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泗阳县庄圩医院、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1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县庄圩医院,组织机构代码79614453-5,住所地泗阳县庄圩乡庄圩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魏家国,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该院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3782395X3,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福华金色家园3号楼商铺合120821号。
法定代表人:杨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策,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泗阳县庄圩医院(以下简称庄圩医院)与上诉人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圩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203062.97元铝合金窗拆除、安装等更换损失费用。事实和理由:关于铝合金窗,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155062号鉴定报告中对上述内容均有披露,此问题定性为未按图纸施工和不符合设计要求。启动该问题的鉴定程序中天沛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本案中,根据建研公司的鉴定结论,天沛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主体结构、装饰装修、铝合金窗、给排水、屋面及其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系天沛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及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属于天沛公司的违约行为,即天沛公司向庄圩医院交付的施工成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认定该问题属于技术范畴不属于法律范围,不应简单的超范围释意,适用所谓的民法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天沛公司辩称:庄圩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该铝合金窗户问题,系省高院裁定再审时明确要求查明的事实之一,一审法院对于铝合金窗户的施工主体并未查清,但援引了铝合金窗户的安装制作系通过表象可见,进而认定铝合金窗户在庄圩医院擅自使用时已经接受并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铝合金窗户的修复更换费用未予支持。但天沛公司认为铝合金窗的修复更换费用不应当支持,还应当依据其施工主体并非天沛公司,对于这一责任依然不能要求天沛公司进行承担。且庄圩医院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在使用数年之后以质量问题要求天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天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庄圩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未予以查清。1.一审法院为本案指定再审法院,庄圩医院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范围是依据本案发起诉讼时泗阳县法院采用的(2013)1727号案件中鉴定单位建研公司的鉴定结论所记载的清单:(1)墙面、楼板面、重做屋面修复费用;(2)外墙、地面保温修复;(3)楼板面裂缝维修;(4)女儿墙泛水、室外散水修复费用;(5)铝合金拆除更换;(6)构造柱补强;(7)主体梁补强。共计七项。本次重审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上述七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庄圩医院主动进行了未经设计单位同意的变更以及部分工程另行分包的事实[例如:(1)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内墙涂料施工,铝合金门窗施工;(2)病房楼缺陷是否天沛公司单方造成的;(3)泗阳县法院采用的1727号鉴定报告仅以设计图纸订立比对标准,再以现病房楼状态进行比对,直接得出不符合设计图纸部分系施工原因造成],未考虑最终施工结束状态、未考虑庄圩医院使用时表象可见状态即存在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合的事实。一审法院继续采用上述设计单位尚且不能确认是否发生变更的设计图作出的鉴定报告内容作为审查事实的依据,进而以此作为裁判依据。对施工范围的改变、肉眼可见的现场变更的事实不予审查,属于案件事实未查清。2.本案天沛公司的施工范围,有庄圩医院原负责人江某、马某的证言及说明材料;有案涉庄圩医院内另一施工人庄某案件的证据材料佐证。庄某施工的范围除案涉工程主体外的所有庄圩医院建筑体的施工,所有门窗亦是其施工,这一点不仅有卷宗笔录证实,从现场所有建筑物的窗户的材质、安装方式以及造型均能予以吻合。庄圩医院为节约成本更改施工图纸、更换施工材料以及施工工艺,均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以推定代替查明事实职责,怠于审查通过日常生活习惯即可得出的事实,直接机械套用不符合事实的鉴定报告内容进行说理进而判决。
(二)天沛公司施工的病房楼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庄圩医院主张所有质量缺陷均系天沛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图施工要求”,判定天沛公司存在违约,全部责任由天沛公司承担,依据不足。至少在一审法院本次审理之前,争议双方的多起案件审理均能反映出庄圩医院单方进行设计变更、减项是天沛公司未按图施工的直接原因。庄圩医院在2009年9月左右即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对于铝合金窗户的更改、给排水的更改、外墙保温及涂料、室外散水这些表象可见的部位,庄圩医院可以看得见,对事实均知晓且均认可。一审法院仍然援引泗阳县法院1727号案件涉及的设计图纸为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说理,不能让人信服。该图纸不是施工依据也不是竣工图,更不能反映案涉工程施工时施工已按庄圩医院要求作出了更改。
