返还保证金3100000元及利息,该案经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天沛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天沛公司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天沛公司时任代表人杨某,在公司股东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天沛公司支付永志公司各项费用4400000元,并约定该款用某某广场的7套商品房折抵,若逾期还应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天沛公司认为,该协议书应为无效,理由是:本案一审判决只判决天沛公司返还3000000元及利息,按一审判决,截止签订协议时,利息和诉讼费加起来不到100000元,在天沛公司上诉的情况下,杨某签订合同时却愿意多付1300000元,杨某作为职业法定代表人,其在天沛公司并没有股份,该合同的签订,并没有经过股东认可,属私自签订,永志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上述多付费用没有依据而签订上述合同,该合同签订不仅损害了公司利益同时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天沛公司认为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经本院案件系统查询,永志公司于2021年7月5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苏1323民初4112号。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沛公司支付永志公司4600000元。2.判令天沛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天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因泗阳某某广场XXX楼的消防、通风、水电安装分项工程退还保证金纠纷起诉至泗阳县法院,案号为(2020)苏1323民初6650号,该案判决后天沛公司上诉,上诉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天沛公司撤回上诉。协议书约定由永志公司申请对天沛公司的账号解封,天沛公司将相关房屋抵债给永志公司,如在2021年7月1日前不能办理网签,则由天沛公司自愿给付4600000元款项给永志公司。该案中天沛公司作如下抗辩:1、协议书所依据的(2020)苏1323民初6650号民事判决书只判决天沛公司返还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该判决,截止签订协议时,利息和诉讼费加起来不到200000元。在天沛公司上诉的情况下,杨某签订合同时却愿意多付1300000元,杨某作为职业法定代表人,其在天沛公司并没有股份,但该合同的签订并没有经过股东讨论决议,属于私自签订。永志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上述多付费用没有相应依据,应推定其双方串通,损害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造成股东股权价值的相应减损。该合同的签订损害相应第三方的利益;2、天沛公司对3000000元判决都不予认可,即使签订协议,应该是适当减轻天沛公司的负担。但从协议看,不论是否按期履行,天沛公司都应多付永志公司1200000余元,据此看出,该协议的签订严重不合常理。加上天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与永志公司的特殊关系,可以推定杨某应当与永志公司或者潜在的权利方有串通,损害了天沛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3、就多付的1200000元款项,其性质不是违约金,协议中所说的利息和诉讼费。保全费加起来也没有达200000元。就判决书数字,对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属于简单的累加,没有深奥的诉求问题含在其中。如此大数额的多算,也可以推定永志公司与杨某或者案涉其他权利人义务人的串通过于明显。根据民法典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对于此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为应视为无效。(2020)苏1323民初6650号民事判决正在执行中,永志公司诉请来源所依据的判决书实际上已得到部分履行,所以永志公司主张4400000元加200000元没有依据。请求法庭确认协议书无效,驳回永志公司的诉请。该案中将协议书是否有效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天沛公司在本院(2021)苏1323民初4112号案件中已对合同无效进行了抗辩,无需再以相同理由对合同无效另行诉讼。
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000元,退还原告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