(三)天沛公司在申诉案件中提交了江苏省工程勘察设计院的《泗阳县庄圩医院住院楼建筑变更项目表》及《庄圩医院病房楼水电变更情况》共涉及49项变更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建研公司依据设计图作出的鉴定报告跟涉案病房楼现状存在49项的变动,这些变更的原因是庄圩医院要求的还是天沛公司擅自未按图施工,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清。但是,天沛公司将变更后的施工成果交付,庄圩医院接受并认可交付状态,对于与设计图纸的差异从未提出异议,并且其负责人江某就完工后的病房楼与天沛公司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是对竣工后的病房楼结算,其结算价款对应的是2009年10月交付工程现状(2009年10月江某与马某是绝对可以代表庄圩医院作出意思表示的),并非对应的设计图纸。这些事实一审法院均未予审查。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庄圩医院以质量缺陷为由,诉请要求天沛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及赔偿。不管是民法典实施前的司法解释还是实施后的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庄圩医院使用病房楼,并且在结算单中对病房楼造价作出结算,在使用多年后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使用超过10年,争议双方诉讼发起亦近10年,其1-5项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2.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使用自拌砼、烧结黏土红砖的整个过程,庄圩医院的负责人江某、马某均是知晓的,施工现场浇筑自拌砼时均能够予以查看,施工时未提出不同意见,结算时亦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对于框架梁、构造柱因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瑕疵责任,庄圩医院作为发包人对指定使用的建筑材料产生的质量缺陷应承担过错责任。门窗工程直接指定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从断桥铝更改为普通铝合金,在庄圩医院擅自改动设计的前提下大大降低工艺的要求,门窗四周附框与墙体之间防水水泥砂浆塞缝、主框与副框之间聚氨酯发泡剂填充缝隙、窗与墙面交界处的衔接施工均会导致窗户搭界的部位出现渗漏、开裂等现象,进而对整个外立面造成影响,从145047的鉴定报告第7页的配图中亦能看出外墙墙面的大面积剥落是从窗户开始蔓延。对于外墙渗漏以及6、7项诉请,庄圩医院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3.案涉工程已使用超过10年,争议双方诉讼发起亦近10年,本案仅以设计院出具的图纸进行鉴定,以该鉴定结论进行审理并推定天沛公司存在违约,实属不公。施工过程、庄圩医院江某的指示、证明以及2009年交付结算等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更应当得到重视。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庄圩医院全部诉讼请求。
庄圩医院辩称:天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阐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的程序、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亲临现场,现场签字认可,对于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客观性应当予以尊重。(二)天沛公司认为庄圩医院更改设计要求和变更施工项目,缺乏事实依据。在所有的庭审活动中天沛公司都强调项目有变更,但天沛公司未能提供一份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的项目中存在着门窗、铝合金等设计变更。在省高院听证期间,要求其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供。在原一审、二审期间,都要求天沛公司提供,但天沛公司到目前为止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天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庄圩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沛公司支付案涉建筑未按图纸施工所涉及的①墙面、楼板裂缝处理、重做屋面等修复损失费用198133.42元;②外墙及地面保温等修复损失费用485570.2元;③楼板面裂缝维修损失费7921.31元;④女儿墙泛水、室外散水等修复损失费用22083.53元;⑤铝合金窗拆除安装等更换损失费用203062.97元;⑥砌体拉结筋及构造柱补强修复损失费用813861.61元;⑦主体梁柱碳纤维布补强修复损失费用1050364.24元,合计2780997.28元。2.被告天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质量鉴定141000元+维修工程造价27000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15日,原告庄圩医院与原泗阳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泗阳五建)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庄圩医院将其病房楼发包给原泗阳五建实施。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期限、合同总价、质量和检查验收等作出了约定。原泗阳五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2009年10月30日,原泗阳五建就其承建的庄圩医院病房楼工程款进行结算。庄圩医院于当日向原泗阳五建出具了结算明细及付款方式的说明。2010年5月28日,原泗阳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岩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岩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庄圩医院向其支付到期工程款1570000元及利息,泗阳县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泗王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对该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2012年7月4日,江苏岩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圩医院后以天沛公司所承建的病房楼存在诸多瑕疵需要维修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中,经庄圩医院申请,泗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对天沛公司承建的庄圩医院病房楼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司鉴字第145047号鉴定报告,其结论为:“1、主体结构工程(1)本次所测该病房楼部分框架柱、框架梁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2)本次所测该病房楼框架柱、框架梁钢筋配置(主筋根数及箍筋间距)中部分箍筋间距不满足设计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3)本次所测该病房楼钢筋规格及力学性能满足《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要求。根据上述鉴定结果及验算分析结果,部分混凝土强度及箍筋间距不满足规范要求系施工不当造成,对结构承载力尚不造成影响。2、装饰装修工程(1)本次所测该病房楼外墙墙面及楼面板板底存在的起皮、剥落现象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2)本次所测该病房楼外墙存在的空鼓及抹灰层剥落现象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规范。(3)本次所测该病房楼墙体及楼面板开裂等现象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上述现象主要系施工不当及材料收缩造成,对该病房楼使用功能存在一定影响,不影响结构构件安全。3、建筑给水排水工程本次所测该病房楼楼面板板底渗漏现象不满足《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系施工不当造成,对该病房楼使用功能存在一定影响,不影响结构构件安全。4、屋面工程(1)本次所测该病房楼屋面板板面起皮、破损等现象不满足《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2)本次所测该病房楼屋面做法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上述现象系施工不当造成,对该病房楼使用功能存在一定影响,不影响结构构件安全。5、其他本次所测该病房楼屋面水箱存在渗漏现象,对该病房楼使用功能存在一定影响,不影响结构构件安全。”该报告还对涂料层起皮、剥落,抹灰层开裂,抹灰层空鼓、剥落,楼面板板底开裂,楼面板板底排水管周边渗漏,屋面板板面起皮、破损等现象,屋面做法,屋面水箱渗水等作出了维修方案。2015年2月27日,建研公司作出(2015)司鉴字第155012号鉴定报告,该报告对外墙墙体保温做法、室内地坪保温构造、室内给水管安装现状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所测外墙墙体保温做法未按设计要求设置挤塑聚苯乙烯泡沫板保温层,不符合设计要求;(2)所测室内地坪做法未按设计要求设置炉渣垫层,不符合设计要求;(3)所测室内给水管安装现状给排水管为明设管道,未埋设于墙体,未设置包裹等防冻措施。2015年4月1日,建研公司作出(2015)司鉴字第155027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针对(2015)司鉴字第155012号鉴定的三项工程给出了维修方案。2015年8月19日,建研公司作出(2015)司鉴字第155062号鉴定报告,该报告对楼面板面层开裂现状调查、钢筋力学性能、铝合金窗框基壁厚、铝合金窗玻璃规格、女儿墙根部渗水现状及女儿墙处泛水做法,散水现状调查、消防栓设置现状等进行了鉴定,并对鉴定出的缺陷给出了维修方案。2015年12月21日,建研公司作出(2015)司鉴字第155088号鉴定报告,该报告对墙体现状、构件承载力验算、维修处理方案,结论为:1、(1)所测填充墙用材不符合设计要求;(2)所测填充墙均未见拉筋,不符合设计要求,所测构造柱纵筋和箍筋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所测构造柱箍筋间距偏差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2、该建筑梁、柱构件承载能力消弱,其抗力-效应比低于设计水平,尚满足规范下限水平要求,不影响构建安全。该报告还给出了处理上述问题的维修方案。泗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对建研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维修方案所列维修内容进行造价鉴定。2016年5月5日,四维公司作出了苏四维鉴字【2016】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泗阳县庄圩医院病房楼维修工程总造价为2780997.28元。具体为:1、鉴定报告第145047#-墙面、楼板底裂缝处理、重做屋面等198133.42元;2、鉴定报告第155027#-外墙面及地面保温等485570.2元;3、鉴定报告第155062#-楼板面裂缝维修7921.31元;4、鉴定报告第155062-女儿墙泛水、室外散水等22083.53元;5、鉴定报告第155062#-铝合金窗203062.97元;6、鉴定报告第155088#-砌体拉结筋及构造柱补强813861.61元;7、鉴定报告第155088#-主体梁柱碳纤维布补强1050364.24元。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庄圩医院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施工范围是否为天沛公司施工;2.庄圩医院主张的工程范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系天沛公司造成及天沛公司应承担怎样的责任;3.庄圩医院主张的质量维费用如何确定;4.庄圩医院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庄圩医院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范围主要为主体结构、墙面、屋面、楼面板、保温、铝合金窗、散水等工程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天沛公司的施工范围应当是病房楼的全部施工范围,上述内容均应为天沛公司的施工范围。天沛公司抗辩,其中外墙及地面的保温以及铝合金门窗不是其施工。通过查阅原审卷宗中的《庄圩医院住院楼工程预算编制说明》,虽然载明保温和铝合金门窗单独分包,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系自己提供,在原审卷宗中亦未体现提交人。经询问四维公司,因时间久远,难以确认出处。且该份证据仅是一份说明,不能反映出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天沛公司提供的水电变更明细和建筑变更明细,庄圩医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两份证据中所有变更内容均未提及上述两项工程,不能体现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天沛公司又辩称,上述工程中,铝合金窗系案外人庄某施工,一审法院查阅庄某起诉庄圩医院相关案件,庄某确实主张铝合金窗工程款,但其本身也施工了庄圩医院其他楼房(包括铝合金窗),庄圩医院并不认可涉案工程的铝合金窗系庄某施工,庄某在另案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庄某申请撤回起诉,故一审法院对天沛公司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庄圩医院系将病房楼整体发包给天沛公司施工,且约定按图施工,理应推定天沛公司应当承担所有的工程项目,如存在工程变更、减少,另行发包,天沛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能够认定庄圩医院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均是天沛公司施工完成。
关于庄圩医院主张的工程范围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天沛公司应承担怎样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根据上述规定,保修适用的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对于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就已经发生,而不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新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或工程质量缺陷,不适用保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本案中,根据建研公司的鉴定结论,天沛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在主体结构、装饰装修、铝合金窗、给排水、屋面及其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系天沛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及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属于天沛公司的违约行为,即天沛公司向庄圩医院交付的施工成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属交付使用之前就已经发生或存在的质量缺陷,不适用保修的相关法律规定。即便庄圩医院已经将病房楼实际投入使用,天沛公司对该部分存在的问题仍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修理、返工、改建、赔偿损失等。对于墙面、楼板底、楼板面裂缝、屋面重做等,即使可能系交付使用之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天沛公司亦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天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为“三无”工程,且系位于乡镇的自建房屋,质量标准应该降低。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质量问题既包括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标准,也包括不符合国家对工程质量的规范标准,不应受合同效力或手续等问题的影响。天沛公司辩称,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是因受到庄圩医院指示变更施工内容和标准所致,天沛公司提供的两份变更明细仅是微弱工程量的增减,并未体现对质量标准的影响,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不能证实庄圩医院存在过错,故天沛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关于应当由天沛公司自行维修还是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十余年,双方一直处于纠纷中,双方相互配合修复的可能性已不大,应当通过代履行的方式由被告承担修复费用更为妥当。
关于修复的范围和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四维公司根据建研公司的维修方案,对上述质量缺陷的维修或者重做费用已经作出鉴定,应当予以认定。关于四维公司造价的第1项,墙面、楼板底裂缝处理、重做屋面等费用198133.42元,根据四维公司2019年6月25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函,能够认定198133.42元,针对的是病房楼外墙面及楼面板板底起皮剥落、空鼓等168322.14元中的95.34元、病房楼楼面板板底渗漏6247.77元及屋面板板底起皮、破损191790.31元。该三项都是被告前期施工不当导致,且均属于防水科目,天沛公司在原审中也自认保修期限为5年,故一审法院对该项198133.42元予以支持。关于第3项,楼板面裂缝维修7921.31元,根据建研公司的鉴定报告,该项问题系二三层楼面是水磨石面层,存在开裂现象,主要因面层空鼓导致。一审法院认为,该项问题系前期施工不当导致,本身就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应适用保修期,一审法院对该项7921.31元予以支持。关于第4项室外散水维修费用,根据建研公司鉴定的维修方案,即“凿除开裂、破碎散水,清理干净,按设计要求重做散水”,可以认定散水原因为不符合设计要求,属质量问题,故不应适用保修期的规定,相应的维修费用22083.53元应予支持。关于第6、7项,由于天沛公司在主体结构部分的施工对结构承载力尚不构成影响,但因天沛公司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此部分项目补强部分所需的费用813861.61元和1050364.24元应予以支持。关于第2项外墙面及地面保温等485570.2元,通过上述说理能够认定系天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设计施工,亦属于广义上的质量缺陷,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天沛公司辩称,系按照庄圩医院指示,省去该项施工内容,结算亦未包括该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的结算书,没有相应明细,不能认定是否包括该项费用;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2700平方米,总价为2400000元,而最终双方的结算价为2580000元,而天沛公司多次在庭审中陈述实际面积为2718.5平方米,该价格与合同约定价基本能够吻合,应当推定包括保温工程;最后,保温工程属于隐蔽工程,结算时没有扣除该项费用亦符合常理,不能以此认定庄圩医院认可接受该事实。故对于该项48557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5项铝合金窗203062.97元,天沛公司辩称系案外人施工虽没有充分的证据,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研公司的鉴定报告,窗框的实际厚度接近1.3mm,仅是略低于相关规范的1.4mm,玻璃实际使用了单层玻璃。天沛公司的上述行为确实存在偷工减料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安全使用,也不违反建筑行业的强制性规定,发包人的合同目的基本能够实现,如果简单的全部更换,势必造成资源的浪费,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则。且该项工程系表象工程,庄圩医院在接收或结算时均能够直观发现该问题,现双方已经结算,应当视为认可接受该事实,故对于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天沛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为2780997.28-203062.97=2577934元(取整)。天沛公司辩称,原审中鉴定程序瑕疵,图纸没有经过质证。经查阅,原审中,天沛公司并未对图纸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仅是认为原设计图纸发生了变更,并非实际施工的图纸,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其提交的两份变更明细,并不会影响上述工程质量标准,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沛公司辩称,四维公司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面积为290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实际为2718.5平方米,必然影响上述修复费用。经一审法院询问,四维公司称,2900平方米仅是工程概况,从图纸中摘抄,而修复费用并非单独依据面积,而是结合现场勘验确定的实际修复费用,并不受建筑面积影响。且一审法院认为,天沛公司主张工程面积为2718.5平方米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述问题均属于工程质量缺陷,但双方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诉讼时效应从出具质量鉴定意见后开始起算。且本案中,通过庄圩医院提供的质量照片,基本拍摄于2011年6、7、8月份,庄圩医院于2012年即向泗阳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泗阳县庄圩医院支付病房楼维修费用2577934元;二、驳回原告泗阳县庄圩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庄圩医院主张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是否均系天沛公司施工完成。二、天沛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工程的质量修复责任;如应承担,费用应如何确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天沛公司上诉提出,庄圩医院主张的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并不是都由天沛公司施工完成,案涉工程主体外的所有庄圩医院建筑体均有案外人庄某施工,所有门窗亦是庄某施工。本院认为,根据天沛公司(原泗阳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庄圩医院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天沛公司承建的是庄圩医院病房楼所有工程项目,现天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中还存在另行发包事实,则应由天沛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天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庄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江某证言;经查,仅凭该两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涉案门窗工程系庄某施工,且从庄某与庄圩医院之间的诉讼案件情况看,在该案中庄某虽主张其施工了涉案铝合金窗工程,但庄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后庄某撤回了该案起诉。故天沛公司关于涉案门窗工程系庄某施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庄圩医院住院楼工程预算编制说明》。该预算编制说明系本案再审前的一审期间由天沛公司提交,天沛公司陈述,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前,庄圩医院依据该预算编制说明与天沛公司协商,而根据预算编制说明的内容,内外墙保温、铝合金窗、内外墙涂料等均未向天沛公司发包。但在本案再审后的泗洪法院一审期间,天沛公司否认该预算编制说明系其提供,并表示“(该预算编制说明)应该是原告勾结四维公司编造的假预算”。一审法院经调查四维公司,亦无法确认该预算编制说明的出处。本院认为,鉴于该预算编制说明应系合同签订前的预算资料,且无双方当事人的签章,现天沛公司、庄圩医院亦均不认可该份预算编制说明的证据效力,故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天沛公司上诉提出,庄圩医院单方进行设计变更、减项是天沛公司未按图施工的直接原因,天沛公司将变更后的施工成果交付,庄圩医院接受并认可交付状态,但一审法院仍然援引本案再审之前的泗阳法院1727号案件涉及的设计图纸为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说理,不能让人信服。本院认为,天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泗阳县庄圩医院住院楼建筑变更项目表》(复印件)《庄圩医院病房楼水电变更情况》(复印件)以及江某、马某证言。但经审查,《泗阳县庄圩医院住院楼建筑变更项目表》及《庄圩医院病房楼水电变更情况》均非原件,庄圩医院不予认可,且天沛公司亦未能指出该两份证据中的变更内容对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存在何种影响;江某、马某与庄圩医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弱,仅凭该两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的设计变更、减项情况;故庄圩医院的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庄圩医院该上诉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天沛公司还上诉提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1)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应视为其接受工程现状受领该工程。视为交付受领一般引发接受方的两个不利法律后果,一是所涉合同标的物的灭失风险转移;二是所涉合同标的物视为验收通过,接受人支付对价的条件视为成就。但是,视为交付并不因此免除交付人对标的物的质保责任。本案中,依据原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即由天沛公司交付庄圩医院使用,但该行为只是发生了视为通过竣工验收的法律后果,天沛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履行的质保义务并不由此免除。(2)根据建研公司的鉴定结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系天沛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及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属于天沛公司的违约行为,即天沛公司向庄圩医院交付的施工成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属交付使用之前就已经发生或存在的质量缺陷,不适用保修的相关规定,虽然庄圩医院已对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天沛公司对该部分存在的问题仍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修理、返工、改建、赔偿损失等。据此,对于天沛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庄圩医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提供了设计图纸,天沛公司对设计图纸提出异议,认为该图纸并非施工图纸,但天沛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建研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无不当。后四维公司根据建研公司的维修方案,对质量缺陷的维修或者重做费用作出鉴定,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四维公司鉴定造价第1项,墙面、楼板底裂缝处理、重做屋面等费用198133.42元;第2项,外墙面及地面保温等485570.2元;第3项,楼板面裂缝维修7921.31元;第4项,女儿墙泛水、室外散水等22083.53元;第6、7项,主体结构部分补强费用813861.61元、1050364.24元;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内容、存在质量问题原因等,均予以充分地分析、论证,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维持。庄圩医院上诉提出,对于四维公司鉴定造价第5项铝合金窗203062.97元,系因天沛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及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属于天沛公司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未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天沛公司对于铝合金窗工程虽未按图施工,但违约程度较轻,且该项工程系表象工程,庄圩医院已接收工程并经双方结算,应当视为庄圩医院认可接受该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庄圩医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天沛公司又上诉提出,庄圩医院使用涉案工程并对工程造价作出结算,多年后又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经查,庄圩医院提供的工程质量照片基本拍摄于2011年,且庄圩医院于2012年即已向泗阳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故天沛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天沛公司及庄圩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9元,由江苏天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23元,由泗阳县庄圩医院负担43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亚非
审判员  朱 海
审判员  刘宗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小婉